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正义网 原告方代理人在签收判决书。王鑫刚 摄 备受关注的股市“黑嘴”汪建中涉嫌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终审尚未宣判。今天上午,股民王某向汪建中提起民事赔偿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进行一审宣判。王某要求赔偿未获支持。此案被称为国内首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索赔案。法院在判决中同时指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及损失的计算方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 股民称听信“掘金报告”致其亏损10万 王某起诉称:首放公司是一家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汪建中是该公司控股股东,并任执行董事、经理。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9日期间,首放公司向社会公众发布名为“掘金报告”的咨询报告。在每次发布咨询报告前,汪建中即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账户买入咨询报告推荐的证券,并在咨询报告向社会公众发布后卖出该种证券,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从而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 王某称,他在看到首放公司发布的对中信银行等银行股大力推荐的“实战掘金报告”之后,买入中信银行的股票,累计亏损641余元。在看到首放公司对中国石化进行推荐后,分二次买入中国石化共4500股,累计亏损2万余元。 2008年2月14日后,他由于听信首放公司发布的“掘金报告”所说的“地产股年报业绩大幅增加,对深万科等龙头公司战略性建仓”,以及“房地产关注龙头长期持有”的投资建议之后,开始买入万科A,并听信首放公司“从万科的长下影线,放量的走势来看,指标股权重股不再具有向下的空间”等说法,一直持有万科A,累计亏损达7.6万元。 王某称,他因误信首放公司的证券投资咨询报告,造成亏损额共计10万余元。他认为,首放公司、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给自己成了巨大的投资损失,对方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向其赔偿10万余元。 被告称王某损失是其短线投机交易等造成 被告方辩称,王某与首放公司及汪建中之间不具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首放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发布掘金报告,并非针对特定个体。王某与首放公司及汪建中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王某与首放公司及汪建中之间不具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首放公司及汪建中赔偿损失。首放公司发布掘金报告系公司行为,汪建中买卖股票系个人行为,两者之间无任何关联,王某起诉两者共同侵权根本不成立。 被告方还称,首放公司发布咨询报告的行为,与王某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王某的损失完全是由其短线投机交易、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及我国国家政策调控等所导致,王某要求汪建中及首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另外,王某未向首放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两者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对等关系,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王某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首放公司及汪建中操纵中信银行、中国石化、万科A三支股票造成其损失,其诉请应依法被驳回。 法院判决指出现行法律存在“空白区” 法院认为:本案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赔偿纠纷,王某起诉主张首放公司、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给其造成投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操纵证券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 王某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计算其损失。但法院认为,虚假陈述与操纵证券市场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两者在违法主体、行为表现、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方面均不相同,参照关于虚假陈述的规定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王某未能证明损失与汪建中有直接关联 法院查明,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之间,同期还有其他证券公司在互联网上推荐“中信银行”、“中国石化”、“万科A”股票。王某自1998年即从事股票投资活动,股票交易频繁。自2007年5月到2008年4月间,其对涉案的“中信银行”、“中国石化”、“万科A”三只股票进行多次短线交易,其中亦有盈利情况。现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到首放公司发布的“掘金报告”影响而进行上述股票交易。 法院认为,买卖股票系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即存在盈亏风险,股票的涨跌受社会经济环境以及大盘指数等因素影响。且2007年10月开始,我国股市进入下行通道,王某投资“中信银行”、“中国石化”、“万科A”股票产生的损失,现无证据认定与首放公司、汪建中操纵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综上,法院一审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方表示将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