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律史学会执行会长) 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来看,很多法律所关注的问题也是道德问题。法律以严格的条文确立惩罚标准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法律也应体现教人向善的目标,在道德意义上使人们乐于朝着法律预设的标准前进。这说明,立法也需要高超的艺术。 例如,“路不拾遗”属于我国传统道德的一项要求,但怎样对待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则是法律范畴的事。拾金不昧作为一种优秀道德品质,已经在整个社会观念中确立。如何使立法既体现这一要求,又易于让民众接受?我国古代立法者在这方面曾作出过探索。 我国古代对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偏重义务到偏重权利的发展过程。唐律把遗失物称为“阑遗物”,“阑遗:阑,遮也,路有遗物,官遮止之;伺主至而给与,不,则举没于官”。依据唐律,拾得皇帝玉玺、官府符印以及兵符等重要财物而不上交的,构成犯罪;而拾得一般杂物,拾得人有义务上交,如果不上交,则可能依据所拾得财物价值的大小受到处罚。虽然唐律规定了严格的交公条款,但作为执法者,官府并非希望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换言之,交公的最大意义是为遗失该物的原所有权人提供一个合理、可靠的权利救济渠道。官府更多地扮演服务者角色,拾得人除了交公之外,不承担诸如保管、公告等冗杂事务,而所有权人亦不需要因遗失而付出额外代价。这就使得“路不拾遗”的道德象征意义大于法律意义。 明代和清代法律在拾得遗失物方面的规定与唐律相比有了较大变化,对于依法报官的“得物人”持明显不同的态度:遗失物被人认领的,物之一半给拾得人作为奖励;无人认领的,则不再收归官府,而是全部归拾得人所有。这一立法的转变,究其本意,可能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为此事争讼不已、烦扰官司,体现了实用、简便的立法思想。从更深层次看,则表明了社会私有权观念的深化,凡遗失、埋藏即为丧失所有权,任何人可按先占原则据为己有,并得到法律的承认。而且,官府只要求确保遗失官物能够还官,而对于无主遗失物的权利归属则不再有太大兴趣介入。这也反映了社会管理观念的变化。 路不拾遗作为道德标准可以提倡,但法律标准应更加切合实际。应当看到,对于拾得人给予合理物质利益,有助于提高其履行道德义务的积极性。如果法律中预设的人的行为模式就是道德高尚,并且对此并不给予奖励,那么实际上,道德并非完美的大多数人就要面临违法的境地,起到的也许是促使其不遵守法律的反作用。正如典故中所讲的,孔子之所以批评弟子为奴隶赎身而拒绝领取补偿的行为,恰是为了避免使大多数人陷入道德困境。这样做是取利,但更是取乎大义。还应看到,公平的物质奖励或许比强制的禁止性规定甚至惩罚更有效。 有人认为,法律规定愈具体细密,甚或连道德要求都写入法律,对于私权的维护就会愈完善。但现实中,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均时时感到资源有限。社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立法者鲜有能力完全了解与把握,司法者应对众多具体个案时更是人力物力紧张。退一步讲,即使具备足够资源,制定出所谓完美的法律,但面对社会利益冲突细节各异、涉案个体千差万别、时代条件不断变化的现实,法律规范的效力又会被削弱。所以,古人讲“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是有深刻智慧的。私法的逻辑绝不是规定愈多愈好,而是适可而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