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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律协未保委关于《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建议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中国律师网 安徽律协未保委关于《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建议 国务院法制办: 安徽省暨合肥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推动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各项工作,尤为重视涉及立法层面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等工作,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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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律协未保委关于《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建议

国务院法制办:

  安徽省暨合肥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推动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各项工作,尤为重视涉及立法层面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等工作,曾参与修订了《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地方法规,近期还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部分提出书面修改建议。在2011年12月公布的《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我省共有69名律师提出修改建议128处,后经我委召开“草案研讨座谈会”并经过研究删减后,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名称部分

  《校车安全条例(草案)》修改为《校车管理条例》。安全的范围较窄,草案部分涉及了校车服务的对象、采购、规范、运营等一系列管理内容,而不仅仅是针对校车技术标准和驾驶员任用标准的安全规定。

  二、总则部分

  第一条:增加法律依据。例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建议取消座位数额的限制。关于“校车”的定义不明确,不应分为“校车”和“专用校车”。

  第三条:第二款增加一个留守学生比较多的地区。第三款中“支持”改为“保障”,从而实现校车能够得到配备。第三款建议按照中央财政承担60%、地方财政承担40%的比例等方式,加大中央财政的投入,并把校车的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第三款中的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中的“服务”细化为“购置、运营、使用等开支”。

  第四条:建议强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根据国家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校车服务规划。

  第六条:负总责,建议改为负责或总负责。

  第七条:校车安全标准表述不明,是生产标准还是许可使用标准?还是两者兼顾?第三款中保证生产(包括改装,下同),建议册除包括改装,才能使校车的生产及技术更严格。校车安全标准体系应作出原则性明确,例如:校车一律使用黄色外观,标注校车字样;车辆座椅应设计为符合不同阶段未成年人使用的标准等。

  第八条:在本条加上“校车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中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

  三、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部分

  第二章的题目建议修改为: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条:第一款增加: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本辖区内的学校是否配备校车,学校配备校车的……。为突出校车管理的重要性,建议将第(二)项列为第一项,原第一项中加上“个人不得从事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加上“建立校车与驾驶人档案”。

  第十二条:本条加上“学校与家长签订责任协议”。从而使交接中责任更明确。

  第十三条:建议对“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的下文有说明,例如:对家长在拒绝后,如何解决孩子的上学问题?是家长自己解决学生的上学问题还是学校另派车辆来接学生,由此耽误的学生课程如何弥补?

  四、校车使用许可部分

  第十四条:本条中“乘客责任保险”表述不够准确,应为"车上乘客险",符合营运车辆关于"车上乘客险"为强制险的规定,并建议将保险标准强制为最高赔偿标准。并增加团队意外险。

  第十五条:立法精神还是把校车的使用当作学校的事情而不是政府的事情,在立法精神上有待商榷。

  第十六条:在校车标牌中内容添加“服务学校”,达到约束校车使用的专用性。将“交回”改为“收回”。 在有效期后增加“服务学校”等事项。即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服务学校等事项。

  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加上“经检测不符合校车使用条件”。

  第十八条:本条中“专用校车”与“校车”名称使用不一致。

  第十九条:“每半年”改为“每学期”,符合学生开学时间,更合理。

  第二十条:前一句修改为“急救箱等有利于学生急救等案例设备”。

  第二十一条:“良好技术状态”改为“良好安全状态”,并增加应建议“建立校车维护档案”。
五、校车驾驶人部分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建议修改为:取得B型驾照以上的驾驶资格,年龄在24周岁到55周岁之间,取得相应准驾车型从业经历3年以上”。;第(二)项建议修改为:最近连续5个记分年度周期内没有超过12分违章记录的。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身份应明确,证明材料应明确具体内容,居委会或村委会改为“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修改为“安全注意义务”。并加上“征得照管人员同意,方可行驶,照管人员应有随车日志”。

  六、校车通行安全部分

  第三十一条: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

  七、校车乘车安全部分

  第三十七条:将“幼儿、小学生”修改为“学生”,从而保持前后一致性。本条中对于交接人员不明确,具体责任如何划分?增加一项建立随车日志,记录每天学生上下车情况及随车人员情况。

  第三十八条:第款中加上“照管人员应维护乘车人员秩序、遵守安全守则”。

  第四十条:将“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修改为“随车照管人员及驾驶人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

  八、法律责任部分

  第五十三条:对于责任的承担要区分对待,建议细化。例如是道路的原因、车辆的原因、驾驶人员的原因区别对待。

  第五十四条:如果校车是第二种情况即由校车服务单位提供,建议应明确为“校车服务提供单位与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不依法履行管理责任,致使......对直接责任人......中责任规避痕迹明显,应直接约定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责任就应当予以相应处罚,而不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才予以处罚。

  九、附则部分

  第五十九条建议取消3年的过渡期限,本条例生效后,就应该立即执行,国家一盘棋的思想要强化,城乡一体化的建设要加快。


安徽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
合肥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