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浙江醉驾老板一审判处无期 这起浙江首例因醉酒驾车,被检察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于被告人杨曙忠身兼企业老板和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且案发时正值全国严查酒驾和清明节的特殊时期,故案发后引起媒体和当地百姓的高度关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曙忠在三门县方都大酒店宴请他人并大量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宝马车连续冲撞,共造成4人死亡、4人轻伤、4人轻微伤及多部车辆损失合计16万余元的严重后果。经检验,杨曙忠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mg/ml。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至庭审前,被告人杨曙忠家属已与所有死者家属和受伤被害人、车辆受损车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绝大部分死者家属和受伤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了对被告人杨曙忠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曙忠身为县、市两级人大代表和有一定资历的驾驶员,在全国严查酒后驾车的背景下,明知酒后驾车违法,却在严重醉酒后驾驶车辆行驶于车辆和人群密集的县城繁华街道,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尤其是在与他人车辆碰撞后,不听围观群众的劝阻,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快速连续冲撞,从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同时法院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也作出了公正的评判: (1)被告人杨曙忠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已明文规定诸如此类行为应依法以该罪定罪,对被告人如何量刑,应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综合确定,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已体现从严,故在量刑时就应适当从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被告人杨曙忠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与直接故意犯罪确有所区别,且案发后,杨曙忠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辩护人就此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 (3)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杨曙忠资助39名贫困大学生和慈善捐款等方面的材料,以证明被告人杨曙忠有爱心和社会责任心等为人情况。对于被告人的这些案发前的热心公益事业的行为,虽说是文明社会所倡导,但是,这些事前行为,与杨曙忠所犯罪行及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亦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宣判后,审判长询问被告人对一审宣判有何意见时,杨曙忠眼含泪水,哽咽着说:“我认罪服法,对判决没有意见,我也不上诉,要好好改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