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是一部对我国科技和文化发展至关重要的法律,它的立法质量不仅关系到文化强国建设,更关乎到我们国家文明的提升。 法制文明的精神要义,就是在法律制定、修改到施行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本意,遵从社会大多数成员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从1710年英国《安妮法令》颁布起,现代版权保护和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就得以确立。这就是承认作品是作者人格权的延伸,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支配权,享有允许或不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作者的精神权利;同时作者也享有从使用者那里获取报酬的权利,这是作者的经济权利。专有权和获酬权相互依存,互为补充,缺一不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是以承认与坚守这一基本原则为基石的。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在处理录音制品制作者应该享有的专有权和获酬权时,需要与现代版权立法精神和价值相协调。1991年版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此法条虽在2001年被修改,保护了作者的获酬权,但仍然不赋予其专有权。在保护作者专有权这个问题上,我认为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相对于一个民族在文明进程中保护创造激情之大义,任何行业的经济收益和损失都是微不足道。建议从提升我国法制文明建设水平的高度,重视《著作权法》第三版的修订工作,把现代版权保护的基本精神切实体现到这次修法工作中去,实现以良法求善治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