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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柏万清与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柏万清系专利号200420091540.7、名称为“防电磁污染服”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以归纳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防电磁污染服,包括上装和下装;B.服装的面料里设有起屏蔽作用的金属网或膜;C.起屏蔽作用的金属网或膜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2010年5月28日,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销售了由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添香牌防辐射服上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柏万清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于2010年7月19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驳回柏万清的诉讼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柏万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导磁率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柏万清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据此驳回柏万清的再审申请。 【创新意义】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本案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合理强化民事程序对纠纷解决的优先和决定地位,促进民行交织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的政策导向,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上海锡盛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古河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秦邦公司)是名称为“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之一为“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未作特别界定,但在实施例中记载的所用塑料膜的厚度分别为0.04mm、0.09mm和0.07mm。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简称无锡隆盛)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表面粗糙度为Ral.8μm-5μm(实测为Ra2.47μm-3.53μm),即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为0.00247mm-0.00353mm,所使用塑料膜的厚度为0.055mm-0.070mm。秦邦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无锡隆盛的生产方法中有三个步骤与权利要求1的步骤相同,另有三个步骤与权利要求1的相应步骤等同。鉴定意见还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应当解释为塑料膜本身的厚度,因为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0.04mm、0.09mm和0.07mm均为塑料膜的厚度,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塑料膜表面粗糙度Ral.8μm-5μm没有可比性,无锡隆盛使用的塑料膜的厚度为0.055mm-0.070mm,二者等同。一审法院认定无锡隆盛、上海锡盛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锡盛公司)构成专利侵权,赔偿秦邦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无锡隆盛和锡盛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二审法院再审维持原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2年8月24日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改判驳回秦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新意义】本案判决探索和明确了对存在撰写错误的专利权的侵权诉讼的处理方法。对于“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和鉴定意见均认为该技术特征应该理解为塑料膜的厚度为0.04-0.09mm,试图用说明书修改和否定该技术特征的明确含义。对此,在不对专利权的效力作评价的前提下,本案判决通过禁止以说明书的记载修改或者否定含义清楚且说明书未作特别界定的权利要求用语的方式,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同时,本案判决还指出,如果权利要求的用语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则可以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而不能简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保护范围。这种处理方式既较好地平衡了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又促进了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3、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虹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我要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开发了QQ即时通讯软件,并将QQ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授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在腾讯网()进行运营。2008年初,上海虹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虹连公司)针对腾讯QQ软件开发了彩虹显IP软件,并在其开办的网站提供该软件的官方免费下载。上海我要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我要网络)参与了彩虹显软件的后期开发和运营,并为该软件的官方网站提供服务器等物质支持。彩虹显IP软件的主要功能在于改变腾讯QQ软件用户上线时具有的隐身功能(简称显隐身)和显示在线好友的IP地址及地理位置(简称显IP)。彩虹显软件无法独立运行,必须“依附”于腾讯QQ软件运行,其主要通过修改QQ软件的19处目标程序指令,实现“显IP”、“显隐身”功能。许子华在个人开办的网站()上提供彩虹显IP软件的下载服务。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一审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该院一审认为虹连公司和我要网络侵犯了腾讯科技公司的著作权之修改权,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同时构成对两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许子华构成对腾讯科技公司著作权的共同侵权。并均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虹连公司、我要网络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必须通过计算机程序的运行实现,功能的改变是计算机程序改变的外在表现形式。彩虹显IP软件改变了QQ软件目标程序中必备的相关代码、指令及其顺序,导致QQ软件的部分功能缺失或发生变化。此行为侵犯了腾讯科技公司对其软件作品的修改权。虹连公司、我要网络开发彩虹显IP软件并将其寄生于腾讯QQ软件,分享了两腾讯公司经过长期经营而拥有的用户资源。彩虹显IP软件改变腾讯QQ软件的原有功能,有可能导致该部分客户弃用腾讯QQ软件,基于双方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虹连公司、我要网络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于如本案中QQ软件那样主要通过网络方式传播的软件,侵害软件修改权的司法认定不应仅局限于传统上对计算机程序或有关文档的比对,还应考虑到软件与互联网等网络环境的互动关系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导致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呈现的新趋势。在法律适用上,本案未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中关于“修改权”的定义仅理解为对源程序或目标程序静态的修改,而是综合考虑了修改的具体行为、手段与修改后的技术效果、功能等因素,将本案中的行为纳入软件著作权人修改权的调整范围。
4、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创编工作,2011年6月27日,群众体育司代表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简称体育报业总社)签订合同,将第九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复制、出版、发行和网络信息传播权独家授予体育报业总社。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第九套广播体操图解 手册DVD CD》由人民体育出版社于2011年8月出版。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广东音像公司)出版了《第九套广播体操》DVD产品、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豪盛公司)总经销。其中演示、讲解的额动作与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基本相同,并使用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图书大厦)销售了上述DVD。体育报业总社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于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设计编排、伴奏音乐、口令以及相关音像制品享有的专有复制、发行权,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一审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要件,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录像制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是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属于国家体育总局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体育报业总社获得相关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专有使用权,广东音像公司、豪盛公司使用该配乐制作录像制品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故一审判决广东音像公司、豪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体育报业总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图书大厦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该案判决一审生效。 【创新意义】本案系我国法院对于体育动作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的首次认定,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判决认为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因此,法院认定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的审理对体操、瑜伽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提供了有益探索。
