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 法制网深圳4月23日电 记者 游春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该市法院2011年审理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1,原告蔡骏诉被告深圳市宜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原告发表了长篇小说《玛格丽特的秘密》。原告指控被告利用其网站为手机联网用户提供《玛格丽特的秘密》在线观赏服务,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网站上能在线观看的《玛格丽特的秘密》小说来源于第三方网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被告网站使用WAP技术实现了手机上网服务,但在该过程中并没有复制第三方网站上文字作品的内容;被告网站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也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被链接网站之内容侵权的主观过错;被告收到原告停止侵权的通知后,已采取相应措施停止被控侵权行为。鉴于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蔡骏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在“三网”融合背景下发生的手机联网传播侵权影视作品被控侵害著作权的新类型案例,该案对规制成熟的“三网”融合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提供了经验。 2、原告王建华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原告主张其是《2010年中国股市走势》一文的作者,并在其新浪网“触浪岩”博客中发表。被告QQ空间上的QQ用户上传了该文章,基于此,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触浪岩”博客网页打印件,能够认定其是涉案作品的作者。QQ用户向QQ空间上传了侵权作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对该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帮助的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本案是深圳市首例涉及互联网博客及信息存储空间侵害著作权的案例。本案正确判定了如何证明匿名博客上作者的身份,以及如何认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构成帮助侵权的条件。 3、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案 原告享有“一种漫游号码分段和应用的实现方法”、“一种连续资源分配信令的生成和解析方法及其装置”等六项发明专利。原告指控三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制造和销售的核心网设备、RBS2000基站系统、TD—LTE系统设备、或者在其对相关设备、系统提供维护、升级等服务时,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案情重大,在严格依法、平等保护的前提下,促成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点评: 因双方当事人均为全球通讯产品制造业巨头,且涉及LTE、GSM、核心网等产品专利技术纷争,案件一经受理就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关注。法院耐心细致的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帮助当事人双方走出冲突的困境,体现了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主导作用。 4、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诉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及深圳分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享有核定使用在包裹投递等服务上的“优比速+UES+图”注册商标权。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比被告先成立,经营范围仅限于深圳市,其在快递业务中使用了优比速商标。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是美国50强企业,其通过投资在我国设立了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及20家分公司。被告在快递业务中使用了“优比速”标识。原告指控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比被告成立早且规模小,而被告成立晚且实力雄厚,尽管原告使用优比速商标在先,被告使用“优比速”标识在后,但消费者可能会误认为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被告,被告构成反向混淆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优比速”商号及“优比速”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点评: 该案是广东省影响较大的反向混淆侵权案件。法院判决表明“弱肉强食”的反向混淆行为亦是商标侵权行为,任何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都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5、原告大西洋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原告享有核定使用在果汁上的“苹果图案+打西菓蘋”、“苹果图案+APPLE SIDRA”、“西打Sidra”注册商标权。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商标注册后,在汽水上使用“苹果图案+苹果西打”文字,“APPLE CIDER”文字。瓶身同时印有健力宝商标、苹果味汽水、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英文“cider”指以苹果为主要原料的果酒。大西洋公司指控健力宝公司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健力宝公司在汽水上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是为了说明汽水商品的原料和特点,这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健力宝公司不侵权,判决驳回了大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属于商标法合理使用的典型案例。本案认定,基于描述商品的原料、特点等而善意使用特定标识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6、原告深圳市博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唐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商业秘密案 原告在其生产的录音卡中烧录了自行研发并加密的计算机软件。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录音卡,但双方约定被告仅享有录音卡的销售权和使用权,与录音卡有关的知识产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其将设有加密措施的录音卡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破解了该技术措施,侵犯了其技术秘密,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录音卡已在市场上销售,被告对该录音卡的接触,与一般公众接触该录音卡的程度并无区别,这意味着通过技术手段即可以获取该产品的技术信息,故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事实并不存在,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该案是广东省首例将技术保护措施作为侵犯技术秘密起诉的案例。该案正确认定著作权法以外的法律并不调整技术保护措施问题,著作权人不能选择以侵犯商业秘密来追究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 7、被告人常健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常健系中兴公司应标法国电信项目组的成员,在中兴公司进入法国电信项目第一阶段短名单后,被告人常健通过电子邮箱向竞标对手华为公司的员工杨某发送了5份记载中兴公司内部经营战略和产品规划的文档,后中兴公司未中标。经鉴定,该5份文档的必要开发成本为人民币763.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健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点评: 本案涉及中国电信行业的两大龙头企业中兴公司与华为公司,在境外应标项目期间同室操戈,社会影响较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权利人重新研发该商业秘密成本中的合理部分来确定商业秘密的损失,客观合理,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8、被告人褚振国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褚振国组织被告人李广伟、褚振宝、曹立红、杜鹏川等人,通过阿里巴巴、中国制造、贝通等互联网发布侵权软件信息,推销侵权计算机软件。经鉴定,查获的侵权“MICROSOFT”计算机软件10012张、“ADOBE”计算机软件4487张共价值人民币5425691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分别判处五被告人一年二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点评: 本案是一起通过互联网销售盗版软件的侵犯著作权犯罪,销售范围广,数量巨大。法院经审理认为,五被告人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广告、推销侵权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 9、被告人丁浩等19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丁浩为上海林浩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负责人,其组织多名被告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华为、中兴等注册商标无线网卡的活动。至2010年1月底,涉案的19名被告人全部归案。经鉴定,上海林浩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华为、中兴无线网卡的销售收入为美元3427802.7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浩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丁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其余被告人根据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处相应刑罚。 点评: 本案涉案人数众多、犯罪金额巨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促成被告人丁浩与权利人华为公司达成刑事和解,涉案19名被告人全部服判,裁判切实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0、被告人屈乾文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屈乾文原系深圳市施博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伟林(已判刑)原系深圳市邦健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被告人屈乾文明知钟伟林窃取了邦健公司生产心电图机的全套技术,仍然使用该技术生产大量的心电图机。经审计,施博瑞公司销售涉案心电图机的总金额为9725373.83元,实现销售利润2410565.5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屈乾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屈乾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屈乾文及施博瑞公司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点评: 本案涉及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交叉审理,被害单位同时对被告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期间充分发挥“三审合一”的优势,依法促成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被害单位对民事案件和解撤诉,体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相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