东方网 虽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正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草案全文尚未公布,但对这回的第二次大修已引起法律界、学术界及国人的普遍关注,它将涉及的框架和基本内容成为当下热议的话题。像“大义灭亲”观的颠覆几成共识,而律师辩护权的“前移”则是说法甚殊:据参与该法修改的南师大法学院副院长、江苏省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李建明教授称:“此次修订明确保障律师的各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辩护人身份介入,而不是在移送起诉阶段才能接手”(《扬子晚报》8月23日);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郎胜的说法,“(律师)辩护权提前至侦查阶段”这一结论恐怕很难成立。(《东方早报》8月29日)孰为定论?仍是悬念。但从建立健全民主政治和法律(完善刑事诉讼法当列其中)计,国人完全有理由疾呼:亟待律师辩护权“前移”! 说起律师辩护权的“前移”,自然要回顾一下我国辩护制度的进程。大体上说,其经历了三个阶段:一、1980年开始施行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恢复了辩护制度,但对于律师辩护的介入节点是规定在审判阶段,只有到正式开庭前,律师才能接触到案件材料,予以庭审辩护;二、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一次修订,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节点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标志着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调查取证,并能相对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虽然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困难重重,有的地方受阻而形同虚设;三、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自由会见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这实际上已是“律师辩护权''''前移''''至侦查阶段”的先声。(而在操作上常处于有关部门凭借刑诉法的规定予以拒绝的状况)法学界有识人士认为:此次大修倘若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可以说是新律师法“倒逼”出来的。??此论有一定的道理。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律师制度的专门法----《律师暂行章程》是伴随着辛亥革命而诞生的,“百年律师”历经坎坷。新中国成立后,律师制度也是命运多舛。改革开放迎来律师制度“枯木逢春”,1979年开始搞刑事辩护人试点,那场“特别审判”,律师替林彪、“四人帮”反党集团的辩护,使之走上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前沿,但是,“你为谁辩护?”的诘问一度困惑着律师的正义行为,使得律师首先要为自己的辩护作“辩护”。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列为“辩护人的责任”,但在具体的履职过程中,律师的辩护权屡屡受阻而削弱,难以与公诉人的指控权抗衡。如果说,上述第一阶段的律师辩护权是“被动”的,那么,第二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则是“有限”的,唯有辩护权“前移”至侦查阶段??不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自由的,而且律师在侦查之初即进行针锋相对的调查取证,律师的角色才由“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名正言顺地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辩护人”。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那句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妇孺皆知。倘就两者关系而言,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以前者为基础。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便是指涉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失去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自取其证,面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他是处于无可奈何的境地,倘若没有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获取与司法机关相左的大量证据,而仅仅是在起诉阶段作庭审辩护,那么,这种辩护往往是“证据不足,反驳不力”的,难以从根本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美国辛普森一案极其复杂、极其吊诡,也最能体现美国法律的特点。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就是说,任何人发现自己的面碗里有一只臭虫时,他绝不会再去寻找第二只,而是直接倒掉整碗面条。同样,警方获取了大量能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但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介入辩护,调查取证得出警方证据中有一样(袜子)是非法取得的,从而警方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能被法庭采信。从表面上看,放过了犯罪嫌疑人辛普森,但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如果允许非法证据的存在,势必会成为冤假错案的土壤,我国“赵作海”们的屡屡出现,当是司法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获得非法证据所酿成的恶果,质而言之,律师辩护权被拒于侦查阶段也是逻辑上的重要缺位。 我甚至认为,刑事司法的文明和进步,一言以蔽之就是要让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基本的保障,而律师辩护权的“前移”乃是这一保障的必要前提,否则,“法律至上”在刑事司法中尚留有破绽。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德肖微茨曾在《最好的辩护》中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这种“态度”如今就体现在律师的辩护权能否“前移”至侦查阶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