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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诉讼欺诈频发 法官呼吁应对“特殊社会病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法制日报 在民事经济纠纷及其诉讼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今天,一些地方诉讼欺诈现象日趋严重,其危害性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由于诉讼欺诈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因此,诉讼欺诈很容易造成误判,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
法制日报


    在民事经济纠纷及其诉讼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今天,一些地方诉讼欺诈现象日趋严重,其危害性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由于诉讼欺诈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因此,诉讼欺诈很容易造成误判,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使民事诉讼这一保障社会安定的最后救济手段面临着巨大的冲击。

    诉讼欺诈,是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或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伪造证据,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的违法行为。

  记者近日在采访中发现,近年来,诉讼欺诈在广东省深圳市频发,已是影响各个法院案件审判质量的重灾区。仅在该市罗湖区法院,2008年查明的涉嫌诉讼欺诈的案件就有近30件,2009年有34件,2010年有42件,2011年达45件(未查明的还不在此限)。

  针对诉讼欺诈案件频发并逐年递增情况,深圳一线办案法官向《法制日报》记者呼吁,应对这种“特殊社会病象”,防范已是当务之急。

  诉讼欺诈花样繁多隐蔽性强

  今年2月20日,古女士终于从罗湖区法院领到了打了8年官司的一纸离婚判决书。在法庭上,古女士感慨万千,离婚官司打了8年,虚耗了人生宝贵的时光。所有的这一切,并非法院的渎职或拖延,均因古女士的前夫邵先生实施诉讼欺诈惹的祸。

  事情的经过要从头说起,2002年3月,经过3年恋爱的古女士与同样为白领阶层的邵先生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刚开始,两人恩爱如常,生育了孩子,通过积蓄和家长的赠予分别在深圳、肇庆、清远购买了3套房子,添置了汽车,并有可观的银行积蓄,生活原本一切都是那么的美好。可惜好景不长,2004年5月中旬的一个深夜,古女士因出差提前回家,邵先生被捉奸在床。从此,一场旷日持久的离婚大战就此拉开了序幕。

  在罗湖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期间,以邵先生为被告的房产买卖、拖欠货款、欠款纠纷先后在肇庆法院、清远法院、深圳各区法院分别被提起。在上述诉讼期间,由于邵先生的确认,法院先后作出6个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邵先生拖欠他人购房款、货款、欠他人借款合计800余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古女士、邵先生名下的房产、汽车、存款尽数被法院查封、拍卖,古女士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的财产消失殆尽。

  对于上述诉讼,古女士原先均不知情,到房产等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之时,才知道原来邵先生存在那么多诉讼。古女士刚知悉这些诉讼之时,大惑不解,其夫妻存续期间,月收入达到6万余元,且有为数不少的家长赠予,何须向他人借款?经古女士调查,起诉邵先生的6个案件原告分别为邵先生的父亲、堂姐、表姐、同学等,这些所谓诉讼均是邵先生伙同他人杜撰出来的,其目的就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于是,古女士辞退了工作,从此奔波于各法院之间进行申诉、上诉、收集材料、调查证据、申请执行回转等等,至2011年底,经古女士坚持不懈的努力,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终于陆续撤销了6份判决书或调解书,但多数财产因已被执行到案外人名下,古女士仍需为财产的执行回转付出艰辛的努力。

  罗湖区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向《法制日报》记者指出,这个事例,仅是近年来该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屡屡实施诉讼欺诈的典型案例之一。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欺诈的花样繁多,并且目的各异,隐蔽性强。比如,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在诉讼中为牟取私利,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企业,最终达到骗取国有或集体资产的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经济纠纷,但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以达到损害第三人利益之目的;在以多数人为代表的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被代表的多数人的利益。

  罗湖区法院承办案件法官向记者指出,除了上述较常发生的诉讼欺诈形式,在实践中,还存在下列的诉讼欺诈:如在三方诉讼中,其中两方当事人暂时结成同盟,诈害第三方,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的部分成员与对方恶意串通,诈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这类情形在继承案件中较多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其他组织的败诉,而由该组织的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承担实际偿还责任的方式,诈害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在信托诉讼中,非权利主体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信托人的利益等等。

  利益驱动不良风气起助推作用

  诉讼欺诈已是当前社会一种特殊病象。据办案法官介绍,导致诉讼欺诈的原因极其复杂。

  不法、不当利益或非法目的驱动,这是诉讼欺诈的最主要成因。诉讼欺诈的违法属性与应谴责性早已为人所识,进行诉讼欺诈是要冒一定法律风险的。但是,在各种利益诱惑面前,一些当事人往往敢于冒险进行诉讼欺诈,追求各种不法、不当利益或其他非法目的。

