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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公布201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南方日报 当苹果产品已经风靡全球时,你可知道“ipad”究竟是谁的?上网看体育节目转播已成很多人的习惯,但网络转播到底是不是免费的视觉盛宴?……4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201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上榜案例涉及一批国际国内知名企业
南方日报


    当苹果产品已经风靡全球时,你可知道“ipad”究竟是谁的?上网看体育节目转播已成很多人的习惯,但网络转播到底是不是免费的视觉盛宴?……4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201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上榜案例涉及一批国际国内知名企业、商标和商品,如苹果公司、欧珀公司、索尼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等。

    据省高院法官介绍,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十大案件呈现三个特征。第一个特征是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高。苹果案件这场“大象”与“蚂蚁”之争就是典型代表,案件开庭时,国内外几十家媒体跟踪报道,瞩目空前。第二个特征是赔偿数额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但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可以突破。OPPO手机案的赔偿额达到了260万元。第三个特征是新类型案件增多。广东地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如“非典型”的现有设计抗辩案件、电子商务侵权案、非法运营网络游戏等新型案件。

       

    案例1

    苹果VS唯冠

    被告深圳唯冠公司是唯冠控股的子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在我国大陆注册了涉案iPad商标。2009年,IP公司与唯冠控股的另一子公司台湾唯冠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在多国注册的10个iPad商标以3.5万英镑价格转让给IP公司。IP公司与苹果公司之间签署权利转让协议,将IP公司所有的iPad商标转让给苹果公司。苹果公司、IP公司据此请求法院确认涉案iPad商标归苹果公司所有。

    深圳中院一审认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应与商标权人签订,并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本案的商标转让合同是台湾唯冠公司与IP公司签订,而非涉案iPad商标的商标权人深圳唯冠公司,IP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判决驳回了苹果公司和IP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广东高院力促双方以6000万美元达成调解。

    点评:调解数额创历史之最

    该案一方当事人为名冠全球的苹果公司,另一方为濒临破产的深圳唯冠公司,这场“大象”与“蚂蚁”之争很快受到了空前的瞩目。该案号称“中国知识产权史上里程碑式”的案件,调解数额之多、关注度和热议度之高创下多个史上之最。

    案例2

    “oppo”VS“CCPO”

    原告欧珀公司是“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MP3等,其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欧珀公司在被告郑关笑经营的百珠数码超市公证购买了被告星宝通公司制造的手机产品。星宝通公司在其手机产品上使用了“CCPO”标识,欧珀公司认为星宝通公司在手机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CCPO”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星宝通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郑关笑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当事人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在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综合全案证据情况,酌情确定星宝通公司赔偿欧珀公司经济损失260万元。

    点评:赔偿数额超最高额限定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但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判令星宝通公司承担260万元的高额赔偿金,对同类型的案件审理有示范作用。

    案例3

    许世昌VS索尼

    原告许世昌是“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公证购买了一台索尼公司制造的VPCYB15JC/S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笔记本电脑显示屏上标注了索尼公司特有的“VAIO”标识。许世昌认为索尼公司的笔记本电脑上“VAIO”标识的制作方法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指控索尼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苏宁电器销售,纬新资通公司制造、销售了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被控侵权方制造的产品具有“在非导电基层即笔记本电脑的表面,黏贴有由表面光滑的金属材料经冲压形成的金属花纹”的特征。而涉案专利具有“在非导电性基材的表面具有经电镀形成的、具有一定厚度的金属花纹”的技术特征,二者相比不相同也不等同,故驳回许世昌的诉讼请求。

    点评:如何比对难度较大

    本案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如何进行比对难度较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物证进行物理性破坏试验,查明了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从而得出二者各自的生产方法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从而不构成侵权的结论,为审理侵害发明方法专利纠纷案创造出一条新的法律适用原则。

    案例4

    完美VS阿里巴巴

    原告完美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网站上,发现以“完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作为关键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搜索商家信息,可看到众多不知名的个人或者企业用户未经完美公司的许可而使用其公司名称作宣传。完美公司向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寄送了有关删除侵权广告信息的律师函,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作出了一定的制止措施,但在本案判决前还有一部分涉嫌侵权的信息未删除。完美公司由此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完美公司”企业名称的广告信息中得到完美公司的授权,故这些广告信息均构成对完美公司企业名称的擅自使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接到完美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完全删除侵权信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点评:知识产权共同侵权典型案

    知识产权共同侵权案件多集中于利用网络侵害著作权的案件,本案正是参照侵害著作权案件中的共同侵权理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说理透彻、充分,对规范电子商务经营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示范作用。

    案例5

    央视VS世纪龙

    中央电视台将奥运开幕式、闭幕式、北京2008年奥运会及与奥运相关之所有赛事直播或录播节目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原告央视公司独占行使,被告世纪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CCTV—奥运频道正在直播的2008年北京奥运会首场正式比赛,原告央视公司认为世纪龙公司侵犯其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组织专有权。法院审理认为:世纪龙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央视公司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世纪龙公司赔偿央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点评:网络转播不等于免费盛宴

