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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尚权所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中国律师网 北京市尚权所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的说明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该所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实践的同时,始终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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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尚权所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的说明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该所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实践的同时,始终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尚权律师多次参与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各种活动,并参加、发起多个促进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试验研究项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以下简称“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尚权律师事务所在第一时间组织全所律师就《草案》进行了认真讨论,并形成修改意见。此后,尚权律师事务所又征求国内部分学者和律师的意见,对修改意见进行了调整,最终形成了《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建议

  1、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刑事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影响律师辩护权充分行使的障碍,2008年《律师法》的修改,对此已有突破。《律师法》实施三年多以来,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凸显,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注重与《律师法》在会见权、阅卷权规定上的衔接,充分吸收现行法律中的优秀立法经验,推进律师辩护权利的真正落实。

  《草案》第七条设定了看守所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的时间范围“至迟不超过48小时”,实质是对辩护律师会见变相设置了批准程序,“会见难”的问题无从得到根本解决。而现行《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并没有规定律师会见的时间安排问题,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只要持“三证”,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无需事先征得侦查机关的批准。《草案》与此存在明显冲突,从法律后果上看,司法实践中,如果超过48小时,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的不利后果,目前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缺乏程序性制裁措施。因此,我们建议,“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即时安排会见。如不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尚权修改意见第三条)

  《草案》第七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我们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非涉密案件的会见并未设置限制条件,上述规定是一种倒退,与律师法第三十三条也有冲突。这种对辩护律师会见权和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变相限制,司法实践中极易导致辩护律师对上述三类案件的会见权遭到变相取消。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草案》在逮捕、拘留、监视居住的程序上,却规定遇到这三类犯罪可以不经过批准,还规定对这三类犯罪可以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从控辩平等和权力制衡的角度看,这充分反映出立法对这三类犯罪人在辩护权保护上的重大缺失。因此,我们建议取消此款规定,或以涉密案件与非涉密案件作出区别。(尚权修改意见第三条)

  2、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草案》第七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草案》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二者明显存在冲突,极易引发司法机关对“案卷材料”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具体理解的分歧,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形成巨大的障碍。此外,“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排除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能意味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律师无法查阅。因此,我们建议,修改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尚权修改意见第三条)

  3、对辩护律师的特别追究程序

  《草案》第十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我们认为,相比《刑事诉讼法》第38条,行为主体和行为方式的变化是值得肯定的,但“歧视性”的效果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依旧是突出了律师、辩护人的特殊身份。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侦、控、辩、审任何一方存在问题都应受到处罚。律师正在履行辩护职责,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这种情况下不经任何程序,把律师抓起来,控辩审的诉讼构造就丧失了。此外,从诉讼程序的保障看,对律师办公场所、资料文件等搜查、扣押,都应经特别的程序。而我们现在的法律规定无任何程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辩护律师采取侦控措施,缺乏公正性。因此,刑事诉讼法应该设置特殊保障程序。我们建议将此条改造为对辩护律师伪证责任追究的程序性规定,即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增加第三款,“辩护律师涉嫌前款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该律师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审查。律师协会发现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应当依法予以惩戒,涉嫌犯罪的,由律师协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增加第四款:“律师因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该律师参与辩护或代理案件的司法机关的上一级司法机关管辖。增加第五款:“在辩护律师所办理的案件未审结前,不得对辩护律师进行立案侦查。”(尚权修改意见第四条)

  二、对强制措施的修改建议

  1、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条件的修改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率相对较低,其中监视居住的适用率更小,而逮捕的适用率却是最高。长期以来,如何更加充分地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制度优势,减少审前羁押,防止超期羁押,是刑事司法面临的重要问题。《草案》完善了逮捕条件和监视居住措施,对准确适用逮捕和监视居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对取保候审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相比,却没有明显改进,由此使得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仍然失之宽泛和模糊,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适用取保候审难度较大。我们认为,从强制措施的严厉性看,逮捕最为严厉,监视居住次之,取保候审相对温和;从适用的必要性看,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应当是最高的。为了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应当尽可能地明确逮捕、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于不符合逮捕及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取保候审。这样既避免了《草案》规定的不明确性,也对司法实践中提高取保候审适用率增强了可操作性。(尚权修改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2、对审查批捕程序的改造

  在尽可能地明确逮捕、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同时,为促使检察机关听取各方意见,保证逮捕的合理性。我们建议为批捕设置透明的程序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滥用。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作出了关于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取保候审制度对此可以借鉴。在实践中,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组织的“取保候审”试验项目发现,听证程序审查批捕,被取保候审的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脱保,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也没有出现被害人及其家属上访、缠诉的现象,诉讼各方对该听证程序也予以充分认可。可见,逮捕听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可以有效施行。(尚权修改意见第十五条)

