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 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立即组织刑事业务律师围绕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草案的内容进行多次研讨、分析,其间,栾少湖、毛洪涛律师还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等在青岛开展的立法调研活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经过不断的修订和完善,最终形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订意见》,该《意见》于9月30日公布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意见》与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意见存在一些共同之处,如建议取消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限制、加强对证人出庭的保护等。此外,《意见》还新颖地提出应增加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改变或平衡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及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技术侦查的启动应经省级公安、国家安全及检察机关批准;建立赃、证物统一保管、及时上交制度;以及赋予律师参与减刑、假释听证程序等建议。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立足实践,旨在强化被告人合法权益以及律师权益的保障,有效的推动了《刑事诉讼法》立法的科学化、合理化,彰显了律师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具体修订意见如下。 第一编 一、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增加一条: 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增加)辩护人”。 修改理由: 刑事诉讼中,囿于当事人可能被羁押而无法充分掌握是否存在回避事由,且其对回避制度往往不了解,难以正确行使回避权利,因此建议赋予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在《草案》中增加一条: 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修改理由: 司法实践中,该条款往往被未在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非正规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利用,破坏正常有序的刑事辩护制度,也给律师行业的管理带来困难,进而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将《草案》第三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删去“后”字)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修改理由: 1、“第一次讯问后”对时间的界定不清晰,易为法律的具体操作留下漏洞。此外,《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考虑到立法的协调一致性,建议删去“后”字。 2、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无法正常委托辩护人,而办案机关对其委托律师的意思可能存在不转达或者不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思转达等情形,因此,有必要赋予其亲友及所在单位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能不存在或者无力委托辩护人,故有必要将代为委托辩护人的主体扩展为“其亲友及所在单位”。另外,实践中存在多个亲友同时委托律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但最终出庭参与诉讼的辩护人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独立决定。 3、在我国现行的宪法制度中,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各级公安机关均接受政府的领导,属于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并非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因此,《草案》中的司法机关无法包括公安机关,建议修改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 4、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委托后,是否要将受托情况通报办案司法机关与其他人士应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并视案情与辩护工作的进展需要,是律师“可以”行使的权利,而非“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将《草案》第四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改理由: 1、立法语言应尽可能的准确、简练,《草案》的表述过于繁杂,建议将二、三款合并为一款。 五、将《草案》第七条拟定的第三十七条第二、三、四款修改为: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增加)当场及时安排会见。(删除“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修改理由: 1、修改为对于律师会见应当当场及时安排。否则,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执行出“不理想的版本”,最后变成不当场安排成为常态。特别是对四十八小时的规定,更可能给某些监管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提供“借口”。 2、当前是否准许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证据材料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将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证据材料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实际上,为了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其能够对指控证据有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允许辩护人在审查起诉之日后向其出示案卷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 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贿赂犯罪无法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相提并论,该类犯罪不应在立法中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其次,贿赂犯罪属于对合性犯罪,往往存在共同犯罪的嫌疑人,且“重大”的标准立法未明确界定,操作中极易被侦查机关滥用该项权力,因此,建议删除“重大贿赂犯罪”。 六、将《草案》第七条拟定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删除“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修改理由: “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文字表述实际上让审查起诉部门对于哪些案卷材料给律师、哪些不给律师有了决定权、选择权,即只有承办人认为是指控犯罪的材料才可以给律师。目前的法律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显然无罪的、罪轻的证据有可能是不属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如果允许审查起诉部门只向律师出示“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不将向律师出示任何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将变成合法,无疑是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不利于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开展辩护。 七、将《草案》第八条所增加的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增加)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核实。 修改理由: 《草案》原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使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也使得辩护人虽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却难以产生相应的证据效果。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理会的例子不胜枚举,因此,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应增加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证据的规定。 八、将《草案》第九条所增加的第四十条修改为: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增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上述情形的,也应当及时告知辩护人。 修改理由: 该条存在的问题是权利不平衡、义务不对等。单方面要求辩护人履行“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的义务,而法定负有收集包括无罪证据义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收集到所列的三种证据时,也应当及时告知辩护人,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九、删除《草案》第十条,同时删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即删除“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 当前律师执业过程中,辩护律师往往面临着巨大的执业风险,其中部分执业风险来自于个别司法人员的恶意报复,使得刑事辩护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也影响我国在国际上的司法形象。辩护律师面临执业风险,很大程度上妨害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利于从根本上实现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 十、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修改为: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加)诉讼代理人享有查阅案卷的权利,有权就罪名适用、量刑情节等发表代理意见。 修改理由: 司法实践中,诉讼代理人在行使权利时往往受到司法机关的置疑,甚至有的司法机关不允许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材料、不允许被害人的代理人发表定罪、量刑意见,为妥善解决这一尴尬问题,建议增加上述规定。 十一、将《草案》第十一条所增加的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删除)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修改理由: 《草案》第十一条的但书内容与刑诉法38条、刑法306条一样,涉嫌对律师的职业歧视。