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南通一餐饮公司侵权被判赔偿1.6万元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中一起侵犯著作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南通龙祥庭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庭公司)赔偿原告音著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6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小芳》、《笑脸》、《走四方》等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先后与音著协签订了合同,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包括现有和今后所有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以转让或授权的方式交由音著协集体管理。 2011年6月29日,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来到了龙祥庭公司旗下的某处会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某餐饮包间。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点播了《小芳》、《笑脸》等20首涉案歌曲,并进行了全程摄像。之后,何某取得龙祥庭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消费金额为1000元。 音著协认为,其是受《小芳》、《笑脸》、《走四方》等20首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委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龙祥庭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擅自使用上述音乐作品,构成侵权。请求判决龙祥庭公司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2.5万元。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这期间,音著协还以南通市另外3家餐饮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共计向该院提起4起类似的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20首音乐作品均已在正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为公众广为熟知,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相关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这些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案中,龙祥庭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旗下会所利用设备向消费者播放涉案20首歌曲,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之表演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该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利和原告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原告音著协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龙祥庭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作品的数量、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共对南通4家餐饮公司提起诉讼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予以酌情确定上述赔偿数额,并作出一审判决。 (顾建兵 王林萍) ■法官说法■ 未经许可营业性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构成侵权 长期以来,国内的很多经营场所,如酒店、餐厅、商场、超市等播放他人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习惯,很多商家根本不知道此举要事先征得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导致此类侵犯著作权的案件逐年增多。 据该案审判长、南通中院知识产权庭法官陶新琴介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分析该定义,表演权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公开表演作品的权利,即直接以演唱歌曲、演奏音乐、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二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即借助于各种技术手段及设备以播放声音、表情、动作的方式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后者一般称之为机械表演权。表演权系著作权人的专属权利,他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表演作品均需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本案中,龙祥庭公司未经许可,向消费者播送涉案20首歌曲,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之表演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各类餐饮会所的兴起,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已经习惯将餐后卡拉OK作为自己休闲娱乐的方式。为此,该案的审理也给一些商家敲响了警钟。据陶新琴介绍,本案中,虽然龙祥庭公司在其餐饮场所为消费者提供点播服务并非直接利用音乐作品获利,但可以营造氛围,提高消费者在就餐时的愉悦程度,进而对餐饮的经营起到促进作用,是一种间接获利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因此,如需在营业性场所播放他人音乐作品,应事先与著作权人协商,待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后方能播放,否则可能因侵犯别人著作权而面临侵权诉讼。(顾建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