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6-27 23:39:09 十年酝酿后的六个指导思想,归根结底就是债权人利益与其它方面利益如何寻找平衡点的问题。参与草案起草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院长李曙光就接受采访时表示“立法工作中争议与难点纷呈”:自然人破产、银行及其他金融企业破产、涉外破产、破产管理人制度以及国有企业破产时的职工安置和劳动债券保护。 也有学者指出,立法者的注意力现在集中在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其它利益相关人利益的制度设计上,但中长期而言,债权人利益与宏、中观经济运行的平衡问题将会显得日益凸显。 美国《破产法》的变革历史,反应的就是这样一个趋势。在1898年第四部《破产法》之前,美国国会在1800年、1841年和1867年颁布过三部破产法。而1938年通过的坎特勒法(Chandler Act)又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强化了法院监督破产程序的广泛的权力,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并兼顾债务人的利益。1978年,美国破产制度又一次全面革新,进一步强调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免等保护债务人的制度。在一系列的变革过程中,破产法的重点逐步从清算转向重组。 简而言之,保护债权人和雇员(包括退休人员)的利益,需要做出一些对于公司来说严厉的修正和约束,但若此,这又与维护经济运行活力的《企业破产法》制定初衷有相背之处。 问题不仅仅在于立法方面。即便《企业破产法》顺利通过三读,仍有两大现状将可能制约其发挥出特定的作用。 首先是银行的态度。实施《企业破产法》的宗旨之一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世界范围而言,银行通常是破产企业最大的债权人,理应最支持实施《企业破产法》。但是国内的一些贷款行的经历来看相当一部分对破产程序持消极态度———一项统计数据显示,95%以上的案件都是债务人自己或其他债权人提出的。 阻挠企业进入破产清偿程序的常见手段包括:停止对该企业或该地区其他企业的贷款;甚至将违背银行意见、宣告企业破产的地区划为贷款风险区,削减整个地区的银行贷款规模,迫使当地地方政府向银行让步、制止企业破产。 这种怪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严重滞后。要解决之,唯一的办法是加速金融体制改革,改变国家对金融业的垄断,减少政府对银行人事、经营的多方干预,实行银行企业化和银行产权结构多元化。这项艰巨的工作已经开始起步了。 另外一个可能影响《企业破产法》实施效力的因素是我国的法院管辖制度。 由于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分布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受理法院和法官必须超越地域偏见、公平地审理和裁决,地方法院受地方政府影响很大,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破案件正常审理。90年代中期有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市百货批发站长期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至资不抵债。后该企业领导经市商委、工商局和国资局三个政府机关批准认可,将价值2313万元人民币剩余资产中约2217万元抽出另行注册了一家新的企业法人,而老企业只剩下5%的资产。半年后,他们以老企业的名义在当地中级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当地法院的主审法官也在审理中对于债权人的请求不予采纳。最后的结果是,信访到最高院该判决才得以纠正。 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成熟度的重要标志之一。新《企业破产法》的提审是一个突破,但同时要考虑到以上制约其效力的两大现实因素,做好各项配套制度的改革。 《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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