检举与举报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是全体公民的基本义务。无论是谁,也无论是从工作中还是从其他任何渠道获悉此类信息,及时向司法机关举报、通报是包括公安人员、司法人员在内的公民之义不容辞的责任,没有必要就此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专门对辩护人单独要求。 十二、将《草案》第十三条所增加的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删除)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 该但书实际上是保留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清白的可能,是“有罪推定”的体现,严重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十三、将《草案》第十四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增加)变相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修改理由: 1、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变相刑讯逼供,如不允许休息、饮水、进食等非暴力方式,因此有必要在修改时对变相刑讯逼供予以禁止。 2、此条款的修改删除了“威胁、引诱、欺骗”这三种列举式的非法证据形式,而以“非法方法”一概而论。但这种修改结果有可能导致原本已经明确为非法证据的“引供、诱供、骗供”行为,倒退为不明确是否属于非法行为的状态。 十四、将《草案》第十五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过(增加)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核实,(增加)并经当庭质证,(修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修改理由: 1、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同时,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系侦查机关,其在侦查阶段调取证据有核实义务。因此,建议修改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另建议刑事诉讼法所有相关条款均应明确将公安机关区别于司法机关。 2、无论任何证据均需经过当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防止在立法上为绕过庭审质证留下“口子”,避免将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十五、将《草案》第十六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修改理由: 为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落实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且明确通过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与定罪、量刑的直接关系。 十六、建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中增加一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国家安全依法应予追究的除外。 修改理由: 1、律师业的发展作为一个国家法治进步与否的“晴雨表”,辩护律师作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职业群体,依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履行职责,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因为辩护言论受到法律的追究。 2、当前司法实践中,律师办理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中,往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监听,妨害律师合法、正当的执业活动,建议用立法形式明确禁止。 十七、将《草案》第十七条所增加的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删除“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修改理由: 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最为严格,既然是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只要影响司法公正便应当予以排除,不应存在更进一步的“容忍”,因此,建议删除“严重”,以更好地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这一刑事诉讼原则。 十八、将《草案》第十八条所增加的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增加)并应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调查完毕、书面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变更)同时应通知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并应由更换后的办案人对此前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予以核实。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 对于非法取证的调查应当给予必要的程序性的要求,以免侦查监督部门怠于履行职责。办案人员一旦有违法取证行为,即无从保证此前其他侦查行为以及今后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有必要更换办案人员并对此前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核实。 十九、在《草案》第二十条所增加的第五十六条后增加一款: (增加)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说明不能排除对证据合法性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排除该证据。 修改理由: 侦查过程中通常没有第三方介入,增加此内容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侦查机关以“自证清白”的方式掩盖非法取证行为。 二十、将《草案》第二十一条所增加的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删除“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修改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地位悬殊、抗辩能力失衡,要求“重大疑点”有失客观、公平;且既有“疑点”,即为不合法,就应予以排除;更何况是否属于“重大疑点”在乎主观判断,如此规定,实践中极有可能落空。 二十一、将《草案》第二十二条所增加的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各方(将“双方”修改为“各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修改理由: 公诉人和被害人并非为同一诉讼主体、且辩护人的辩护权也独立于被告人,辩护人基于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故将“双方”修改为“各方”更为准确。 二十二、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修改理由: 1、根据《草案》规定,拘传的时间为12小时或者24小时,即侦查机关可以在非羁押场所控制犯罪嫌疑人长达48小时,既增加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看护成本,也不利于扼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因此,建议修订为8小时,以尽可能减少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 2、明确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案件而无法通知的事由、明确可以不通知的罪名及条件,以免在执行中被任意解释或操作。 3、立法使用“等严重犯罪”使得立法用语不明确、具体,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随意扩大不予通知的范围,进而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将《草案》第三十七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修改理由: 防止侦查机关变相的延长提讯时间,避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四、将《草案》第三十八条所增加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修改理由: 逮捕在较长时间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于这一强制措施的采取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因此审查批准逮捕机关应当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采取逮捕措施予以严格把关,而不应仅限于对侦查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审查。再者,人民检察院本身负有法律监督职责,调查侦查机关是否有违法办案的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条重要的途径。因此,建议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均应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十五、将《草案》第三十九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增加)因联系方式不明而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删除“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修改理由: 1、明确规定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案件而无法通知的事由、明确可以不通知的涉嫌罪名及条件,以免在执行过程中被任意解释或者操作。 2、立法使用“等严重犯罪”使得立法用语不明确、具体,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随意扩大不予通知的范围,进而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编 二十六、删除《草案》第四十四条 (删除)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修改理由: 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即提前介入由来已久,但这种做法因没有法律根据而未能公开化,此次修改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合法化,其结果必将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因此,建议删除此修改内容。 二十七、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增加一款: (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委托律师代理报案、控告和举报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代理律师有权参加侦查机关关于刑事立案的听证程序。 