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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冤案事件余波未了,办理冤案的警察之一潘余均又自杀身亡,给远离此案的广大旁观者一头雾水: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如何才能避免类似的冤案和悲剧再次发生? 关于佘祥林冤案的发生原因和经验教训,目前普遍一致地认为造成冤案的原因在于:警察人员对佘祥林的先入为主、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面对命案,侦查人员承受着来自受害人亲属和上级机关的破案压力,在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只能野蛮粗暴草率办案;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实行有罪推定、不能排除非法证据等等。面对已经发生的冤案,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同时,大家最为关心的问题,除了是如何对背负“杀妻”罪名而蒙冤入狱十余年之久的佘祥林进行各种形式的赔偿和补偿外,莫过于对当年有责任的公检法办案人员如何处理,如何追究他们的责任。 事实上,在佘案真相被公诸于众之时,笔者很快也就想到了对当年的有刑讯逼供嫌疑的侦查人员及其他办案人员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对有关机关而言,这是一件相当棘手的事情。一方面,如果不进行认真严肃处理,如何向广大媒体和关心此案的人民群众交待?政法机关受损的形象及公信力又如何恢复?另一方面,如果要对此案背后的有责任的办案人员进行认真严肃的处理,又面临不小的困难。首先,当年的办案人员现在大多已身居当地公检法的要职,要让人在自己的领导下查处自己,岂不困难?其次,面对如此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当年的许多决定并不是个人决定,而是集体决定,但就中国法律而言,集体除了进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外,是不能承担其他责任的,因此有关责任还是必须落实到某些个人头上的,而这一落实过程还恐怕存在不小的难度。最后,佘案的办理距今已十余年之久,当年又是多人参与,涉及到公检法多个环节,除了佘祥林能够指认当年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人员外,其他人要么是非亲眼所见,要么是虽参与其事但考虑到自己的责任问题而很可能拒不承认或交待,在这样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出现证据上的一对一,或者出现办案人员相互指认对方有罪而自己无罪的矛盾证据,因此如果想要对有关人员定罪的话,恐怕会在证据上过不去。然而如果不对这样一起惟有通过“颠覆性”的证据(“被杀”的前妻突然现身)才获得平反的冤案惩治几个“有罪”的办案人员,民愤这一关上又怎么过得去?因此有关机关实际上处在一种两难境地。 面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看看有关部门实际上是如何处理的。 关于查处涉案责任人员的部门的问题,据报载,佘案冤情大白后,由省纪委牵头、省检察院参与组成了佘案纠错专案组,对当年涉案的28名警察进行调查。因此,省纪委和省检察院是查处涉案责任人员的部门。应该说,由省纪委和省检察院对涉案责任人员进行调查也是无奈之举。佘案虽然是典型的冤案,有关人员在其中违法办案的责任也很典型,但是即使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被证实是事实,根据佘祥林身体受伤害的程度,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的规定最多也只会处以几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于这种量刑幅度的犯罪,一般由当地县级或者市级检察机关渎职犯罪侦查部门查处即可。有关责任人员的违纪问题,也完全可以由当地的县市纪委查处。之所以由省纪委和省检察院联合查处,笔者分析原因在于:省纪委和省检察院查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体现了有关部门对本案处理工作的重视;怕当地县市级部门查处力度不够,出现官官相护,而本案又受新闻媒体和全国人民高度关注,查处不好难以在舆论上过关。然而,由省纪委和省检察院进行查处,其中存在的问题也是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省纪委和省检察院的查处结论,是不是权威性的和终局性的结论?当事人对于其结论有没有申辩的权利?按照现行体制,省纪委就违纪问题作出的结论和处理意见,当事人如果不服,只能向作出结论的原部门即省纪委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级部门中纪委申诉,这其中的难度是可想而知。更为要紧的是,省纪委和省检察院就有关人员涉嫌犯罪所作出的查处意见,如果提起公诉,按管辖应该在县市级法院进行审理,那么县市级法院对于省纪委和省检察院的查处意见有没有权利作出独立的判断呢?在现实的条件下,笔者也认为很难。因此,笔者有一种担忧,在由省纪委和省检察院进行查处的情况下,涉案有关责任人员的合法诉讼权利和申辩权利可能难以得到很好的保障。 关于如何区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以及如何面对可能的证据缺乏的问题,由于有关查处工作还在进行之中,笔者不敢妄加揣测。但是又据报载,目前共有7名涉案责任人员被叫到省城谈话,被谈话人员通常是被车接到省城的一处招待所内,手机及钱物被收掉,省纪委人员6个人一组,3个人与被询问者进行谈话,3个人对被询问者进行看护,被接去谈话的7人中,两个仍被留在省里,另有4个人已经回来了,另外有一人自杀,其就是当年的佘案办案组成员之一,现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教导员的潘余均。对于省纪委的这种调查取证方式,笔者也有一丝疑虑。从报载的情况看,被调查者实际上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而且在时间上还可能远不止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实行传唤、拘传的最长时间12小时。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长时间“谈话”的目的是什么呢?笔者想应该是劝其老实交待,不要有隐瞒和抗拒。应该说,纠错专案组认真的工作态度让人钦佩,但是其方法还是有值得商量的余地。这种对当事人的坦白及“口供”的重视程度,与当年佘案办案组人员对佘祥林的口供的重视程度好像有较大的类似。而当年佘案侦查人员过分重视口供,以及为了“口供”不惜刑讯,不正是造成冤案的元凶之一吗? 正如大家的分析,造成佘案冤情的原因在于侦查人员的先入为主及刑讯逼供,审判人员的有罪推定及对非法证据不能排除,以及“受害人”家属组织群体上访的压力等,归纳起来,实际上就是不尊重人权、不遵守司法程序以及司法裁判受“民愤”左右。那么今天在查处佘案有关责任人员的时候,有关方面是否应该真正吸取教训,摒弃用非法手段与程序来查处非法行为的恶恶循环,尊重人权,尊重司法程序,并以理性认真、严格依法办事的精神来进行呢?答案无疑是肯定的。 也许有人会认为,按照笔者的这种态度,又要尊重程序,又要尊重人权,其结果将会是涉案责任人员均不“招认”,最终查处工作会不了了之,什么责任人员也查处不了,无法向广大群众交待。应该说,这种担心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是不够全面。尊重程序与尊重人权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会给查处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但是其间的矛盾并非是实质性的和不可克服的。以佘案为例,如果当年佘案工作人员尊重人权和司法程序,佘祥林的冤案就不能发生;在法律上否定佘祥林为真凶的同时,如果继续抱有严谨求实的工作态度和锲而不舍的办案精神,继续探寻无名女尸的真实身份以及真正的杀人凶手,也许真凶今天早已落网伏法。只不过是,要实现这一理想目标,需要的是办案人员高度的良知、勇气、耐心和智慧,以及广大群众高度的理性与冷静。而今天,在面对如何追究涉案人员责任的时候,我们也同样需要这样的品格。(作者:郑建军 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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