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日报 中国政府网日前公布《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决定研究推动将客货运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 《意见》指出,将严厉整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加强公路巡逻管控,加大客运、旅游包车、危险品运输车等重点车辆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和整治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货车违法占道行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严禁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拖拉机违法载人。依法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安全。健全和完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长效机制。 《意见》要求制定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并将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定期进行检查,依法严格处罚。大力推进文明交通示范公路创建活动,加强城市道路通行秩序整治,规范机动车通行和停放,严格非机动车、行人交通管理。 “三超”入刑 受民众关注 与此同时,《意见》还指出各地应建立客货运驾驶人从业信息、交通违法信息、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加快推进信息查询平台建设,设立驾驶人“黑名单”信息库。 这对于解决当前客货运车辆“三超”严重及各种执法手段“治标不治本”的现实,其威慑力自不待言。 然而,对于客货运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的“三超”行为,究竟有无必要入刑?人们看法不一致。 网友 “二念执着”认为, “三超”入刑不可操之过急,可以在公开的舆论平台上进行反复和深入的讨论,以完善 “如何入刑”的具体方案。 而网友 “东思雨”则担心 “三超”入刑变为公路乱收费的权力工具。 律师李晓茂、秦建铭对“三超”入刑也从各自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也许,这些观点对完善“三超”入刑,防止因此出现新问题,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超”入刑 能遏制事故 李晓茂认为,与公车、私车等非营运车辆相比,从事客货运营运的车辆与公共安全的联系更加紧密。但现实中,恰恰是这些营运车辆容易为了牟利,从而做出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巨大的隐患。 因此,研究推动将客货运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 事实上,即使依据目前刑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行为同样有可能涉嫌构成“过失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是“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通常来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后果,涉嫌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驾驶人明知自己具有严重醉酒、所驾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情形,却依然驾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最终酿成事故。 那么在上述情况下,驾驶人已经涉嫌 “过失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是更常见的情况是,客货运车辆存在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但尚未酿成事故或者造成严重伤亡的损害后果,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就只属于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换句话说,即使明知这样的车辆是事故的重大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 “法无规定不为罪”,只能以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规为由,对其处以行政处罚。 而现实的情况恰恰是,很多地方对上述行为往往“以罚代管”,只要缴纳罚款,就能继续超速、超员、超限超载。其结果就是:肥了少数人的口袋,危害了多数人的安全。 因此,李晓茂认为对上述 “三超”行为有必要比照“醉驾”来入刑,即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标准,无论是否发生后果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从 “醉驾入刑”实施后的效果来看,的确是十分“立竿见影”的。其结果就是,酒后开车的人越来越少,相关事故也呈减少之势,公众在道路上的安全感有了提高。 当然,对于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的客观标准,要反复研究,一旦标准确定,执法的随意性应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 李晓茂律师说,对 “三超”入刑,他认为和当初 “醉驾入刑”一样,是十分有必要的。 “三超”入刑 不应一刀切 秦建铭律师认为,所谓 “三超”——超速、超员、超限超载,是客货运车辆为了追求利润而最常发生的违法行为。“三超”背后的原因非常复杂,“三超”本身的法律后果和危害程度也并不相同,因此对“三超”入刑问题,不宜一刀切。 从行为的危害来看,超速显然是最严重的,它也是超员、超速超载引发危害的根源所在。因此对严重超速行为,的确有必要入刑。 事实上,随着“醉驾入刑”,“飙车”也已入刑。问题在于,目前刑法将“飙车”限定于“追逐竞驶”,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秦建铭律师说,这样的限定是值得商榷的。所谓飙车,其本质就是一种严重超速。至于是单独驾车严重超速,还是“追逐竞驶”严重超速,没有本质差别,在一般人的理解上也同样都是“飙车”。 可能立法者认为,“追逐竞驶”是引发危险的因素。但事实上,这样的认定缺乏依据,也给司法认定带来了难题。以至于“醉驾”与“飙车”同时入刑,前者的立法效果非常好,相关案例也很多,而后者却被“束之高阁”。各地“飙车”现象并无任何收敛,法律却依旧无可奈何。 因此,对“飙车”行为追究刑责,仍应回归其严重超速的本质,以客观标准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的尺度。 而对于从事客货运营运车辆的驾驶人严重超速的,完全可以适用飙车的相关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从重乃至加重处罚。 至于超员和超限超载问题,其背后的原因就要复杂得多。是否有可能一概“入刑”,秦律师表示他个人有异义。 最简单的例子就是城市里的公共汽车,每辆车也是有限定载运人数的,但由于需求巨大、运力不足,高峰时间常常挤得满满当当。如果要追究驾驶人“超员”的刑事责任,显然不现实。 另外,许多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并非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企业的所有人。超员、超限超载并非他们的意愿,而是老板的授意。在此情况下,只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显然有点不公平,但要追究授意人的刑责又面临依据、证据等多方面的困难。 客货运车辆 “三超”的危害性的确不容小觑,相关部门也的确应该花大力气加以整治。但是否有必要一刀切式地“入刑”,仍有必要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论证,而不应操之过急。本报通讯员 刘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