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检察院对其抗诉申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12月1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引发网友热议的“吴俊东案”,通过PPT展示该案相关证据材料,介绍案件事实和裁判依据,并现场回答记者的提问。
据金华中院民二庭庭长郭召军介绍,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吴俊东驾驶其父吴秀芝所有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沿汤井线由汤溪方向往中戴方向行驶,该道路全宽6米,单向宽3米,系机非混合车道,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当吴俊东驾车行驶至瀛洲村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胡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对向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的正三轮摩托车仍以五挡的车速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翻车,致车上乘员戴聪球、胡启明先后摔倒。吴俊东超车2至3米后听见胡启明、戴聪球的喊叫,回头看见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并往前滑行后倒在路边。吴俊东随即停车返回搀扶,戴聪球、胡启明即称吴俊东这么不小心撞倒了他们。此后吴俊东打电话给其父亲,称其出事故了。
嗣后,吴俊东的父亲和村干部戴某一起赶到事故现场,并通过戴某打电话报警,称吴俊东驾车和电瓶车相撞,一人受伤已经送往医院。胡启明、戴聪球被送往医院时,吴俊东的父亲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戴聪球伤后出现左膝畸形、肿痛伴活动受限,经临床体检并结合影像学检查明确其损伤有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髌骨骨折,经鉴定该伤势构成十级伤残。
胡启明、戴聪球于2011年3月17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俊东、吴秀芝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2742.70元。婺城区法院经审理于6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由吴俊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共计赔偿69602.4元,吴秀芝对于胡启明、戴聪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与吴俊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俊东、吴秀芝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中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该院经审理后,于8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据了解,吴俊东不服金华中院的终审判决,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12月16日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
■法官说法■
超车致人损害理应承担责任
金华中院民二庭庭长郭召军就裁判吴俊东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作了说明:该案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出具了责任事故无法认定的结论,但是综合吴俊东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察情况,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吴俊东的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不当超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和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依据包括:
一是吴俊东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正三轮摩托车以最高档五档进行超车,行驶在道路的中央偏右位置,距离道路右边大概有一米多远(胡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距离道路右边为1.21米),当时正好有一辆黑色轿车从对向开过来交会,自己感觉到危险;超车后他回头看见电动车正倒在地上往前滑行,当时车子距离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只有2至3米远,事后他打电话给其父亲说自己出事故了。吴俊东作为一名协警,在交警队的首次陈述具有真实可信性,予以采纳。
二是本案目击证人戴锡和证实,吴俊东的三轮车车头超过电动自行车,而车尾还未超过时,就看见电动自行车左右晃动两下后,电动自行车和车上两位老人摔倒在地上。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都无利害关系,且目睹整个过程,所以他的证言真实、可信,能证明吴俊东的超车与胡启明、戴聪球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三是受害人胡启明、戴聪球陈述内容一致,均陈述因吴俊东超车剐到戴聪球左膝,造成他们翻车。而戴聪球的伤情为左膝畸形、肿痛伴活动受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髌骨骨折,经鉴定,戴聪球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腿部的损伤与其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相印证。
四是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实,事发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胡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车辆技术检验,其转向、制动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可排除因道路及车辆问题引起翻车的可能性。
针对社会上对本案提出的质疑,郭召军也作出了回答:
为什么在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法院仍要判决吴俊东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这也是一、二审期间吴俊东方主要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各类证据中的一种,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要结合其他各种证据加以综合分析评判,作出自己的判断。这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从本案看,综合吴俊东的陈述、证人戴锡和的证言、受害人胡启明、戴聪球的陈述、受害人损伤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分析,法院认定吴俊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当超车行为与受害人的翻车摔倒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判决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适用高度盖然性来定案是否妥当的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判决里的盖然性指的是吴俊东不当超车行为与受害人受伤的原因力上、作用力上的盖然性。在公路总宽6米单向行车道宽只有3米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吴俊东关于其是以五挡的车速超车,后看到对面有一辆黑色轿车快速驶来感觉有点危险,超车后听到有人喊回头看见车摔人倒,当时距电动自行车摔倒点距离为2至3米以及下车返回时两位老人就说他开车这么不小心的陈述;证人戴锡和关于看到三轮摩托车车头超过车尾未超过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晃动了两下,人车相继摔倒的证言;受害人胡启明、戴聪球的关于三轮摩托车不断靠过来,剐到戴的左膝后人倒及电动车滑行后翻倒的陈述;证实受害人左膝有伤的损伤鉴定报告、证实事故现场路况良好的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电动自行车车况良好的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图分析,认为本案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故认定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与受害人的翻车摔倒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吴俊东案是一个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吴俊东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返回现场扶起两位受害人,并通过其父亲及时报警,及时送往医院这是好的,但这和一个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做好事还是有区别的。一审判决前,吴俊东本人一直没有提到自己是做好事,称自己做好事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才出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