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18 9:39:07 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条件、任期及陪审案件的范围等作了统一规定。31日,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在明年5月1日《决定》实施前完成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并于今年年底前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意味着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摆脱理论上存废之争的困境,逐渐步入法治化轨道。
作为中国诉讼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其更现实的价值还在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在社会阅历、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独特作用,通过普通公民对司法权运作的直接参与来抵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丰富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具体适用法律中的思维、判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因为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活动中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同时,人民陪审员能够现场监督法官审判,增强裁决过程的透明度,大大抑制法官“暗箱操作”的可能,使裁判更加合理、合情、合法。不仅如此,人民陪审员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职业法官的知识局限。比如对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邀请教师等具有教育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则可以实现寓教于审,以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使审判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而实践也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司法审判既注重职业化,又融入社会化、民主化的价值判断,加强了群众与人民法院的联系,促进了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对防止司法僵化和官僚化、保证审判公正与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一制度本身一直缺乏较为完整、系统的法律规范,致使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据调查,在现有人民陪审员中,41.5%是由人民法院自行任命的,23.7%是经有关组织推荐的,依法选举产生的很少。有的地方流于形式,找人“凑数”或根本就不搞陪审;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陪而不审”、“审而不判”或“乱陪乱审”;有些法院将人民陪审员异化为“编外法官”,使其丧失了民主性。这些运作上的种种问题,使得近年来社会上对该项制度的价值功能提出了批评和质疑。
毫无疑问,缺乏明确的统一立法是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原因。而此次《决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确定了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采用随机抽取的产生方式,赋予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同时对参审案件的范围、任职条件、日常管理和经费保障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有法可依。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么一项司法制度,仅仅出台一个《决定》来规范仍只是权宜之计。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1954年我国宪法曾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考虑到“文革”期间审判制度被彻底毁坏,立即恢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许多配套措施还不完善,而且能够履行陪审职责的人不多,所以没有对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如今,我国审判制度日趋成熟,最高权力机关既然决定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必须从宪法上将其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这样才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长远发展;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还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规则并形成体系。而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依据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较为混乱,缺乏可操作性。此次《决定》虽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需要制定一系列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同时需要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各自制定的规定进行梳理,以确保该项制度的统一实施。
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说过,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因此,为“不穿法袍的法官”立规矩,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追求宪政文明的必然要求。而要从根本上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就必须对宪法、三大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款进行较为系统的修改和整合,进一步统一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并在此基础上出台一部正式的《人民陪审员法》,让人民陪审工作按照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要求,真正走上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傅达林)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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