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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以“辞职”代“罢免”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勿以“辞职”代“罢免” 2003-10-27 10:58:14 勿以“辞职”代“罢免” 2003-10-23 村民自治工作中,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罢免是民主选举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称《组织法》)第16条规定“本村五分

 




勿以“辞职”代“罢免”

  2003-10-27 10:58:14


勿以“辞职”代“罢免”

2003-10-23

    村民自治工作中,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罢免是民主选举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称《组织法》)第16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也是村委会成员处理自身职务的常见手段。客观上,罢免和辞职都有可能导致村委会成员职务解除这一相同后果,因此,实践中不少地方存在着以动员拟罢免对象辞职来代替罢免的现象。这种以辞代罢的做法,实质是对《组织法》精神的一种曲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首先,罢免和辞职的内涵与立法本义不同。罢免是对于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其任期届满前,用投票方法免除其职务的活动。辞职是因为辞职人不愿再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或因婚姻、户口迁出、疾病等原因,提出辞呈,主动要求解除职务的行为。对于任职对象而言,前者是被动行为,而后者是主动行为。罢免体现对被罢免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是因罢免对象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不称职行为而采取的一种监督和制裁措施。更重要的是,罢免是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延续和完善,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被选举人的罢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选举的民主。因此,罢免权的行使体现了民主选举和民主监督的双重内容,而辞职则无此深刻的内涵。事实上,近几年某些地方出现村民对严重不称职的村委会成员不同意辞职而坚决启动罢免程序的事件,正是从正面积极实践了《组织法》的立法思想。
    其次,罢免和辞职的运作程序不同。1、行为的主体不同。罢免是由具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出,而辞职是由辞职者本人提出。2、启动的条件不同。罢免的提出是因为罢免对象不称职、严重失职、严重违法乱纪等原因,而且必须有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才可提出罢免案,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缺一不可;而辞职只要辞职者本人一提出要求即能启动。3、有权表决的组织不同。罢免必须在村民会议上讨论表决;而辞职既可在村民会议上讨论,也可在村民代表会议上表决。4、通过的条件不同。罢免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而辞职是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正因为如此,不少地区以辞代罢,简单行事。
    第三,罢免和辞职导致的后果不同。罢免和辞职都有可能导致行为对象职务的解除,但还是有所区别。罢免案在村民会议上讨论时,被罢免人有权进行申辩,而且表决时需达到法定人数罢免案才能通过。而辞职因为是辞职人的主动行为,一般有正常理由即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同意辞职。否则,在辞职人不愿履行职责且构不成罢免的情况下,不同意辞职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另外,即使罢免和辞职均导致了职务解除这一相同结果,两者的后果和影响仍有区别,前者体现了对被罢免人的工作的否定性评价,其消极影响超过解除职务的事实本身;而后者一般则不存在对行为主体能力尤其是人格的评判。这也是以辞代罢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
    因此,在日常工作实践中,切不可因图省事、怕得罪人而以辞职行为来代替罢免活动。

西部法制报
刘根才  沈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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