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 国内首例“煤安”标识诉讼大战打了两年半,结局仍未分晓。面对业内愈演愈烈的假冒“煤安”标识的不法行为,这场旷日持久的法律之争该如何了结? 刘文华 王向前 从2010年4月8日打官司至今,历时两年半,河南省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龙田煤业公司”)与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诚田设备公司”)之间围绕合同纠纷展开的诉讼历经一审、上诉、发回重审、再次上诉等程序仍未有定论。问题卡在诚田设备公司向龙田煤业公司销售假冒“煤安”标识的矿用支架合同是否有效上,不光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人民法院也因为该案系国内首例而颇难定夺。 所谓“煤安”标识,是指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包括证书和标识。它是确认煤矿矿用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由于“煤安”标志申请手续繁杂,程序严格,且需交纳一定费用,一些不法煤矿设备生产企业便铤而走险,伪造和假冒“煤安”标识。 与“煤安”产品乱象相比,更让人忧心的是司法实践对这些不法行为的定性不统一进一步加剧了假冒“煤安”标识行为的横行。正因如此,矿业界人士期待该案的处理能够成为日后同类案件的一个标杆,遏制假冒“煤安”标识的不法行为,促进行业健康良性发展。 “煤安”标识擦边球引争议 2009年3月、4月,龙田煤业公司与诚田设备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两批共160架矿用支架,型号为ZH2000/15/35Z,安标证号为20055180,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确认了支架长度3.2米,移架步距0.8米等主要技术参数。同时约定,龙田煤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0%后,诚田设备公司负责在井下指导安装使用。剩余10%为质保金,自货物到矿后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 2010年4月8日,诚田设备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田煤业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的质保金。龙田煤业公司以“6个月质保期内,事故频发,产量下降,部分支架被埋,损失惨重”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 经查,诚田设备公司ZH2000/15/35Z型支架虽然取得了“煤安证”,但制式“煤安证”上并不显示该型号支架的技术参数。在本案合同签订前的招投标和谈判磋商时,诚田设备公司以支架顶梁长度3.2米报价,双方在随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均确认了上述型号、安标证号和支架长度3.2米、移架步距0.8米等主要技术参数。 问题在于,经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识中心认证备案的ZH2000/15/35Z型支架长度是2.8米、移架步距是0.6米。显然,与认证备案的获证型号支架相比,本案支架的顶梁长度、移架步距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变更,即加长、加大了。而对于技术参数变更后的本案支架,诚田设备公司没有按照国家安全标志管理规定进行重新认证备案,没有取得新的“煤安证”,却加施了原获证ZH2000/15/35Z型支架的“煤安”标识销售给煤矿。 业内对于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是本案支架没有取得“煤安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支架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方假冒原获证型号支架的“煤安”标识进行销售,致使法律禁止下井使用的设备在井下使用并处于违法使用状态,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应当解除,出卖方应当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合同有效还是无效 很明显,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无效,是指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指合同义务人的履行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正是约定不违法、履行违法的典型。 《安全生产法》第3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识,方可投入使用”。显而易见,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限制的行为是“投入使用”。这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使用行为”而言的,而不是设备生产行为,也不是设备购买行为。准确把握这一点,是正确处理本案以及同类案件的法律起点。 鉴于各煤矿地质条件并不相同,通常来讲煤矿设备买卖合同具有专门定制的特点。因此,双方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通用文本时,都会将技术协议等文件作为合同附件。在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等合同文件中,均确认了合同标的物型号和安标证号,显然,双方对合同标的物应当依法取得“煤安证”的约定是十分明确的。 正因为出卖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本案支架的主要技术参数与获证型号支架相比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照国家安全标志管理规定,履行重新认证备案程序,并在交付前取得新的“煤安证”,事实上却没有这样做,使得本案支架因为没有纳入安全标志管理范围而不属于“安标产品”。出卖人假冒原获证型号支架“煤安”标识的销售行为,既违反了国务院部门规章《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30条规定,出卖人销售的这种未获得“安全使用证和安全标志”的支架是不得“投入使用”的,如果使用将构成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中出卖人不履行重新认证备案程序并取得新煤安标志而假冒原标识销售产品的行为已经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合同应当依法解除。 合同解除后法律责任如何界定 从《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这两个规章的具体规定来看,其直接规制对象是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因此,对于出卖人违反部门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行为,其民事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应当审查买受人是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以此判断其责任有无或大小。 本案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审查了出卖人提供的ZH2000/15/35Z型号支架的安全标志证书;订立合同时,双方在合同文件上均确认了标的物型号、安标证号和主要技术参数,对“本案支架必须是煤安标志产品”形成了书面共识;合同履行时,出卖人在本案支架上加施了“煤安”标识,买受人进行审查验收后通过。在整个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 出卖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引起的支架安全风险在交付时已经客观存在,而且买受人对此无法事先预料到,因此正常的管理已经无法有效地阻止安全性能不正常的设备发生严重事故和损失。这是出卖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根本原因。 出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部门规章规定,假冒“煤安”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不适当履行,主要是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赔偿损失范围应当包括人身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此外,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恢复原状时货款利息也应当返还。 至于合同标的物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问题,则应考虑到出卖方违法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标的物对买受人毫无使用价值,以及违法行为可能引起包括没收、销毁在内的行政处罚致使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灭失等后果,应由出卖人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