  3、对强制措施中其他内容的修改

  在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中,我们认为,应当减少侦查机关在执行逮捕、监视居住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避免立法宽泛造成司法实践中侦查行为的扩张和异化。例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应当再进一步予以明确书面告知的形式,以便明确权利义务(尚权修改意见第八、九条);指定监视居住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异化为变相羁押(尚权修改意见第十一、十二条);“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好比“口袋”,成为侦查机关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的理由,为侦查机关违反程序提供了“借口”(尚权修改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同时,《草案》可以借鉴现行立法的成功之处,通过平衡司法权力的设置来防止权力滥用,并规定相应救济措施(尚权修改意见第二十条)。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除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外,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启动权,否则仅靠检察院依职权提起,会存在遗漏(尚权修改意见第十七条);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审结案件,表明案件在事实、证据方面确实存在问题,即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也应当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尚权修改意见第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等提出解除强制措施的,增加司法机关依法答复的条款,否则,实践中会出现提出后无任何答复的情况,权利得不到保障(尚权修改第十九条)。

  三、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建议

  1、如实供述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体现了权力制衡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之一,并已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草案》第十四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草案》第四十八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比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草案》上述两条有所进步,但仍然局限于有限的沉默权,“如实供述”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有直接的、不可调和的冲突。因此,我们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八条,确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协调性和司法可行性。(尚权修改意见第二十一条)

  2、关于证人出庭制度的修改建议

  草案对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作了有效的修改,但是,草案忽略了证人不出庭对证言证明效力的限制,与鉴定人不出庭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不相协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证人出庭制度的强制性。建议增加“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尚权修改意见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的修改

  技术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必要,并且一直在不公开地适用,《草案》相关规定具有进步意义,但在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平衡问题上令人忧虑。目前的规范明显不足,应当进一步明确程序。首先,鉴于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在公民监督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权力限制公权力,技术侦查的执行者和审批者要分离,公安机关进行技术侦查,应由检察机关批准;检查机关进行技术侦查,应有人民法院批准;其次,要严格规范技术侦查的时间、次数和时效。《草案》规定,一次审批技术侦查的时限是三个月,可以连续审批,理论上就是没有期限限制。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严格第二次审批的条件,在审批的时间、次数上严格限制。最后,要对越权的技术侦查行为建立救济机制,一旦侦查机关滥用技术侦查,就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尚权修改意见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审判程序的修改建议

  1、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不应全卷移送的建议

  在控辩审的诉讼构造中,法官应当是保持中立,依法独立审判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庭审前向法院只移送主要证据、证人名单,而《草案》将此修改为检察机关在庭审前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这对辩护律师全案阅卷确实有了保障,但也令人产生担忧??法官在庭前看到全部案卷,会产生先入为主,产生预断,甚至先定后审。这种情况在1996年之前非常普遍,《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了改进,而《草案》在这一点上有倒退之嫌。我们认为,辩护律师全案阅卷值得肯定,但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不应在开庭前就进行全案阅卷,这条规定一旦实现,律师得到了阅卷权,但代价是法官也可以庭前看全卷,先定后审的情况将大量出现,倒退到1979年。因此,我们建议删去此条规定。(尚权修改意见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2、简易程序的修改

  《草案》对简易程序做了很大扩展,预计基层人民法院的大量刑事案件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与作出有罪判决之间已经非常接近,其适用范围广、比例高,将直接决定刑事司法的质量。草案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应当征求被告人的同意,这是进步。而被告人形式上的自愿认罪,又潜在受到强迫、欺骗的危险,被告人本身又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其权利有可能受到侵犯。因此,建议增加,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尚权修改意见第三十条)

  简易程序虽然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相对简易,但其中的量刑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草案》中未能体现出简易程序案件中量刑程序的独立性。(尚权修改意见第三十一条)

  3、第二审程序的修改

  《草案》中关于二审开庭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发生了倒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开庭是原则,不开庭是例外;而《草案》仅仅列出了应当开庭的情形,除此之外一律不开庭。我们认为,这将直接导致二审流于形式,给错案留下空间。二审开庭是保障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的基础。因此,我们建议,被告人、自诉人、法庭代理人和辩护人,如果要求二审开庭的,二审法院应当开庭;或者直接规定为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均应当开庭审理。司法实践中,二审以开庭为原则已有实例,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刑事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尚权修改意见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

