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 12月17日,在“法律体系形成与应用法学研究”理论研讨会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成立二十周年座谈会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所长李林、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胡建淼分别进行了精彩发言。
公丕祥: 人民法院与社会管理创新 “在当代中国的国情条件下,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有其特殊的运行规律和内在特点,需要认真把握,深入开掘。”公丕祥在此间说。 他认为,应坚持以司法国情为前提。在新的形势下,准确把握我国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在保持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将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探索适合各地特色的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模式。 坚持以司法为民为宗旨,以能动司法为指引。通过司法审判工作,引导人民群众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促进社会和谐;通过司法审判工作,推动公共政策的完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通过司法审判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帮助堵塞管理漏洞,努力消除管理隐患。 公丕祥指出,新时期新阶段,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要坚持以公正司法为核心,以司法传承为基础。既要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确保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与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相适应,又要大力弘扬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不断提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能力和水平。
王利明: 四方面加强裁判方法的研究 学界普遍认为,法律体系形成后,“解释者的时代”到来了,要从过去关注立法论转向关注解释论,要从过去关注应然问题转向关注实然问题,要从过去关注规范如何产生到转向关注法律如何运用。 王利明在会议上提出,简单讲,裁判方法研究就是要研究法律如何从书本到现实、到生活的问题。法学方法不是指法学研究的方法而是指裁判的方法,是以裁判活动为研究对象,从中总结裁判规律,进而上升为一种理论的方法。 裁判方法研究的重点在四个方面:一是如何“找”法。事实阐述清楚之后,要解决根据事实找法的问题。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很大原因就是找法上没有形成共同方法、没有形成共识性规则。找法时除了要遵循方法论上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规则外,还应当确立基本民事规则优先的原则。即当一般的法律和规则与基本民事规则并存时,优先考虑适用后者。 二是如何“解”法。只有形成对解释的共识,才能保证同案同判、同法同解。在存在具体裁判规则时,必须援引具体裁判规则,而不能去援引抽象的原则。 三是如何连接事实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解决事实和法律如何连接及三段论中大前提和小前提如何对应的问题。连接过程中,应当进行详细的充分的说理论证。 四是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价值判断非常复杂,其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要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价值判断,而不能抛开法律规定随意进行价值判断。第二,判断时要准确把握立法者在立法中预设的价值取向。任何一个法律规定都有立法者预设的价值判断,都已经考虑到了法律要实现的社会效果。所以,首先,要发现立法者在立法中预设的社会效果,然后具体运用到待裁判的个案;只有发现立法规定已经不符合社会需求时,才可以根据社会的需求来解释论证法法律规定,以实现更大的社会效果。
李林: 立法要从“数量型”转向“质量型”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求更高,难度更大,任务更艰巨,李林在此间指出,我国的立法工作应当从数量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转变。不仅要考察立法数量的GDP,更要关注立法的质量和实效;不仅要有不计其数的纸面上的法律规范,更要有能够真正发挥作用的现实中的法治功能。 在李林看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应当从创制法律为主,向统筹创制法律与清理法律、编纂法典、解释法律、修改法律、补充法律、废止法律的协调发展转变,使法律体系的清理、完善和自我更新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使法律体系更加具有科学性、稳定性、权威性和生命力。应当从成熟一部制定一部、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模式,向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的立法模式转变。应当把各种基本社会关系合理纳入法律调整范畴。在强调和重视立法的同时,也必须看到立法的局限性,防止立法万能和过度立法,避免立法事无巨细、包打天下。
胡建淼: 构建中国的“法律适用学” 胡建淼在点评时指出,法律的应用是法律实施的主要途径,法律制定得再好,如果不作应用,就无法真正走向社会,法律就会失去制定的意义。 法律适用是如此地普遍而使得人们觉得它是那么地平常,由此恰恰阻却了对它的深入研究和重视上的提升。他提出,重视法律适用问题,是指要从立法、学科、课程层面去重视它。 胡建淼强调,作为一个法律适用学科重点是解决两大关系:一是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关系,研讨我们将法律应用到事实中去的规则与规律;二是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当我们将法律应用到事实中去时,发现法律之间有不协调(抵触和不一致)现象,我们如何通过选择规则(如高法优于低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和裁决规则来实现法律之间的统一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