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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引争议 权益保护不完善令人不安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正义网-检察日报 视记者职务作品为“异类”属立法歧视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下称“草案”)规定:“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十分不妥,应予删除。理由如下: 首先,严重欠
正义网-检察日报


  视记者职务作品为“异类”属立法歧视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下称“草案”)规定:“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十分不妥,应予删除。理由如下:

  首先,严重欠缺合理性。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这是草案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性规定。如此规定,既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贯彻了“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本身无可厚非。但人难以接受的是,同属职务作品,“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却被视为“异类”,被完全排除在了上述一般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直接规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对此,国家版权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人是这样解释的:草案之所以对上述作品权属作出重大改变,“源于很多传统媒体向版权局反映,认为自己向记者提供了工资、设备、时间、经费等一切便利条件,让记者得以完成新闻报道,就有权利享有著作权,不能只有付出,没有回报,所以要求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作出明晰规定”(8月25日《中国文化报》)。

  这样的解释不值一驳。其一,依据草案所下定义,所谓职务作品,指的就是“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试问哪种职务作品的创作,不需要单位提供物质技术等“便利条件”?如果因此“就有权利享有著作权”,那草案中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性规定是不是应该推翻?其二,什么叫“只有付出,没有回报”?记者创作的作品给所在媒体赢得的声誉、带来的影响力,难道不是回报?没有记者创作的作品,报刊岂不成了白纸,通讯社岂不徒具空壳,靠什么搞发行、拉广告、卖产品?这难道不是回报?其三,为什么其他职务作品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来确定著作权归属,单单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这么“特殊”,必须由法律“作出明晰规定”?其四,立法的过程,本身就是利益权衡、博弈的过程,各相关方的权益都必须兼顾,并通过立法进行平衡,哪能传统媒体一“反映”,草案起草者立马全盘接受?其五,同为记者,凭什么草案只对报刊社、通讯社记者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作了“特殊”规定,却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网络等媒体记者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只字不提?这算不算“选择性立法”?……

  不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就莫名其妙地把报刊社、通讯社记者视为“异类”、进而通过立法对其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特殊化处理的做法,显然欠缺合理性。

  其次,严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著作权法是民法的一个分支,本质上属于私法;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属于私权。既然如此,著作权法就必须受到民事基本原则的约束。而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意思自治,亦即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将更多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法律不应当过多过细地干预私权。

  即便在奉行版权体系理论,在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侧重保护雇主利益的英美法系国家,其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雇主所有的前提,也是“若无相反约定”。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就职务作品而言,雇主或者指示创作作品的其他人被认为是本法上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法之各项权利,但双方在其签署的书面文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英国《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草案在规定报刊社、通讯社记者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时,却不顾“只有当事人自己真正明白其需求”的简单道理,完全排斥了“当事人约定”的可能,以一种毫无商量余地的强硬口吻,直接规定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仅有署名权。这种通过立法事无巨细地粗暴干涉私权的做法,严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律不及琐碎”的原则。草案的这一规定也必将因此落下了多管闲事、受累不讨好的骂名。

  再次,严重挫伤记者的创作热情,违背著作权法立法宗旨。

  在欠缺正当理由、不由分说的情况下,被当做“异类”单独拎出来,在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与其他行业的从业者乃至其他媒体的记者同行区别对待,报刊社、通讯社记者难免会产生受到“立法歧视”的憋屈感。这种憋屈感必然严重挫伤记者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这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宗旨。

  如此严重欠缺合理性、严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严重挫伤记者的创作热情且违背立法宗旨的规定,还是尽早从草案中删掉吧。
  记者只有署名权失衡保护人不安

  如果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二稿中有关记者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条款最终得到立法确认,那么,将来想将自己报道汇集出书,或留个纪念或挣几个稿费小钱的记者,可能会有点麻烦:单位同意你出,还好;单位不同意,你这书就出不成,硬出更会惹官司上身。因为按照法律,所有报道的著作权,都是单位的。

  草案第二稿第18条的表述是:“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以及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对比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强化单位权益的立法思路明显。

