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社工组织主动提出承接未成年人监护权,这是否可行,法律上对此又会有怎样的界定呢?对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唐烈文律师就未成年人监护权变更利弊、监护权争议的解决办法等问题提出建议。 一是对未成年人监护权变更的主要着眼点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精神寄托,有利于其身、心、智的健康成长,需要慎重考虑监护权的存在,必须依据其所服从的亲权关系、血缘关系而严格控制,条件不宜放宽;另一方面,基于家庭环境氛围又需要人性化考虑,两者的边界和度在立法以及实践中并不能机械地量化把握。 二是对未成年人监护权变更的提出者或者司法程序中主张变更监护权的原告,建议是以组织的名义来进行。实践中的监护权变更的原因大致可以归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原监护人因为缺乏能力而无恶意地消极履行监护义务,而新监护人善意地积极履行监护义务,原监护人无异议,这已在和谐的层面达到了事实上的监护权变更,也不是我们讨论的焦点;第二类是原监护人变相地虐待、遗弃未成年人而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情形,原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还拒绝新监护人帮助履行监护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新监护人通过私力救济方式介入监护可能引发潜在的其他矛盾,如原监护人控诉权利侵犯而引起对新监护人的系列官司困扰。 因此,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统一以一个固定组织比如民政或妇联内部设立专门部门名义专门受理、把关监护权变更,收集相关资料、有针对性或者广泛征集意愿承担监护责任的人员信息,并依该专门部门名义向法院提起监护权变更诉讼,要求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将监护资格转移给意愿接受的新监护人。这样通过制度机制的设立来化解监护权争议,避免新矛盾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三是现行法律规定了多层次的监护人,包括自然人及一些机构或组织,如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委会一级民政部门,等等。实际上,这样的机构或组织本身负有多层次的工作内容和任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理论上可行,但是实践中是否存在成功监护的案例尚存疑问,这也为社工组织实际承接未成年人监护权提供了操作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