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为消费者,我们经常遭遇商场的“强势”条款而无可奈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即将来临,晒晒商场的“牛气”条款,分析其中违背法律之处,也许能对商场的经营者有所触动。 商场霸王条款,在法律面前须“服软” 商场作为经营者,其设置的一些只顾自身利益而不顾消费者感受的条款反映了其经营理念的偏差和法律意识的欠缺,应当引起警醒。 “霸王”条款一:存包隔夜不取,店方有权处理。 有些商场声明,存物柜属服务性质,不负保管及赔偿责任,寄存物必须当天取走,隔夜不取,本店有权自行处理。 商场设置存物柜提供免费存包服务是为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吸引消费者前来购物的一种手段,商场得到了增加顾客的潜在利益,所以这种服务实际上是一种有偿服务,即有偿保管。根据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商场应该承担保管责任,并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另外,寄存物所有权归属存物人,商场如将保管物自行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所有权。 “霸王”条款二:奖品、赠品质量不负责,打折商品不享受“三包”。 有奖销售,买一赠一,奖品、赠品无偿赠送,质量问题概不负责;特价商品,概不退换,不实行“三包”,几乎是商场的行规。 商场举行有奖销售和买一赠一活动是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前来购买商品,此种赠与建立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基础上,商场已经将赠品的成本转移到了售出的商品之中,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中已经包含了赠品的成本。所以,商场的这种“赠与”其实是建立在消费者履行付款购买商品的义务基础上的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因此,按照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中的相关规定,商场单方面免除自己对奖品和赠品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是对消费者权益的限制,是违法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可见,如果不是法律规定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商场可以对商品自由定价,但价格高低与商场是否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无关。如果商场在出售特价、降价、减价、打折商品时未向消费者说明商品存在质量瑕疵,那么就应该依法承担“三包”责任。 “霸王”条款三:最终解释权归商场。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于商品促销广告中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条文,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商场有义务将其具体内容讲述清楚,不让消费者产生误解。但是事实上,商场在举办促销活动时,涉及的商品品种多、操作流程细,不可能一一说明,从而需要对其内容再进行解释。那么,商场是否可以就此行使“最终解释权”呢? “最终解释”的目的在于使商品促销广告中不明确、不具体、存在漏洞或歧义的内容归于明确、具体、完善和清晰,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实践中,商场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争议时,行使“解释权”所作的解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单方面的理解,对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128条的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到法院,由法院经司法程序解决。可见,对于合同的条款,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解释的权利,而当事人的“解释”只是对合同的单方理解,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无权利用“最终解释权”推卸侵权责任。如果其“最终解释”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到当地法院起诉。 “霸王”条款四:商场有权查验购物小票并盖章。 消费者在商场收银处付款取得所购物品之时,已经取得了所购物品的所有权。此时,商场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不再对消费者所购商品拥有所有权。购物后商场保安再强行查验小票,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自由权,是一种侵权行为。 “霸王”条款五:儿童玩耍发生事故概不负责。 现在,一些大型商场专门为孩子设置了游乐园。但商场却以“儿童在此游玩,发生事故本店拒不负责”的店堂告示,来规避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出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免责条款的店堂声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