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网 正义网北京5月28日电(记者 徐日丹)“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 对“诈弹”行为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打击 5月15日和17日,国内连续发生机场航班“诈弹”事件,影响16架次航班。截至目前,此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案件已全部告破,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 “近年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呈明显上升态势,已成为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发案率较高的犯罪之一,特别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扰乱民航飞行和广大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给广大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此类犯罪,执法司法部门要从重从快从严打击。”高检院有关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指出。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的罪名。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据悉,公安部日前发出《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要求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的行为,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等形式降格处理。高检院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剑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犯罪案件,强调对此类犯罪案件的行为人在刑事上加大惩处力度,进一步遏制航班“诈弹”行为。 发布指导案例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加大打击力度 高检院有关负责人表示,由于目前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在办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案件时执法标准不统一,检察机关也常常遭遇“认定难”,如此类犯罪中“编造行为”和“故意传播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认定不清以及处理本罪与他罪的关系问题不够明确等,从而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对此,高检院有关部门日前对近年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例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部、民航局和有关专家意见,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明确相关法律适用,指导检察机关依法严惩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高检院此次共发布3个指导性案例,分别是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按散布对象是否特定来准确定罪处罚 发布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例,旨在明确区分“编造行为”和“故意传播行为”认定问题。2010年8月,李泽强编写短信扬言要炸机场,向数十个随意编写的手机号码发送,严重影响了机场正常运营秩序。最终,李泽强因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按照高检院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今后各级检察机关将统一定罪标准: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引起恐慌可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发布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例,旨在为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提供指导。该案例进一步明确,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最终,卫学臣一审被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实施敲诈勒索要从一重罪处断 发布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例,旨在为明确处理本罪与他罪关系问题以及“造成严重后果”认定问题提供指导。2005年1月24日至27日,袁才彦通过编造爆炸威胁的方法向多家商场及单位敲诈勒索。最终,袁才彦被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高检院有关负责人指出,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践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对生产、工作和生活等秩序的影响程度,以及该行为导致相关事件发生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中,袁才彦的行为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并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