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限度地承认了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引得不少评论者喝彩,认为其具有“民间借贷合法化的里程碑意义”,是打破金融垄断、顺应经济发展的明智之举,将造福中小企业。 仔细阅读该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的答记者问,这一“里程牌”似乎不应被算在新鲜出炉的司法解释头上,而早就由1999年的《合同法》树立起来了。 企业间借贷被认为不合法,规范依据来自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8月颁布的《贷款通则》,其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也明确表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该批复指出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违反有关法规,而《贷款通则》只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除此之外,并没有现行有效的、位阶更高的规范性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贷作出禁止性规定。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之一。违反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并不成为一个合同当然无效的理由。因此,《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与全国人大颁布的《合同法》发生了冲突,根据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所明确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仅因为主体不适格就判断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已经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解释道,这样的法律冲突也存在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与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则之间。但时至今日,无论《贷款通则》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被有关机构修改或废除,在法理上仍全然有效。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又是怎么解决的呢?即使以《物权法》颁布后的2008年为起点,搜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裁定,以企业间借贷合同违法而无效而作出的判断,仍然比比皆是,如:“《项目投资协议书》……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中安公司、白沙洲大市场作为企业法人,均不具备向另一企业法人出借资金的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无效正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50号民事裁定书),不一而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