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 陈立
渎职侵权犯罪,特别是重大复杂的渎职侵权犯罪,其危害结果的产生往往是多方原因造成的。根据现代刑法的精神,刑法一方面具有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功能,同时也要有谦抑性的要求,不宜过度干预社会生活。如果把握不好渎职案件的原因行为,很可能导致打击面扩大,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因此,准确认定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因果关系,明确其认定要点,对于全面把握职务侵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确立和认定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难点 (一)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度大 1.原因行为即渎职行为,造成渎职案件中谁渎职认定难。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是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原因行为本身就是渎职行为,而渎职行为和一般的危害行为相比,由于涉及到相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范围、不同工作人员的职务关系、相关嫌疑人的渎职程度以及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影响力大小等问题,导致对其认定有一定的难度。 2.案发原因多,责任分散,在认定责任人时存在难度。渎职案件由于其特殊性,案发的原因不如一般的刑事案件那样单一、便于确认。有的案件案发原因多,有时介入其他的人为因素或自然因素,从而导致责任分散,在认定责任人上存在很大的难度。另外,有些危害结果同渎职行为之间的间隔时间比较长,可能在几个月或者几年以后才会显现,这些都增大了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度。 (二)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损失难以认定 在学理上,根据“损失”是否可以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这一标准加以判断,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的“损失”分为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其中的非物质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表现为非物质形态的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政策、制度等不能有效维护、切实贯彻执行的一种状态。非物质性损失是不能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加以计算的,如何认定其达到立案标准,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同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累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多次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每一次所造成的损失都没有达到构罪的损失标准,但累计多次的损失则达到了构罪标准,对此类案件的行为人究竟能否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还有待进一步确定。 二、认定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要点 (一)区分行为意图,准确认定渎职犯罪罪数 在我国刑法中,存在典型的目的犯,例如受贿罪与徇私舞弊犯罪。以收受财物构成的受贿罪,刑法规定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客观上的构成要件行为,而是通过规定实现行为的方式所需达到的目的,即只要基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收受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并不要求客观上实施了谋取利益的行为。而徇私舞弊犯罪中的“徇私”在内容上是指徇私情、私利,但其也不是指客观行为,而是指主观目的,例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只要出于徇私意图不征、少征税款就构成本罪。如果没有徇私意图不征、少征税款,则构成滥用职权罪。基于以上分析,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以后不征、少征税款的,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具有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犯罪,应当实行并罚。由此可见,区分一行为还是数行为,对于渎职犯罪的罪数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当存在多行为、多原因时如何认定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 1.多因一果的渎职案件可以从哪些方面判断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原因进行判断:(1)原因对结果发生是否起决定作用;(2)原因对结果发生是否起直接作用;(3)对结果发生的事实原因的数量多少;(4)受害对象自身是否存在有利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5)渎职行为程度的轻重;(6)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 2.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归责问题。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从而导致了结果发生,但又未中断原有因果关系发展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和客观危害结果之间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在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是认定因果关系的中断,还是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应从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上予以判断。有观点认为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介入情况异常与否对于判断因果关系的意义,日本有学者总结为四种情形,即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对认定因果关系的中断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减。这些观点对于把握因果关系的程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对于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渎职行为,判断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要重点考察以下方面:(1)首先弄清楚行为人法定的作为义务内容,分析客观上所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属于行为人职务所要求避免出现的结果。当不同部门、岗位发生职务交叉时,应当仔细辨别各个任职者具体职责范围,确定实际的作为义务人;当同一事项确实处于多个职务的作为义务范围时,应当认为每个任职者均有作为义务,不应相互推卸责任;(2)分析在当时环境条件下,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这种法律义务的能力,是否确实已经为履行这一义务而尽了应尽职责;(3)判断假若履行了这些义务,在当时的条件下,是否确实存在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即使履行了法定义务,也确实无法避免这种结果,那么客观上也就缺乏可责性。如果以上三个条件均具备,就可以认定该不作为的渎职行为属于危害结果产生的法律原因。 当在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而由介入因素直接造成危害结果发生时,渎职行为是否属于法律原因,首先要分析先前的渎职行为是否确实对最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积极作用,能否在这个结果中看到渎职行为的原因力;其次要考察介入因素与该渎职行为之间的联系,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属于不依赖于渎职行为的独立介入,那么可以认为切断了渎职行为与最后结果的法律因果联系。 (作者单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