  “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导致民事诉讼有被当事人用来进行诉讼欺诈的可能。”办案法官说,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法院作出判决,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依职权调查证据。这样,就为旨在损害他方利益的人进行诉讼欺诈留下了缺口。

  民事诉讼的某些特点也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办案法官说,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事效力,对当事人、法院、其他人均有约束效力。对给付判决,还有强制执行力。而受诈害之第三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这种事后救济手段难以有效地保护受诈害人的利益。这样,欺诈者的目的就容易达到。

  在我国,由于不良风气的影响,打官司总在一定程度上被看成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审判员之间关系的较量。这样,欺诈主体一方在诉讼中即使故意败诉,社会评价时总是由法院来承担误判的责任,从而使欺诈主体逃避了责任和必要的惩罚。国有企业或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在诉讼中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串通而故意败诉的嫌疑,一般也不会被视为职务责任予以追查。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即使怀疑有诉讼欺诈的存在,也难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挑战立法司法执法各环节

  为了以形式上“合法”的诉讼来达到其非法目的,诉讼欺诈者往往在起诉前就做好了充分的谋划。因此,如何识破和杜绝恶意诉讼,对立法、司法、执法各环节而言都是一个挑战。

  在采访中,深圳一线办案法官向记者指出,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防范诉讼欺诈行为,除正确把握诉讼欺诈行为特征识别诉讼欺诈外,还应立足于当前的法律规定,灵活采取相关对策。

  严格立案环节的审查措施,被法官们认为是防止诉讼欺诈的“第一道防线”。办案法官指出,对主观恶意明显或比较明显,客观上又缺乏合法合理的诉讼理由,如有通过诉讼获取某种利益的意图、主体身份不符、争议不大或基本没有争议的关联企业之间的纠纷,有规避管辖和其他非法利用诉讼程序之嫌等,立案环节应当慎重审查和对待。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堵住其诉讼欺诈之路。

  对涉及公益性较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特别是当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可能时,应加强职权调查;尤其对三方诉讼、群体诉讼和非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等案件,对是否存在诉讼欺诈要特别予以关注,必要时可将相关情况向利害关系人进行适当的通报,以防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和避免误判。

  要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干预,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比如在借款案件中,如当事人虽对数额较大的借款事实作了一致陈述,但法院仍应要求原告提交付款的银行凭证、资金来源等,不能听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案件事实。

  法官认为,注重案件证据的实质判断,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对策。从罗湖区法院近年再审纠正的因当事人诉讼欺诈被识破而改判的五十余件案件看,相当部分就是因不注重实质判断造成的。在双方提供了较多不同种类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审查和将证据联系起来作深入的实质性分析和判断,而是简单以证据形式的证明力高低作结论或是机械认定证据,被恶意人钻了空子。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加强责任心,不能就案论案,对当事人在法庭进行陈述的细节或是问题要认真分析,寻找疑点和矛盾之处,并以此作为突破口,顺藤摸瓜,从而查清事实的本来面目。

  从诉讼欺诈的案例来分析,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相当数量,约占90%以上,可以说,调解已成为恶意诉讼容易发生的场合和重灾区。办案法官告诉记者,从罗湖区法院立案提起再审的案件看,调解再审的案件占总数的50%以上。对此,应当强调对调解的审查和把关,应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当事人的信誉、经济状况、所处环境、历史问题等等,了解是否存在诉讼欺诈的可能。

  在诉讼欺诈的司法防范中,测谎鉴定技术可以并且已经显示出其独到的价值,这种科学证据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法官认为,目前,尽管测谎鉴定作为定案证据还需要立法明确和司法的广泛承认和接受,但谨慎运用是没有问题的。特别是在诉讼欺诈这类比较特殊的民事案件中,更有必要将其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判断和证明手段。

  严格制裁措施,被认为是最有效的一招。法官指出,只有让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才能预防和警示类似行为的发生。但是,从法院了解的情况,对诉讼欺诈实施制裁的比例处于极低水平。

  “欲规制恶意诉讼行为,还应建立和健全制约体系,强化法律规制力度,在客观上增大进行诉讼欺诈的风险。”罗湖区法院一法官告诉记者,在我国法制实践中,对欺诈行为的法律控制存在缺陷。根据诉讼欺诈的行为特点,有必要并建议在适当时候修改刑法的相关规定,扩大伪证罪、诈骗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能够依伪证罪、诈骗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当然,对诉讼自由的限制必须慎谨为之,应严格把握分寸,如处理不当,势必有可能践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记者游春亮 通讯员郑有培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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