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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建议完善司法解释对于“电子证据”认定规则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中国广播网 中广网北京10月15日消息(记者孙莹)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数据”确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而基层法院调研发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会遇到多种形式的电子证据,因电子证据具有不稳定、可修改等特点,以及司法解释不尽完善,审判实
中国广播网


中广网北京10月15日消息(记者孙莹)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数据”确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而基层法院调研发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会遇到多种形式的电子证据,因电子证据具有不稳定、可修改等特点,以及司法解释不尽完善,审判实践中认定电子证据效力时存在诸多难点。
  劳动争议案件中,许多大中型企业都使用内部网络电子办公系统向员工传达公司的重要决定及通知,这种方式既可以及时传达消息,又可以大大节省纸张印刷及送达产生的高额成本。而在诉讼中,很多劳动者表示并未看到相关决定或通知,并且认为这个系统属用人单位所有,可以在后台任意修改,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是否修改的鉴定费用往往远远高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所以认定比较难。还有一种常见的电子证据是打卡、指纹记录考勤的机导出的电子数额,劳动者也是认为用人单位可以进行修改、考勤机可能存在故障导致无法客观真实反映考勤情况等。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也往往受到否认,当事人甚至否认自己是邮箱或手机号的真正用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聂冉法官建议,一是审查电子证据时,要通过案件的整体情况,结合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不宜仅依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及是否以公证形式固定证据,而简单否认或采信证据的效力。法官建议用人单位在使用电子形式向劳动者进行送达、公示之前,应与劳动者进行相应的书面约定,确定劳动者知悉并认可此种送达方式,并明确劳动者所有的办公系统用户名、电子邮箱地址、手机号等。法官还建议完善司法解释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