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根豆芽案无罪判决,是法律对自然科学领域的应有尊重,是司法对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分野的清醒认知
□符向军 6月16日,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改判无根豆芽芽农郭林(化名)、鲁花(化名)无罪,此前(2014年12月11日)该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二人五年零六个月和五年有期徒刑,本案上诉后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7月28日澎湃新闻网)。 无根豆芽涉案争议长达数年,作为首例无罪判决,该案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不但从法律上给多年争议画上休止符,也起到示范作用,让许多尚在彷徨等待中的芽农看到了希望,也让无根豆芽安全性尚无结论的科学判断,得到了司法的尊重和认可。 长期以来,因对豆芽的监管脱节,无根豆芽被认为是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其中检测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被作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依据。但迄今为止,并无科学证据表明这几种物质有毒有害。相反,农业部农产品质量风险评估实验室(杭州)及地方政府曾出具评估报告,为其安全性背书。 今年5月5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公告,称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同时也明确“监管红线”,称“禁止豆芽生产者使用以上物质,并禁止豆芽经营者经营含以上物质的豆芽。”可见,禁止使用、经营是一回事,是否不安全、有毒有害是另一回事,无根豆芽本身不是有毒有害食品的代名词。 因此,生产、销售无根豆芽是否符合刑法第144条和“两高”司法解释第9条、第20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能仅凭无根豆芽外观或其中检测出的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等来判断,不能在“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之间简单地画等号。这样的逻辑推理并不成立,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也缺乏实证、理性的科学精神。 诚如斯言,“安全性没有定论,就不应认定是有毒有害,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论是葫芦岛市中院发回重审的刑事裁定,“该三种物质的安全性尚不清楚,对人体能造成何种危害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请查清后依法判决”。还是连山区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三种物质的安全性尚不清楚,故二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都体现出对司法裁判应有的严谨,和对自然科学的敬畏以及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遵守。 “让不让用是管理问题,是否有毒是科学问题,违反行政规章与触犯刑法不能等同”,这是法律应有的科学态度和逻辑理性,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无根豆芽案无罪判决,是法律对自然科学领域的应有尊重,是司法对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分野的清醒认知,彰显了法律科学理性的精神,也给人们诸多启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