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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父母不是婚约财产纠纷案的诉讼主体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人民法院报 张某与沙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后,经媒人之手,张某给付沙某彩礼6800元。两年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但沙某以张某先提出分手为由不退彩礼,张某遂把沙某及其母亲刘某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这是一起普通而又典型的彩礼纠纷
人民法院报


 

  张某与沙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后,经媒人之手,张某给付沙某彩礼6800元。两年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但沙某以张某先提出分手为由不退彩礼,张某遂把沙某及其母亲刘某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这是一起普通而又典型的彩礼纠纷案。本案在审理中,对沙某应将收受的彩礼予以返还无意见,但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被告一方应为女方及父母。因为按照我国的民俗习惯,男方给付彩礼时都是父母及亲属出面,而接受彩礼也是女方及其家人。且收受彩礼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受益的也是女方的家庭,因此,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应包括婚约当事人及其父母。另,单列女方,不把其父母列上,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应当仅限于男女双方,与其父母没有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实质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男女之间,因此,其诉讼主体也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男女双方产生婚约的一个显著标志是男方给女方一定数目的彩礼,这是男女订婚的物质体现,它随着婚约关系的产生而产生。虽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婚约这一契约行为事实上存在。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能无视“婚约”来确定“财产”的诉讼主体。把男女双方及父母列为当事人,其实是将婚约财物纠纷混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忽视了此时的财物关系对婚约关系的强烈依附性。

  其次,双方父母仅仅是彩礼交接的代理人或经手人。在农村,举行订婚仪式时,确实是父母在交接财物,但不能就此认定他们就是婚约财物的当事人。从婚约中的地位看,父母接受彩礼,一是基于多年传承下来的风俗习惯,二是一种仪式上的需要。订立婚约在农村是一件大事,为了显示家庭对订婚仪式的重视,对男女双方关系的认可,父母相当重视,仪式也很隆重,经父母交接彩礼很正常,但其地位相当于代理人或执行者。同时,女方父母接受彩礼后,一般都用于为女方置办嫁妆,少有彩礼挪作他用的现象。至于说单列女方不利于执行,这的确是个现实问题,但不能因考虑执行把不适格的当事人列上,这不是法定理由。

  最后,有利于法律实施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同样,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无论双方结婚时间长短,解决彩礼等财物纠纷时,当事人只列男女双方。同样性质的婚约财产纠纷,也应当只列男女双方为当事人。

  (作者: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史凤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