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时报 福建周宁县法院的法官“创造性”地创造出“……实施强奸过程中,当被害人喊疼痛时,未继续实施奸淫,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从而对强奸犯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见3月16日《江南时报》) 此事“源头”如此:2001年5月31日,闽东周宁县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和外地朋友共进晚餐后,让其驾驶员将20多天前被他人强奸的刚14岁的未成年少女陈某某接到他在宾馆的房间,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周宁县法院审理认为,陈长春构成强奸罪,“但被告人陈长春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当被害人喊疼痛时,未继续实施奸淫,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陈长春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周宁县法院依据的是哪门子的法律?实在是令人费解。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当事人有自首或者具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判处。但陈长春不仅没有,反而是“案发后,陈长春分别指使他的驾驶员和外地朋友作伪证为其逃避罪责,并出资5000元贿买受害少女及其母亲,随后又将受害人母女带离案发地。陈长春畏罪潜逃两年半后,被警方从闽南逮捕归案”。(见同一报道中) 笔者几乎查询了所有的相关法律条文,根本就无法找到“实施强奸过程中,当被害人喊疼痛时,未继续实施奸淫,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法律条文。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既然强奸成功了,就不可能说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否则又该作何解释呢?难道强奸还有什么“五十步”和“百步”之分? 这不能不让人惊叹某些法官的“创造性”。同时也让人浮想联翩———法官他为什么会“创造性”地创造从轻处罚理由?(温州 吴行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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