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 (张世敏 赖丽蔚) 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被告陈斌偿付原告运费51354.3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用自己的水泥槽罐车为被告运输水泥。2012年2月,经双方结算,运输款为787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2年3月12日,被告又在欠条上再次约定违约责任:此运输款于2012年4月12日前还清,逾期未付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在2012年5月至6月分两次支付了共计26000元,此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余款。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运输款527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627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与实际欠款不符,原告有三笔账共计25351.16元应支付给被告,没有核减,欠条的金额不真实,被告只欠原告货款27348.84元。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不支付欠款不属于违约,而是希望双方确认后再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2012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周飞翔散装水泥运输款人民币78700元,所有运输款。同年3月12日,被告在该欠条上承诺:此款2012年4月12日还清,逾期未付超过一天除本金外另加每天100元。2012年5、6月,被告已支付运费26000元。2011年11月29、30日,被告为原告运水泥96.12吨,按每吨14元计算,运费共计1345.6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135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应按约偿付,逾期属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被告提出应核减25351.16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否认,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运水泥的运费应核减。遂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