  对于为什么对记者职务作品权属作出重大改变,国家版权局政策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这样解释:“很多传统媒体向版权局反映,认为自己向记者提供了工资、设备、时间、经费等一切便利条件,让记者得以完成新闻报道,就有权利享有著作权,不能只有付出,没有回报,所以要求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作出明晰规定。”对媒体来说,即使不取得著作权,它也已经通过首发记者稿件等方式得到“回报”。“只有付出没有回报”的说法,属无稽之谈。当然,如果有媒体认为回报不够大,希望通过取得著作权“垄断”和报道有关的权益,那么,他们有反映的权利。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有人有这样的反映,而在于这样的反映得到立法机构倾向性认可,至少到目前为止如此。

  请注意,我用了“垄断”一词。人身权、财产权加一起,著作权共有14项权益,而目前草案留给记者的,只有署名权一项。说“垄断”,不过分吧?

  记者完成报道,媒体有付出是事实,但因为媒体有付出而在法律上确认其“垄断”权利是否正当,却需要考量。其实,媒体有财力上的付出,记者同样有体力、智力上的付出,有时还要付出危险甚至生命。或许有人会说“这些付出,他已经以工资、福利等方式得到回报”,但难以解释的问题是:如果报道著作权归属于媒体的根据是媒体有付出,那么,同样有付出甚至付出更多的记者,为什么要“一无所有”?

  个人认为,18条是一个失衡的条款。如果这样的条款得以通过,将来会面临不少问题。比如,稿件被其他媒体转载,转载稿费该给谁?既然著作权属媒体,作者只有署名权,那么,在法律上,转载稿费该属于媒体。也许,媒体看不上这点小钱,还会给作者,但对于作者来说,别人“赏赐”给我,和它本来就是我的,感觉不一样。

  记者“感觉”重要吗?立法要顾及记者“感觉”吗?同样的采访,报社付出同样的内容,不同的记者去采访,效果有时会差别很大。相信不会有记者因为著作权不归自己故意不好好采访、写稿,但个别人因为报道不再是“自己的孩子”而有意无意懈怠,或免不了。如果上述担心不幸成为事实,可算作这一条款产生的负能量。

  也有人以国外著作权多归属媒体为证,论证18条规定的“英明”。我没做过这方面的研究,不妄加评论,但除了著作权归媒体,我还希望看到国外记者稿费、福利等相关介绍,可借鉴之处咱们也学学。说到底,和著作权归属的“名”相比,记者通过付出得到怎样的“实”,才是人们最关心的。在权益保护不完善,一些新闻人尚属“新闻民工”的现实下,法律只留个署名权给他们,让人不踏实。
  职务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例

  著名军事摄影家孟昭瑞诉解放军出版社

  2006年7月,原解放军画报社离休高级记者孟昭瑞向法院起诉解放军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朝鲜战争中的美英战俘纪事》等7本书中使用原告12幅摄影作品,仅有3幅以集体署名方式为原告署名,且未支付任何使用费,侵犯了原告对12幅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称涉案摄影作品均系孟昭瑞在原解放军画报社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作品,孟昭瑞仅享有署名权而非全部著作权,因为同属于军队文艺系统,他们对这些照片有优先使用权,而使用职务作品、新闻作品是无须经过作者本人同意的。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摄影作品均系孟昭瑞在工作期间、以原解放军画报社记者身份、受原解放军画报社指派所拍摄完成,应属于职务作品,孟昭瑞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及一定范围之内的著作财产权利。考虑原、被告双方关系、涉案作品拍摄时的特定历史背景等情节,判决被告在就涉案12幅摄影作品以适当方式为原告孟昭瑞署名之前,不得出版发行《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朝鲜战争中的美英战俘纪事》等7本书;同时向原告孟昭瑞书面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著名摄影记者乔天富诉中青网

  2004年7月,解放军报高级记者乔天富起诉中青网和中国青少年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国庆50周年庆典大阅兵图片集”、“九月讲述女兵的故事”、“兵器大观”等网络页面上,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99幅,且未署名及支付报酬。不仅如此,被告在使用时还对部分作品进行肆意剪裁,未展现摄影作品的原貌,严重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本人就这些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酬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被告辩称:涉案99幅摄影作品是原告在履行其所在单位职务时拍摄的职务作品,原告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著作权,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法院审判认为,被告没有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也没有案外人就这些摄影作品主张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530元及其他诉讼合理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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