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 为明确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法律责任,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专门新增一章对此作出规定。对这一重要变化,近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草案期间,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纷纷表示赞同。同时,他们也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意见。 法律责任制度还不完善 “草案的法律责任制度还不够完善。”全国人大代表王小同说,草案对侵占、挪用、截留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物资,非法占用农技推广机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未依法保障农技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资金项目、办公条件设施及农技推广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其他违法行为,均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相关法律制度约束力较差。 王小同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一是对擅自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农业生产者损失的行为,增加相应的行政处罚;二是对挤占、截留、挪用农技推广资金、物资,侵占农技推广机构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等生产资料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对农技推广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农技推广义务,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对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未依法保障农技推广机构工作经费、资金项目、工作条件等行为,或者未依法保障农技推广工作人员待遇的,追究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惩处恶意滥用技术行为 全国人大代表范谊认为,草案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还缺少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农业技术推广中恶意滥用农业技术的惩处。 “最近发生的各种食品安全问题、农业生产安全问题,究其原因都是科技人员滥用科学技术的结果。”范谊表示,其实农民是无辜的,一些科技人员为了自身利益,向农民推广一些伪科学的、有害的技术,如催红素西瓜、避孕药蟹、抗生素虾等等。 草案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范谊却指出,这一规定“太软”,现在已经远远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特别是农业技术造成的危害量大而广,无确定对象,是赔偿不了的。因此,应该用刑事责任来震慑这种犯罪行为。 “这类问题非常紧迫,可否考虑设置‘恶意传播危害人民健康、人身安全农业技术罪’?”范谊建议道。 没收推广机构经营所得 草案规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业技术推广义务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鉴于草案将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位为公益性组织,实行无偿服务,禁止经营活动,如有违反,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南振中委员建议该条规定增加“有经营所得的,予以没收”的处罚措施。 同时,对于草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南振中委员指出草案并未规定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该条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