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7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份《关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浩然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况通报》,称律师王浩然用案件材料砸法官助理的头部,并用手中的材料将法官助理用来拍照的手机砸掉于地上,引发附近案件当事人围观。事后,王浩然坚称自己没有妨碍民事诉讼,并拒绝承认错误和道歉。于是依法决定对王浩然罚款人民币3000元。以下为通报内容。 案件由来 2015年12月15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胡道琼诉被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倪士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立案。 同年12月22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向被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财产保全裁定书、证据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 被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倪士金分别于2016年1月3日、1月18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宿豫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裁定书。 二被告不服(2015)宿豫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民辖终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随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沭阳县人民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1322民初8321号。沭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后,由主审法官张继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6月2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原告胡道琼、被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和倪士金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材料,定于2016年7月6日8时40分在第六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6月23日,二被告签收了相关诉讼文书。 妨害民事诉讼情况 7月6日上午,被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倪士金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律师按时前来开庭,并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二被告授权委托书和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律师事务所公函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 开庭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律师认为法院未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如果法院不向其补送应诉通知书,其就无权代理此案。 在王浩然律师的强烈要求下,该案法官助理王佳佳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应诉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6日。 然而,王浩然律师认为只有在应诉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与之前发出的开庭传票的日期一致(2016年6月20日)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他的委托授权才合法有效,故拒绝签收,并将手中材料砸向法官助理王佳佳头部。 法官助理王佳佳为留存证据,用手机对送达过程进行拍照。在此过程中,王浩然律师用手中材料将法官助理王佳佳用来拍照的手机砸掉于地上,引发附近案件当事人围观。 事发后,执勤法警及时赶到现场维持诉讼秩序,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随后,沭阳县人民法院及时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并与现场目击证人以及王浩然律师谈话核实情况。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5名现场目击证人以及王浩然律师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同时,沭阳县人民法院已将所有谈话笔录复印给了王浩然律师。 在调查过程中,王浩然律师始终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妨碍民事诉讼,并拒绝承认错误和道歉。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王浩然律师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并始终拒绝承认错误。为此,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王浩然罚款人民币3000元,限其在2016年7月8日前缴纳,并依法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