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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律协会长于宁:辩护律师伪证罪应设特别程序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8
摘要:财新网 由法院审查后方能作出判断,同案侦查机关应回避;同时建议对《刑法》第306条作出司法解释 【财新网】(记者 汪苏)针对司法实践中,“律师伪证罪”被滥用甚至被用于打击报复律师的情况,全国政协委员、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建议,追究辩护律师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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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法院审查后方能作出判断,同案侦查机关应回避;同时建议对《刑法》第306条作出司法解释
 【财新网】(记者 汪苏)针对司法实践中,“律师伪证罪”被滥用甚至被用于打击报复律师的情况,全国政协委员、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建议,追究辩护律师伪证罪,应该设立特别程序,由法院审查后方能作出判断,同案侦查机关应回避。

 于宁认为,辩护律师是否涉嫌伪证罪的关键问题涉及证据是真是伪、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并且,控辩双方均是依照法定职责参与诉讼,并形成对抗和制约关系的特殊性。因此,对一方是否涉嫌伪证不宜也不能由另一方来作出裁断,而应经法院审查后方能作出判断。

 经法院调查,认定该证据属于伪证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应依法予以排除;如辩护律师的行为涉嫌犯罪需立案查处的,法院可以裁定取消该律师本案辩护人的资格,并交由该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是悬在中国律师头上一把利剑。

 前者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后者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刑诉过程中,辩护人相比于侦查和公诉机关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在无法界定律师正常职务行为和“威胁、引诱”的界限时,刑辩律师往往处于危险境地。多年来,因遭公安和检察机关“职业报复”,律师陷落于伪证罪的案例层出不穷。

 此次刑诉法修订过程中,第38条是讨论的焦点内容之一。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比如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提出,应当要增加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伪证罪的规定,要和律师同等看待。

 而刑辩律师田文昌等人则一再呼吁,应先取消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

 于宁同时建议,在目前各方还没有就是否废止《刑法》第306条达成共识之前,有必要对该条款作出司法解释,明确犯罪构成,限定适用范围,以防止立法歧义造成的适法扩大化、导致错案的现象。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