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 2011年11月1日,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11年理论研讨会上,法学界的三位学者真诚地谈了自己的看法。
重新塑造社会共识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们在国家治理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我们仍需思考,“我们还缺什么?”我们缺失的不是物质,不是法律,也不是制度,真正缺失的是真正的“社会共识”。那么,如何重塑社会信任呢? 应认真对待宪法,让宪法中蕴涵的一个国家的价值与共识重新回到社会生活,以宪法的力量建立、捍卫并发展社会共识,而宪法实施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基本途径。 司法领域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如司法权配置和运行体制中的一些问题,不可避免地导致冤假错案频频发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推进司法改革应当以宪法为根据,在法治框架内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就司法权配置来说,应根据宪法和立宪主义的价值理念对法检公关系进行合宪性调整,即强化法院的宪法地位,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建立以法院为核心、保障人权的“法检公”司法体制。 宪法权威是司法权威的重要表现形式,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要在切实维护宪法实施、完善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方面有所作为,发挥应有的作用。
理性对待调解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是完全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法律要求法官将调解给予优先的位置,在调解不成时,才考虑动用判决的手段。因此,“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本身是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的。 调解在六个方面相对于判决有比较优势,一是自愿性;二是调解的非对抗性;三是调解的开放性优势;四是调解具有简易性的优势;五是调解具有灵活性;六是调解具有高效性。 但调解有四点不足,一是标准的模糊性,究竟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调解是很难确定的;第二是结果的不确定性,调解的结果取决于当事人对诉求的执着性;第三,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因为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中是无法实现互谅互让的状态的;第四,有可能鼓励滥用诉权,如有些医疗纠纷案件,在医院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经调解医院作出赔偿,就个案而言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但对全社会而言可能造成鼓励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负面影响。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时要理性对待调解结案率,如果作为司法统计的需要,统计调解结案率和判决率是有必要的,但是,将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的指标,会造成负面影响;另外,对一些刻意追求调解结案,当判不判的案件,当事人不满意,相关的基层干部群众也不满意。目前,在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率已得到有效提升的情况下,要特别注意另外一种倾向,要防止过度调解,造成软化法律规则的后果。
警惕“舆论即法律” □季卫东(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进入2011年后,审判进一步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起因主要是人们认为审判是维护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但现在审判被推到第一线了。而对法官的严格考核机制又使其不得不直接面对政策性后果和风险责任。于是,法官往往倾向于逃避责任,否则法官就容易遭到来自不同方面的指责,受到惩罚。一旦法官也试图推卸责任,那么社会秩序就很容易陷入混沌乃至整体性危机。 本来,法院以其工作性质是很难让所有人满意的,甚至可以说大多数案件都很容易导致一半人(败诉方)的不满。如果把法院的工作方针定为让大家都满意,等于审判尽管给自己的脖子套上了绳索。这些因素导致一个悖论性的情况:法院被推到处理社会矛盾的第一线,处在关注的中心地位,但正是在这样的众目睽睽之下,法院的威信在不断下降,逐步被边缘化。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一种言论的权力,左右着法律体系与审判实践之间的关系,甚至形成“舆论即法律”的事态。 如果放任一时一地的舆论左右法律的表述和实施,那么法律体系就势必碎片化,法律的统一适用将变得极其困难。在让人民满意的口号下,基层法院很可能在某些场合公然无视上级法院的再审决定,最高法院也很可能丧失整合的功能,审级制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解释共同体也无从成立。这样的结构势必为司法腐败提供大量的机会。 换个角度来看,如果让法官直接面对舆论的压力,那么法官也不得不承受空前的社会压力和后果责任,他不禁要选择能减轻或者逃避责任的处理方式,结果就将或迟或早演变成一个无人负责的局面。在过分偏重调解的倾向背后,其实就可以发现逃避责任的动机。有的法院提出“零判决”的口号,在本质上意味着“零责任”,其实也就无异于“零法官”。也就是说,法院正在自我否定、自我虚无化。不言而喻,法院的自虐就意味着法治的自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