  死刑复核权自2007年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对保障死刑案件质量,确保少杀、慎杀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最高人民法院书面审查的方式,以及律师参与该程序的有限性,都为这一程序蒙上了一层面纱,该程序缺乏透明性,也使其公正性得到一定的质疑。

  草案的修改对促进死刑复核程序透明性有了一定的改进,但仍没有解决根本问题。草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尚权律师事务所2007年至2009年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实证调研发现,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只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内勤联系,无法了解到承办案件的法官是谁,缺乏与法官联系的渠道。在这样的情况下,听取律师意见可能成空。同时,在实践中,很多辩护律师是在死刑复核阶段才介入案件的,没有参与一审、二审,而最高人民法院不安排律师阅卷、会见,律师如何了解案情?在对案情不能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又如何表达意见?死刑复核的结果不送达辩护律师,也导致该程序缺乏透明性。尚权律师事务所从2007年无偿办理死刑复核案件,通过实证调研发现上述问题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普遍存在。因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自收到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辩护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阅卷;死刑复核的结果也应当送达辩护律师。(尚权修改意见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尚权所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三条,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其近亲属可以为其委托辩护人。”

  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内容不变。

  二、草案第五条,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将“辩护人的责任”,修改为“辩护人的职责”。

  三、草案第七条,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

  将第二款修改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即时安排会见。如不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将第三款最后增加一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旁听或干扰。”

  (方案一)将第四款删去。

  (方案二)将第四款修改为:“案情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应当在收到会见申请之日起于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书面答复。”

  (对应第四款方案一)将第五款修改为:“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对应第四款方案二)第五款内容不变。

  将第六款修改为:将“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改为“本案全部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阅卷。”

  四、草案第十条,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
“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辩护律师涉嫌前款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该律师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审查。律师协会发现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应当依法予以惩戒;涉嫌犯罪的,由律师协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律师因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该律师参与辩护或代理案件的司法机关的上一级司法机关管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在辩护律师所办理的案件未审结前,不得对辩护律师进行立案侦查。”

  五、草案第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六、草案第十五条,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修改意见:删去草案第十五条。

  七、草案第二十五条,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符合逮捕及监视居住条件,但是不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

  八、草案第二十六条,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九、草案第二十八条,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逮捕。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后,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并书面告知:(其他内容不作修改)

  十、草案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修改意见:

  方案一:删去草案第二十九条。
  方案二: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草案第三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在异地的,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执行。”

  删去第二、三、四款。

  十二、草案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修改意见:删去草案第三十一条。

  十三、草案第三十五条,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十四、草案第三十六条,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查明被拘留人的身份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没有家属的,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其所在的基层村民或居民自治组织。”

  十五、草案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侦查活动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进行听证。”

  第二款修改为:“听证由人民检察院主持,侦查机关要提供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材料与理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供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材料与理由。双方可以进行辩论。人民检察院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和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十六、草案第三十九条,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查明被逮捕人的身份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没有家属的,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其所在的基层村民或居民自治组织。”

  十七、草案第四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四十条修改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

  十八、草案第四十一条,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将“或者监视居住”删去。

  十九、草案第四十二条,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二十、草案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
  “(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
  “(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其他侵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第二款修改为:“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或司法机关三日内未予书面答复的,申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诉三日内组织听证,由申诉人提出申诉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被申诉机关进行答辩,双方可以互相辩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三日内书面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一、草案第四十八条,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修改意见:删去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删去草案第四十八条。

  二十二、草案第五十六条,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

  “第八节技术侦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四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一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三款修改为:“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五款修改:“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以二次为限。”

  第六款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如违反批准规定进行技术侦查的,所获取的证据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款修改为:“第一百五十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第十三款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技术侦查的,所获取的证据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十三、草案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五十八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二十四、草案第六十条,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六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

  二十五、草案第六十二,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修改意见:删去草案第六十二条。

  二十六、草案第六十三条,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修改意见:删去草案第六十三条。

  二十七、草案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六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第一款最后增加一句:“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十八、草案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由于不能抗拒的自然原因。”

  二十九、草案第七十三条,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批准或者将审理期限延长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延长审理期限的期限和理由。

  三十、草案第七十四条,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七条,修改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被告人、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十一、草案第七十八条,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七十八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并就量刑发表意见。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三十二、草案八十一条,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修改意见:
  方案一:将草案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
  删去第二款。

  方案二:将草案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上诉人或其辩护人要求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款保留。

  三十三、草案第八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修改意见:将草案第八十六条修改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自收到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辩护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最高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有权会见被告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的裁定送达辩护人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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