修改理由: 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律师参与侦查机关立案的合法途径,且未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委托律师代理报案、控告行为的法律程序,不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不便,更不利于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因此,赋予律师参与立案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十八、将《草案》第四十七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将12小时修改为8小时)小时;(删除“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修改理由: 为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传唤、拘传的权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建议将传唤、拘传的时间统一限定为八小时为宜,且无需因为案件不同而有所区别。 二十九、将《草案》第五十三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增加)各办案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统一保管。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增加)并于扣押后12小时内交专门保管机构。 修改理由: 对于扣押的物证、书证,实践呈现出很多问题,如保管不善遗失或者损坏,各办案机关应建立统一的保管赃、证物的机构,并要求办案人员及时交存扣押的赃、证物品。 三十、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增加)其辩护人、被害人(增加)及其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增加)其辩护人、被害人(增加)及其代理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修改理由: 辩护人系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士,且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往往不甚了解,建议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以期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十一、将《草案》第五十六条拟定的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增加)国家安全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删除“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省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删除“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删除“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删除“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增加)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修改理由: 1、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往往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办理,建议增加国家安全机关。 2、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应慎之又慎。立法上应明确技术侦查所能适用的范围,并明确哪些案件可以使用技术侦查、哪些不可以,标准必须明确,笼统使用“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使得立法表述不明确。 3、技术侦查必须有效控制并严格依法使用,不能滥用,因此,建议审批机关为省级人民检察院。即由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严把审批关,确保技术侦查的合法性。 三十二、将《草案》第五十六条拟定的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将三个月修改为一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将三个月修改为一个月)。 修改理由: 对技术侦查的审批来讲,一次审批即有权在三个月内有效,某种程度上使严格审批的程序流于形式,且不利于严格控制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的滥用。同时,延期时间过长,也是在人为的拉长技术侦查的时间,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故建议将延长时间限定为一个月以内为宜。 三十三、将《草案》第五十六条拟定的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删除)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修改理由: 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是否意味着该证据可以不通过庭审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如果是,则明显违背刑诉法基本原则;如不是,应明确该类证据的具体质证方式,以免该条款被误读。而且该表述为审判机关提供了任意解释的法律依据,建议予以删除。 三十四、将《草案》第五十九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八小时(将24小时修改为8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发放释放证明。 修改理由:参照前述修改意见。 三十五、将《草案》第六十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删除)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修改理由: 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规定最长为七日(不包括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情况),连同检察院审批最长期限七日,共计十四日。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不应特殊,拘留期限连同决定逮捕期限最长合计为十七日,有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之嫌,建议删除。 三十六、将《草案》第六十一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应附卷,(增加)一并作为案卷材料移送提起公诉。 修改理由: 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讯问被告人的笔录、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等资料,均订入检察卷宗,通常不提交法院。这种现状会导致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的不知,不利于提高审查起诉的质量,因此有必要要求检察院将上述材料作为起诉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法院。 三十七、在《草案》第六十八条所增加的第一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两款: (增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修改理由: 1、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同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也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证人系诉讼参与人,应依法保障其有权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以避免证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三十八、将《草案》第八十一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 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将该款与第二款合并成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修改理由: 作为涉及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民事案件,二审全部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而作为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的刑事案件,却允许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明显属于本末倒置。况且不通过法庭审理控辩双方不能对案件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二审法院仅仅“听取意见”,即作出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终审判决,有失谨慎、公正。再者,与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相比较,明显是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歧视。 三十九、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增加)辩护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理由: 增加辩护人的申诉权有利于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注重说理性,提高刑事裁判的说服力。 四十、在《草案》第八十八条拟定的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增加一款: (增加)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同罪犯会见、通信、代为申请监外执行并参与减刑、假释的听证程序。 修改理由: 生效判决认定的罪犯,虽然自由权或者政治权利被限制或者剥夺,但其享有的人权依法应予以保障。在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建立律师介入制度,有利于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四编 四十一、将《草案》第九十七条拟定的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增加)由作出没收财产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返还,(增加)不能返还的,应当予以赔偿。 修改理由: 原修改内容对于返还主体未作规定,容易出现执法机关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且因被没收财产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及其他情况,有可能出现无法返还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规定不能返还时,给予赔偿。 四十二、将《草案》第九十八条拟定的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增加)被强制医疗者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就强制医疗的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核。 修改理由: 没有救济的权利便不是权利,依法应赋予被强制医疗者对强制医疗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否则,强制医疗制度可能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