5、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与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管理办公室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郑守仪为中国科学院院士,从事中国海域有孔虫分类和生态学研究,研制有230多个有孔虫模型。郑守仪、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认为,刘俊谦设计、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制作、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使用的10座有孔虫雕塑侵犯了其对模型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守仪研制的有孔虫模型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刘俊谦设计的9座有孔虫雕塑与郑守仪模型作品相比,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刘俊谦在先接触过郑守仪模型、缺乏独立创作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俊谦侵犯了郑守仪等对有孔虫模型所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根据雕塑公益特性,变更“拆除雕塑”停止侵权责任为消除影响和支付合理使用费。一审判决后,刘俊谦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郑守仪制作的有孔虫模型,体现了其对有孔虫生命体的理解,是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刘俊谦根据艺术表现的需要,对郑守仪模型进行了局部变形或空间结构拉伸处理,创作出雕塑作品,这种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创作成份,使得雕塑空间设计感更强,但并没有脱离模型作品的“基本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刘俊谦在使用演绎作品时未取得原作者郑守仪的许可,侵犯了郑守仪等的著作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对使用生物模型作品制作城市雕塑行为作出侵权认定的案件。该案的处理,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1、正确认定作品独创性表达。科学工作者根据自然生物研制的模型体现了其个性化选择和表达方法,属于独创性劳动成果,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正确界定复制与演绎行为。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不属于复制行为,因这种派生作品没有改变原作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方式,构成演绎作品。3、对“停止侵权”予以变通处理。为避免社会财富浪费,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上,可不判令拆除侵权雕塑,而是采取了支付合理使用费这种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既保护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6、徐斌与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7年10月28日,徐斌受让取得第3607584号“名爵 MINGJUE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名爵公司,后被注销)、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汽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依捷公司)生产销售的普通乘用车(轿车)车身前端标示MG及图商标,车身尾部标示“南京名爵”字样。相关广告中有“MG名爵汽车”文字及MG及图与名爵文字并列等使用形式。徐斌于2008年1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南汽公司以商标权利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2008年6月11日商标局作出决定撤销涉案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维持,后续的行政诉讼均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实际使用,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了其在该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故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客观上未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名爵”文字与涉案“名爵 MING JUE及图”故判决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 【创新意义】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的,应予撤销。对于此类商标,他人在该注册商标被撤销前,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司法裁判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认为注册后因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本身无法实现其自身价值,即实际上并不具备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因此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没有也不可能挤占该商标人的市场份额,并不构成对其商标权益的侵害。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亦无需再给予追溯性的司法保护。本案的司法裁判对于此类案件裁判规则的确定具有积极探索的意义。
7、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3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1年8月31日,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简称汀州酿造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988387号“联想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对联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未予支持,裁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联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包括商标局商标监(1999)35号《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在内的多份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虽然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其据以知名的计算机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联想”为较为常见的汉语词汇,普通消费者一般不易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水(饮料)等商品是来自于联想公司或与其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损害联想公司的利益,难以认定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联想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联想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涉案商标驰名与否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商标评审阶段的意思表示,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汀州酿造厂在商标评审阶段均未对本案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加以否认,故在联想公司提供了商标局《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等有关引证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相关的人民法院判决也曾认定引证商标在2000年、2001年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1年8月31日之前为驰名商标。在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联想公司或其提供者与联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创新意义】在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中,司法实践对于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及其举证责任的要求总体上是较高的。商标法设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原因是为了加强驰名商标保护,而不是为保护设定障碍。