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导致多人伤亡的刑事案件,有的地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侦查起诉,甚至定罪量刑。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理由如下: 一是对“其他危险方法”应当采取限缩解释。不能简单地依据字面含义,将具备一定危险性、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任何行为均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将“其他危险方法”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事后难以控制。 二是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比,不具有危险相当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特性在于,能够一次性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广泛杀伤力和严重破坏性。而持刀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连续捅刺他人行为,虽然也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比,就危险性和破坏性而言,不具备危险相当性。因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一旦实施,损害后果就脱离了行为人的能力控制范围,单凭其自身力量几乎无法停止已实施的犯罪行为、无法消除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状态。而对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的行为来说,行凶过程中刀始终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伤害对象、范围与数量由行为人自身掌握,可随时自行停止后续行凶行为,不需外界干预就能有效阻却危害结果的继续发生。 笔者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只有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才能被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对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的行为,依法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造成多人伤亡或者财物损失巨大的,可依法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