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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国企上亿资产深陷追缴困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刘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05
摘要:北京一国企在改制过程中已有数位国资染指者先后落马,身陷囹圄。如今,这场15年前的改制风波给北京华阳经济开发公司带来了剪不断理还乱的资产追缴困扰,上亿国有资产可能因此流失。 文 《法人》见习记者 彭飞 “尽管改制已经完成,相关人员也受到了法律惩

北京一国企在改制过程中已有数位国资染指者先后落马,身陷囹圄。如今,这场15年前的改制风波给北京华阳经济开发公司带来了剪不断理还乱的资产追缴困扰,上亿国有资产可能因此流失。

文 《法人》见习记者 彭飞

“尽管改制已经完成,相关人员也受到了法律惩罚,但仍有部分国有资产流失在外,处理起来非常棘手。我接手华阳经开公司几年才慢慢厘清情况,如果不趁现在尽力追回,我担心等过几年退休了都要不回来。等接任者上来,重新梳理好这里面的情况,可能又要耗费好几年。”孙明明说。

孙明明是北京市华阳经济开发公司的总经理,烈日下,他忧虑地望着远处的京广中心,试图向《法人》记者还原15年前那场改制如何留下如此复杂的后遗症。

坐落于北京市地铁十号线呼家楼站西南隅的京广中心大楼,地处商务区,紧邻东三环。这座由中港联合开发的建筑一度是整个首都的最高楼,至今仍是CBD地区的地标性建筑。

2001年初,京广中心大楼的境内开发商北京市华阳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经开公司”)响应政策号召,率先对下属国有公司北京华阳房地产发展公司进行了改制,成为北京市朝阳区首个房地产国企改制试点。

改制过程中,数位国资染指者接连落马,身陷囹圄。如今,这场15年前的改制风波给北京华阳经济开发公司带来了剪不断理还乱的资产追缴困扰,甚至有让上亿国资流失之虞。

一千万国资被私分后转化成了改制后公司的股权

北京华阳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房地产公司”)改制之后更名为北京华阳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华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由黄明来、牛景云等20余名自然人及法人股东持有股份,华阳经开公司也是股东之一。

有关司法文书显示,2002年改制期间,北京华阳房地产发展公司时任总经理黄明来、会计牛景云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了华阳房地产公司密云经营部国有资产1131.45万元(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仅体现为1000万,下文也以“1000万”为准),未纳入改制评估范围。

2002年6月,黄明来、牛景云、蒋志伟等17名自然人股东向北京康华久荣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康华久荣公司”)借款30万元成立北京华阳之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之星公司”)。

同年8月,密云经营部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1000万国有资产分两笔以借款名义转入华阳之星公司,用于偿还股东借款和增资(970万直接转入华阳之星公司基本账户用于增资,另一笔30万用于偿还康华久荣公司借款)。

其后,黄明来、牛景云伪造华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华阳房地产发展公司密云分部由全民所有制改成华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并最终注销,从而将上述国资予以私分。

2002年9月,华阳之星公司转手将1000万元向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使华阳之星物业公司成为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占50%股权)。

2004年,华阳之星公司再次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资至50万元。

一番闪转腾挪,原来应纳入改制范围的一千万元国有资产转化成了改制后华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50%的股权。

罪行暴露后,2010年8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做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2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明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牛景云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011年11月16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朝刑初字第28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蒋志伟私分国有资产罪。

针对被私分的一千万国有资产,第2120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为“继续追缴被私分的人民币一千万元发还北京华阳经济开发公司”。

生效判决遭遇执行难

手握生效刑事判决书,华阳经开公司原以为很快能够拿回改制中被私分的国有资产,但实际执行过程,华阳经开公司却遇到了意想不到的重重困难,问题正出在第2120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上。

2014年10月22日,北京市二中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局”)发函(以下简称“函件”),请朝阳工商局配合将华阳之星公司持有华阳房地产公司50%的股权直接过户至申请人华阳经开公司名下;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朝阳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朝阳工商局协助冻结该50%的股权。

不过,2014年10月31日,华阳之星公司就上述冻结事宜提出了执行异议。

2015年8月7日,北京二中院做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华阳之星公司并非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冻结其持有的华阳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裁定解除对华阳之星公司持有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有限50%的股权的冻结。

2015年11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做出(2015)高执复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刑事判决未明确华阳之星公司为被执行人,也未明确私分的1000万元已转化为华阳之星物业公司持有的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50%的股权,遂裁定驳回华阳经开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究竟该直接执行一千万元的货币,还是该执行转化之后的50%股权呢?

在此问题上,华阳经开公司和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给出了不同意见和理由。华阳经开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法院已经在“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私分的1000万国有资产已由华阳之星投资给了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而理应将股权转给华阳经开公司;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则认为,黄明来、牛景云所私分的是国有资产,表现形式是货币,不是私分股权,所以将50%股权作为执行对象于法无据。

让华阳经开公司不解的是,同样由二中院做出——为何给朝阳工商局的函件和针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书得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

在函件中,北京二中院对“50%的股权直接过户至申请人华阳经开公司名下”做出这样解释:从资金最终流向看,被私分的1000万是华阳之星公司向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华阳之星公司因此持有了后者的50%股份,执行时,应直接追缴该部分股份发还北京华阳经开公司。

其后,北京二中院却又在执行裁定书中改称,“华阳物业公司并非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冻结其持有的华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解除了对该股权的冻结。

《法人》记者就为何同一法院做出两种不同的执行观点的问题向北京二中院发送了采访函,截至发稿之日尚未收到回复。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谭秋桂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本案之所以在执行对象上产生争议,归根结底是由于当初的刑事判决书未明确被执行人导致的。

50%的股权面临转移危机

责任编辑: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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