司法认定的标准不宜不适当地提高,导致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对于知名度较高的驰名商标,可以适当减轻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达到众所周知程度的,可以引入适当的司法认知,避免举证繁琐化,真正维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8、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与利玛森玛(福建)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利莱森玛公司是292016号 以及第G633661号“LEROY-SOMER”注册商标所有人。2000年,麦格乃泰克(福州)发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利莱森玛(福州)发电机有限公司,2005年再次变更为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简称利莱森玛福州公司)。利莱森玛公司授权利莱森玛福州公司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并出具书面函确认其有权共同提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2004年福安市佳能电机有限公司成立,2005年12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利莱森玛(福建)电机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利莱森玛公司)。福建利莱森玛公司申请注册了“ ”、“ ”商标,其生产、销售的发电机产品上使用了“ ”标识,发电机铭牌标注的企业名称为“LEROYSOMMER FUJIAN ELECTRIC MACHINERY CO.,LTD.”,无中文企业名称;产品宣传册及《使用维护说明书》中均使用“ ”标识。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认为福建利莱森玛公司在产品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上述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含有“利莱森玛”字号的企业名称及“LEROYSOMMER”英文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141944元。一审法院“利莱森玛”与利莱森玛公司注册商标不相近似,福建利莱森玛公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利莱森玛公司及其注册商标中的LEROY SOMER在电机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利莱森玛公司在相关商业活动中,LEROY SOMER对应的中文译名是“利莱森玛”,二者已经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在此情况,福建利莱森玛公司在电机产品上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利莱森玛”、“LI LAI SEN MA”及“LEROYSOMMER”等行为,侵犯了利莱森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福建利莱森玛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创新意义】本案通过综合考虑外文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对中文译名的在先使用情况以及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与中文译名对应关系的认知程度等因素,认定了LEROY SOMER与“利莱森玛”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认定中文“利莱森玛”与利莱森玛公司两个英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福建利莱森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英文的“利莱森玛”构成不正当竞争,体现了商标法遏制恶意抢注、鼓励诚实经营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消除混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9、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慧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2年,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万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域名为boxbbs.com的网站,该网站主要从事网络游戏的BBS论坛服务。周慧民、冯晔、陈云生、陈宇锋、陈永平均系其公司员工。2003年底到2004年初,boxbbs.com网站注册用户数已达55万多。2004年5月底至6月初,周慧民等离开万联公司,在北京注册建立了一个域名为box2004.com的网站,周慧民利用其掌握的boxbbs.com网站的密码,远程登陆并下载了该网站的用户数据库,并于2004年6月9日开通了box2004.com网站,同时对万联公司boxbbs.com网站的程序配置文件中的字符串进行修改,导致该boxbbs.com网站无法运行。通过在其他网站上发布公告、在QQ群里发通知等方式将该网站的注册用户引导到box2004.com网站。万联公司认为周慧民等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58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是涉案网站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经营信息,虽然单个用户的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是较容易获取的,但是该网站数据库中的50多万个注册用户名、注册密码和注册时间等信息形成的综合的海量用户信息却不容易为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此外,上述用户信息又具有实用性,万联公司也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法院认定网站数据库中的注册用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五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周慧民等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本案的创新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网站用户的注册信息数据库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对此,法院认为,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是相关网站的核心资产,假如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符合“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等要件,就可作为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处理对于如何确认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的归属及其商业秘密性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提示网站经营者对网络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以维护企业竞争力,避免法律风险。
10、刘大华与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垄断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刘大华系东风日产天籁牌EQ7250AC小型轿车的车主,因其车辆门锁损坏到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4S店(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维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刘大华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及其4S店通过对原厂配件的垄断获取高额维修费,构成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垄断诉讼。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大华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所诉损害事实仅涉及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且天籁汽车的原厂门锁配件与副厂门锁配件之间存在可替代性,因此,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适用于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市场”。 刘大华应当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及其4S店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刘大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本案重点探讨并归纳运用了垄断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和原则,主要包括:1、商品市场的适度细分。即在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范围过大并可能涵盖数个不同的商品市场时,应当根据行业和公众的一般看法对整个市场进行适度细分,尽可能地寻找最小的商品市场,从而准确地识别紧密的竞争关系。本案中,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为“原厂汽车配件市场”。但由于汽车零配件种类繁多,不同的汽车零配件由于其特性、用途不同,构成不同的商品市场,将全部汽车零配件归于同一市场,势必导致市场外延过大。因此,应将“相关市场”界定在汽车门锁配件市场。2、商品市场与损害事实的关系。在以遭致损害为由提起的垄断诉讼中,损害事实所涉及的商品是判断相关商品市场的重要依据。本案所诉损害事实主要涉及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因此,与本案相关之商品市场范围应当限于适用于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商品市场。3、商品的可替代性。具有紧密替代性的商品应认定其属于同一市场。本案中,就适用于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商品而言,市场上除有由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提供的“原厂配件”外,还有由其他企业生产和销售的配件,即“副厂配件”。由于副厂配件与原厂配件在功能、特性、用途上相同,当原厂配件的价格过高时,消费者必然考虑选择其他副厂配件,二者事实上形成紧密的替代关系,并在同一市场中进行竞争。因此,由原厂配件和副厂配件共同组成的适用于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商品市场是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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