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网 东方网4月14日消息:明明是公司内部的方案流程动画,却被离职员工刻成光盘“广而告之”;明明是销售人员带走客源,却只能眼睁睁看着客户“流”向竞争对手;明明是跳槽员工背信弃义,却不能告他侵犯商业秘密……近日,浦东新区法院一份调查显示,10年中,该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原告胜诉率极低,在判决的案件中,全部驳回的近六成。商业秘密如何保护,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2012年4月,在第1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前,浦东新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向商业秘密案件的当事人及浦东新区高科技园区相关企业分发了该庭编辑的《商业秘密诉讼风险案例提示手册》,这是上海法院系统第一本有关商业秘密的实务性手册。 【案例一】道不明的“泄露” K公司是沪上一家知名进出口业务企业。 2006年,K公司聘用王小姐从事健康事业电话销售工作,王小姐通过电话沟通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 2008年4月,王小姐辞职,跳槽进入与K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Y公司,并担任销售主管一职。K公司一直被蒙在鼓里。直到有一天接到客户投诉电话,表示其付费拿到产品后发现是Y公司的而非K公司的,K公司才意识到,王小姐正靠着K公司的客户名单给Y公司打工。 K公司立即将王小姐、Y公司告上法庭,“王小姐将从我公司处获取的部分客户名单交由Y公司使用,Y公司的员工向客户进行电话销售时还冒用我公司的名义,或者以我公司合作伙伴、供应商等名义欺骗客户,这完全属于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K公司要求王小姐与Y公司赔偿其损失50万元。 法庭上,作为原告的K公司提供了5位客户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小姐泄露K公司的客户名单,但遗憾的是,5位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另外,在K公司提交法庭的客户名单中,只有客户姓名,其余信息均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客户名单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客户姓名本身,还要有客户的联系方法、交易记录、需求类型等不为相关公众知悉的特殊信息,才能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本案中,K公司仅仅提供的姓名并不能构成其客户名单,也没有证据表明王小姐接触到客户名单,且由于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综上,法院驳回了K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扎不紧的“篱笆” 上海L公司是一家贸易类公司,主要负责为集团公司进行境内的外贸采购任务及境外销售网络的协调,在多年的经营中,L公司已经形成了自己独有的采销渠道。 2007年下半年,L公司发现,刚离职的海外轻纺销售分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陈某竟然与时任公司轻纺采购总经理之职的宋某悄悄注册了一家上海C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与L公司类似,L公司立即对宋某予以开除。 根据宋某、陈某此前曾与公司签订过的《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协议》,L公司认为公司业绩的下滑与C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逃脱不了干系,于是以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为由将宋某、陈某、C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禁止向欧洲国家出口纺织品及电器产品、共同赔偿L公司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庭审中,L公司提供了很多购销合同和发票,其中,与供应商和采购商往来的购销合同上不少都有宋某的签字。但宋某等人认为,L公司本身并不营运,只是代替其他公司进行采购,所以购销合同上的采购方并非L公司,“L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上的公司不是它的客户,我们没有利用L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相关经营活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L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是与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且无力证明三被告实施了利用L公司的客户名单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于是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为什么会在商业秘密保卫战中败阵 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企业在商业秘密保卫战中败下阵来?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浦东新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惠珍点出了这些企业的“要害”所在:一方面,这些企业在诉讼中往往无法完成法定举证责任,最终导致败诉。案件审理中,原告往往在诸多方面都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比如无法明确或不愿提供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无法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等,从而导致诉请最终难以获得支持。 另一方面,企业的认识错误也同样会导致败诉。陈惠珍表示,商业秘密案件通常比较复杂,需要代理人具有较强的专业素质和能力,但案件审理中发现,许多案件代理人对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诉讼中必要的举证责任知之甚少,使得诉讼举步维艰。 尤其是有的企业混淆了商业秘密侵权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义务的区别,也造成诉讼失败。陈惠珍指出,目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雇主及企业普遍采用的应对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防范措施之一,但雇员离职后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并不必然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告仍需证明合同中涉及的信息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而且只有在雇员从事了披露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