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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至2008年间,焦自纯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长江集团投资入股的长江盛兴公司董事长请托,同意长江集团收回对长江盛兴公司的投资,并将该公司更名为盛兴公司,为请托人控股的盛兴公司事后能全额获得市政动迁补偿费提供帮助。就此,焦自纯先后多次收受请托人现金贿赂共计5.7万元。 2004年至2005年间,焦自纯三次授意浩远公司总经理李某在代表静江公司对外结算时侵吞国有企业静江公司公款。李某先是在与挂靠统菱公司的个人结算04、05年工程款时,采用虚列12万元门厅工程款和4.6万元小高层维修工程款的方法,帮助焦自纯侵吞静江公司公款16.6万元;又在与住发公司结算配套服务费的过程中,采用虚增配套服务费的方法,帮助焦自纯侵吞静江公司公款51万元;还在与长光公司结算动迁奖励费的过程中,采用虚增110万元动迁劳务奖励费的方法,帮助焦自纯侵吞静江公司公款80万元。 上海二中院认为,焦自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国有企业长江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共计200万余元,又在兼任国有企业浩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授意浩远公司总经理帮助其侵吞公共财物共计147.6万元,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鉴于焦自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他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海二中院一审判决:焦自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5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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