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 (何永明) 5月18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对文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宣判,认为某公司业务员刘某向文某出具的欠条虽存在数量上大小写不一致的瑕疵,但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欠条,应当确认该欠条的证明力,在文某自愿承受对其不利的解释后,法院判决某公司向文某提供酒类折价人民币8600元。 2003年至2009年8月间,刘某系某公司业务员,为某公司从事酒类推广、促销、送货、代收货款等活动。期间,某公司多次与文某有业务往来,其业务由刘某负责。 2009年6月16日,刘某给文某送货,因货不够,便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某公司38°堆花陆拾件正(60件),50°堆花贰拾件正(25件)。”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欠到的50°堆花实际是20件。 一审法院认为, 2009年6月16日,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文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该欠条效力应归属于某公司。欠条虽存在酒品数量上大、小写不一致的瑕疵,但原告提供的相反证据(刘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该欠条,法院予以确认该欠条的证明力。文某对欠条疏于审查,现自愿承受对其不利的解释,即认为某公司实欠50°堆花酒20件,而不是25件,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实欠被告38°堆花60件,50°堆花20件。结合出库单上同种类堆花酒的价格,核定货款为8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