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物业管理纠纷案作出判决,原告业主杨某要求判令被告某物业公司拆除小区安装的电梯刷卡系统,但最终原告的诉求被法院驳回。 原告杨某是徐州某小区业主,一直按期缴纳物业费。2014年春,被告某物业公司接管小区物业。同年8月,物业公司在电梯内安装了电梯刷卡系统,并贴出通知要求业主去办理电梯卡,并缴纳80元安装费和10元卡费,从同年10月起小区内所有电梯均启用刷卡系统。杨某不愿意办电梯卡,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电梯。他认为电梯刷卡系统存在诸多毛病,如电梯只能在固定楼层停,亲戚和快递员均需下楼迎接,电梯运行速度减慢等;他还认为物业公司借安装电梯刷卡系统强行征收物业费用,认为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就对小区内附属设施进行改建属于违法行为。杨某与一些业主找物业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称物业公司安装电梯刷卡系统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物业公司拆除该刷卡系统并公开道歉。 物业公司辩称,2014年8月,物业公司在该小区安装电梯刷卡系统,试运行两个月,期间没有业主提出异议,且这项业务经过了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群对业主进行回访、调查,然后给物业公司开具授权书,物业公司才开始安装电梯刷卡系统。物业公司表示安装电梯刷卡系统可以遏制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但被告的初衷并非如此。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张贴公告及业主委员会授权书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本案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对小区共有部分管理方面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电梯系建筑物共有部分的附属设施,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对电梯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安装电梯刷卡系统,系受到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其安装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法院认为,杨某认为物业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其诉求。(周 琪 蒋 敏) ■法官说法■ 物业公司安装电梯刷卡系统是否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取决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可以建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如果物业公司针对该小区的管理行为没有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或授权,无疑是不应当被允许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