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日报 专家、检察官释法文强案二审四大焦点
昨日中午,文强案二审庭审结束。记者专访了重庆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研究课题组负责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石经海和文强二审案件出庭检察员王东,请他们就二审中的四大焦点问题进行释法。 焦点一:关于文强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问题 针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文强表示,自己并非是“保护伞”。他说,弟媳谢才萍开赌场被抓后,自己之所以向侦查部门“打了个电话询问情况”,纯粹是看在弟弟的面子上“关照”一下。至于认识龚刚模、马当这些人,都是有人有意牵线搭桥,并非他主动认识,那些人送钱都是在过节期间,并无请托事项。 石经海:“保护伞”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通过包庇、纵容的方式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一种形象称谓。在我国当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直接参加到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充当“保护伞”的尚属少数,多数情况是通过包庇或纵容的方式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非法保护。在这里,“包庇”,是一种积极的保护方式,“纵容”,是一种消极的保护方式。从已宣判的几个“涉黑”案件来看,王天伦等几名“黑老大”分别因命案、卖淫场所等不被查处等事由向文强行贿。对此,文强都是明知的,并且利用职权直接或吩咐下属为其提供了方便。因此,我认为,文强充当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的事实是确定无疑的。
<广告> 王东:本案中,文强长期从事公安工作并担任领导职务,他对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什么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在案证据显示,2000年以来文强就知道其弟媳谢才萍在外开设赌场,2005年谢才萍被抓后,办案人员更是明确告知文强,谢才萍组织多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此外,文强与岳宁、马当、王小军等人交往密切,是这些人经营的娱乐场所的座上客,不但有小姐陪侍,甚至为文强提供性服务,因此文强对这些娱乐场所存在的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非常清楚,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一次又一次地奉上贿赂时,他都来者不拒。作为回报,文强在长达多年的时间里利用职权及其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干涉案件查办、阻挠下属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的娱乐场所进行查处,庇护这些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没有请托事项。其放弃查禁职责的行为直接导致我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滋生蔓延。 至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是主动认识或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不影响该罪的认定。 焦点二:关于“功”与“过”的认定问题 二审中,文强对一审法院依法、客观、公正的判决表示尊重,但他提出自己在接受审查期间,主动交代罪行,态度良好。同时,自己在公安系统工作多年,曾办理过不少大要案,属有功之人,因此希望法院从轻或减轻判决。 石经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才能认定为自首。而只是交待了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和金额,并不“属不同种罪行”,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文强所说的“功”与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功”不是一回事,根据刑法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规定,无论过去在工作上的“功”有多大,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要与其他人一样受到刑法的处理,不能因为过去工作中的“功”而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东:关键是要看到文强本身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处罚,罚当其罪。 其一,文强受贿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其作案时间长、作案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其受贿犯罪已到了肆无忌惮的地步,单是2004年,他的受贿金额就达390多万元,可称之为“日进万金”。其收钱对象不论,且相当数量来自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敛财数目、物品种类不论,受贿地点不论,可以说是来者不拒,早已把党纪国法抛到脑后,无所顾忌。 其二,文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他包庇、纵容黑恶组织,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他将公权力作为交易的砝码,收受巨额贿赂,严重败坏执法者形象,破坏法制运行,损害司法公信力;他卖官鬻爵,破坏了领导干部选拔制度的公正执行,将人事任用市场化、领导职位商品化,对公安队伍建设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 其三,文强犯罪的主观恶性极深。作为一名在政法部门长期担任要职的领导干部,文强不但没有遵守党纪国法,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反而在长达13年的时间里执法犯法,以权谋私,连续作案,疯狂敛财,足见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极深。文强一审被判死刑,我们认为是罚当其罪。 焦点三:关于“礼尚往来”与“受贿”的界限问题 文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文强收受的财物中,有部分是春节、生日、出国、乔迁之时,朋友、下属所送,属于“礼尚往来”,根本没有什么请托事项,因此不应算入文强的受贿所得。 石经海:“礼尚往来”原本是人与人之间,一种相互对等的正常交往。而本案中,文强手中握有公权力,其在春节、生日、出国、乔迁之时,频繁收受他人财物,就不是正常情况下的“礼尚往来”了,而是受贿。而且,出于当前社会“权钱交易”的“潜规则”,行贿与受贿在很多情况下都不直接发生在有请托事项的“当时”,而是以“联络感情”的方式和用春节、生日、出国、乔迁之时等的“名义”实施。因此,我认为,对于因持有公权力而发生的“礼尚往来”,即使当时没有请托事项,也应算入其受贿金额里。 王东:行、受贿是要受到刑罚制裁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不少人为了逃避打击借助“礼尚往来”这块“遮羞布”进行掩饰。文强案就是如此。 该案中,绝大部分行贿人都有以生日庆贺、春节拜年、出国考察或搬家装修等等为由,送给文强夫妇大量钱财。从表面上来看,这好像也是一种“礼尚往来”,但这些行贿人给文强夫妇送钱送物,早已超出了正常的人情交往范畴。比如行贿人陈某某、曾某某分别送给文强美元、港币等折合人民币119万余元和146万余元,文强所谓的“回赠”就是利用职务之便为陈请托的人员调动工作、为曾过问案件等。我们认为,这是典型的钱权交易,是应当受到法律惩处的受贿犯罪。 焦点四:关于周晓亚收的钱计入文强受贿金额问题 二审中,文强之妻周晓亚一改一审中认罪服法的态度,将一些受贿行为大包大揽,称周红梅、陈涛等人送的钱都是自己收下的,和文强没关系。而在一审中多次称“只要周晓亚收的钱,我都认”的文强,也称妻子收的那些钱不应该算入自己的受贿金额中。 石经海:法律规定,受贿罪在主观方面需是故意,要求受贿者“明知”收受他人财物是权钱交易而收受。在这里,“明知”可能是清清楚楚地知道,也可能是“心照不宣”地知道。在当今“反腐”高压态势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身边的人的共同受贿,往往表现为后一种情况。据媒体报道,文强对行贿者是来者不拒,并对在过节、过生日时“该送而没有送”者记得很清楚。据此,我认为,文强及其妻子在二审中的翻供是难以成立的。 王东:本案中,文强受贿方式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文强单独收受贿赂,另一种是由周晓亚收受贿赂后告知文强。对于后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周晓亚这样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均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故从法律的角度评价应当认定为文强、周晓亚共同受贿。周晓亚虽然表面身份只是一名退休职工,但她作为文强的妻子,收受钱财,并告知文强,再由文强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虽然收钱和办事是由不同的人实施的,但是二人具有利用职权做交易的共同犯意,是共同犯罪。因此,周晓亚受贿钱物,理应计入文强的受贿金额中。(记者 刘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