    对于体育赛事及相关活动节目的电视转播或网络媒体的转播,涉及诸多知识产权问题,本案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主持、解说和编导的参与等细节内容对涉案奥运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进行分析,认定权利人的邻接权范围,肯定了权利人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对世纪龙公司以其属于提供点对点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作的抗辩予以详细分析,逻辑严谨,具有前瞻性。

    案例6

    李健开VS黄泽凤

    原告李健开是一种“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被告黄泽凤生产、销售的脚架侵害其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泽凤提交了名为“网板折叠圆桌”的对比文件,进行现有设计抗辩。

    法院审理认为:黄泽凤提交的对比文件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援引该证据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进行不侵权抗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中外观设计产品相对应的部分相比对,两者不存在实质差异,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申请在先的设计方案,黄泽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点评:设计方案申请在先不算侵权

    本案是全国首例以在先申请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作不侵权抗辩并予以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为此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是:在先申请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现有设计,但可以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作不侵权抗辩,专利权人应当据此正确评估自身权利的稳定性,不断提高专利质量,以此获得竞争优势。

    案例7

    蔡振文VS科技出版社

    被告科技出版社从1998年开始就在其出版图书的封面和书脊上不间断地使用红色的“ ”图形作为商标。该社出版的部分书籍曾获得第十一批全国优秀畅销书(科技类)等荣誉。原告蔡振文于200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及HIGH TECHNOLOGY LETTERS”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印刷出版物等。蔡振文于2011年在新华书店购买了由科技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封面及书脊上均印有红色的“ ”商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 ”商标为科技出版社使用在印刷出版物上的未注册商标,且经过科技出版社在先、长期、连续使用,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没有侵犯蔡振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华书店经销科技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也未侵犯蔡振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了蔡振文的诉讼请求。

    点评:扼制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

    “ ”图形商标是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蔡振文虽获得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相同的商标,但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仍有权继续使用其商标,不构成侵权。此案的意义在于保护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有利于扼制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8

    李志明VS武汉今晨

    原告李志明是第ZL03319125.5号“牙刷柄(1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武汉今晨已因侵犯该专利而被判停止侵权。原告随后又购买到同一侵权产品,遂将武汉今晨和销售者沃尔玛汕头店起诉至汕头中院。法院审理认为,在先生效判决已对武汉今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处理,李志明在生效判决之后购买到侵权产品,只能说明市场上尚有销售,不足以证明今晨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李志明在本案中对武汉今晨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基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处理的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构成重复诉讼。销售者沃尔玛汕头店承诺不再销售该产品后,又再行销售,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驳回李志明对武汉今晨起诉,判沃尔玛汕头店赔偿李志明2万元。

    点评:不鼓励重复诉讼要求超额赔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即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裁判之后往往涉案侵权产品仍未在市场上完全绝迹,对于明知侵权仍然生产销售者应予以惩罚,但是也有一些权利人举着“打击侵权”的旗帜掩饰“以案敛财”之目的,对此重复诉讼要求超额赔偿者不应支持鼓励。对确实反复侵权者应加重打击力度,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

    案例9

    花旗参VS吕小涛

    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认为被告吕小涛未经授权和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管理的“淘宝网”上销售由被告粤珠公司总经销的“美国威斯康辛花旗参”产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小涛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相同或者类似,且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吕小涛不能提供购买涉案商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或送货、收货单据,其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没有证据显示粤珠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淘宝公司与吕小涛并无共同侵权故意。淘宝公司在事后无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是因花旗参农业总会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致,淘宝公司随后履行监管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判决吕停止侵权,赔偿花旗参农业总会经济损失。

    点评:涉电子商务案审理遇新难题

    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即商标权利人“通知”要有具体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销售者要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审查监管义务,对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引导作用。

    案例10

    弹弹堂VS燕亚航

    “弹弹堂”游戏的著作权人是深圳第七大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燕亚航通过修改在网上下载的深圳第七大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弹弹堂”游戏源代码,调整了该款游戏的难易程度以及降低游戏道具价格后,以“52弹弹堂”、“霸气弹弹堂”和“11弹弹堂”为游戏名进行运营。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燕亚航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深圳第七大道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弹弹堂”游戏,经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燕亚航共同确认,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6401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情节严重。判决被告人燕亚航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点评:建立“私服”牟利系犯罪

    目前“私服”所需要的技术障碍越来越容易消除,违法犯罪的成本越来越低。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情节严重的私服行为进行确定的刑法评价,导致实际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多,长此以往可能严重损害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的利益,也极大影响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本案对通过非法架设、运营网络游戏“私服”牟利的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