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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何时圈进法律射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辽宁法制报 核心提示 据有关人士概括:目前社会上常说的“性贿赂”,是指利用女色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以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明确表示,“性贿赂”同样属于犯罪,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
辽宁法制报

 

    核心提示
    据有关人士概括:目前社会上常说的“性贿赂”,是指利用女色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以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明确表示,“性贿赂”同样属于犯罪,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未来修改法律时应该考虑把“性贿赂罪”纳入《刑法》。

    “性贿赂”呈蔓延之势

    近期我省检察机关先后查处了一批公职人员经济犯罪案件,记者了解到其中不少人是因接受“性贿赂”而锒铛入狱,或者为情而堕入法网的。其中一疗养院的小小出纳员为了博得情人的欢心竟然贪占公款17万余元。

    纵观全国,因“性贿赂”而犯罪的公职人员也不在少数:2004年12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女局长安惠君因涉嫌买官卖官、包庇色情场所并接受“性贿赂”被双规。安在担任罗湖公安分局局长期间,多次以外出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跟随,并在外出期间向男警员作出性暗示。如顺其要求,回深圳后男警员将迅速得到升迁。

    湛江海关关长曹秀康也是在情人张漪的“性贿赂”下将国门洞开,让走私物品畅通而入。曹秀康将获得的200多万元不义之财中的绝大部分主动送给张漪。

  德之损还是罪之行

    “性贿赂”的存在和蔓延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如何对“性贿赂”加以质的界定,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这是道德问题。”供职于大型娱乐场所的陈经理如是说。她向记者坦言,她们单位就有个漂亮的“小姐”不来上班了,一打听是有个常来娱乐城消遣的官儿给她卖了房子、落了户口,把她“包”了。这年头这种“伤风败俗的事儿谁管、谁又管得了?”记者采访的人中,和陈经理持相同看法的大有人在。

    1996年我国修订《刑法》时,与会的一些专家也曾提到增加“性贿赂罪”,但未能采纳,主要原因是与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有太大冲突。在国人的观念中“性贿赂”虽是权色交易,但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而男女关系只是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到法律问题。一旦立法制裁,可能很多人接受不了。

    前不久,法学家高铭暄就提出,“性贿赂”只能附属于财物贿赂,说明犯罪嫌疑人生活的腐化程度,若单独设立一个“性贿赂罪”,恐怕不合适。

    “性贿赂”就是犯罪。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一些法律专家指出,“性贿赂”较之财物贿赂危害更甚。在某些情况下,它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它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说,近年来查处的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受贿案中,许多都涉及到不正当性关系以及包养情妇的行为。不法分子利用美色或花费巨资雇佣妓女将党政领导干部拖下水,并藉此谋取不正当利益。他严肃指出:“性贿赂”是一种非常恶劣、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

    纵观大大小小的官员腐败,情感的诱惑不可忽视。这种“性贿赂”的逐步升级,促使牟取不正当利益频频发生,进而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由此可见,“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已到了非用法律约束和制裁不可的时候了。

    “性贿赂”遭遇法律“瓶颈”

    “瓶颈”一:法律空白。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3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这里所说的“其他手段”,应理解为不仅包括财物,而且也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要求或欲望等等,但也未明确“性贿赂”。由于无明文规定,使得“性贿赂”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

    “瓶颈”二:罪名难定。一种罪名出台有其基本条件,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行为具有普遍性;三是还必须考虑到这种罪名设置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就“性贿赂”而言,明面上属于道德范畴,一般为党纪政纪惩处范围。若设定“性贿赂”罪名,对贿赂形式和手段、贿赂程度和危害程度等,都很难加以量化。


    “瓶颈”三:取证困难。“性贿赂”行为隐蔽性强,交易多是不为人知,难以收集证据,形成“证据链”。从而导致认定“性贿赂罪”付出的法律成本较高。其中也不排除不法分子拼接有关“性贿赂”行为的视听资料用于报复诬陷,干扰或误导司法调查取证工作。

    “性贿赂”当圈进法律射程

    省委纪检委的有关人士表示,我国在惩治贿赂方面已扩大了主体范围,即从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扩大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刑罚严厉程度也在扩大。所以,应该将“性贿赂”这种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规定。

    辽宁行政学院副院长鄂班江教授指出,尽管“性贿赂罪”的界定、司法实践存在诸多困难,但现在“性贿赂”已成普遍性社会问题,危害日趋严重,仅靠党纪政纪惩处已不足以震慑犯罪。同时随着我国立法、司法水平质量提升,现在提出“性贿赂罪”是时候了。否则不利于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明确表示,“性贿赂”同样属于犯罪,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未来修改法律时应该考虑把“性贿赂罪”纳入《刑法》。广大读者企盼立法机关修改现行法律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用法律之剑斩断“性贿赂”蔓延势头,荡涤“权色交易”污浊,将打击贿赂犯罪向深度和广度推进。(本报见习记者王庆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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