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吴慧琼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系恋爱关系,双方为了结婚,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与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C市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8月24日经登记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产权人为被告。2008年10月,原告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系争房屋的验房、交接、办证等手续及房屋装潢均由原告办理。2009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搬出系争房屋,双方的恋爱关系结束。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并无代理合同或赠与合同,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进行了管理,被告应当基于无因管理,给予原告补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验房、接房、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费及装修成本费用共计3.52万元,以及原告在验房、接房、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务费2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支付原告在验房、交接房屋、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及装潢成本费用共计3.2万元。在C市房屋中的传真机一部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固定装潢归被告所有,该房屋中的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管理行为的承认是发生委托代理的法律效果,还是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在C市房屋的验房、交接房屋、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及装潢成本费用共计人民币3.2万元,在该房屋中的传真机一部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固定装潢归被告所有,该房屋中的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判案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由此可见,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管理“他人”的事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无法律上之义务。本案中系争房屋为被告所有,依事务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来判断,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办理验房、交接、办证及装潢等事宜构成管理客观上的“他人”事务。原告为被告房屋所作的管理,既是为被告利益而为之,也系为自己的利益,一方面该房屋是为结婚所准备,另一方面原告自房屋交接后一直居住于内,但其为被告管理事务兼具为自己利益的行为并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原告在以被告名义为其办理验房、交接、办证及装潢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反对,且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的管理行为均系双方商量后所为,故应认定被告有受原告行为所产生法律效果约束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已经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尽管有为被告利益管理事务,但由于双方之间并非无法律上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 被告对原告管理行为予以承认或追认将发生何法律效果,各国规定不一,有规定可以适用委托,有规定可以适用无因管理。学界对于本人承认的效力也多有争论,有认为直接适用委任的规定,也有认为只有在无因管理性质许可的范围内,比照适用无因管理,还有的认为本人仅承认其管理事务不违反自己的意思,仍应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不得适用委任的法律规定。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未规定本人对管理人行为承认的法律效果,但应认定原、被告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而非无因管理关系。 首先,学界反对适用委任的理由多在于区分无因管理是否违背本人的意思,通过限制承认的效力范围对管理人予以适当保护,但本案中原告所为行为并未违背被告的意思,故不适用委任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由于国外对无因管理请求偿还费用的范围较广,除必要费用外还包括有益费用,因而不适用委任规定更有利于管理人利益的维护,但我国仅规定管理人可请求偿还支付的必要费用,因而该反对理由也不成立。 再次,相较委托代理关系,我国无因管理的规定较为简单,对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几乎未作详细规定,而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对委托代理关系的权利义务规定较为细致,更有利于法律关系判断的可测性,也有利于对当事人利益予以更为合理的保护。 最后,就本案的具体情形而言,原、被告之间系恋爱关系,且被告在事前就知道原告要为其办理相关房屋事宜,且予以准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接近于委托代理关系,而非无因管理。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成本费用及相应报酬。但原告基于无因管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成本费用及报酬,在法律上并不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就成本费用等事宜达成和解,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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