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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鑫良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教授 经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和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签发,我国第一部网络著作权行政管理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4月30日发布,将于5月30日起正式实施。 围绕《办法》出台的前因后果,记者采访了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教授。 三大关键词:承前启后、填补空缺、过渡性 记者:出台《办法》主要是出于怎样的考虑? 陶鑫良: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都没有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迄今也未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正式颁行相应的办法或条例。因此,《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在网络信息传播权行政保护方面规范的空白,其规定的“通知和反通知”等新内容完善了原有的司法解释,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管理和保护,乃至互联网产业和整个信息服务业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办法》第一条规范的对象及范围仅仅是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可见其并没有全面覆盖互联网著作权,甚至也没有全面覆盖互联网著作权之主要组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我理解,《办法》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颁行前承前启后、填空补缺的过渡性的行政规章。 三大特点:较小的适用范围、较轻的行政法律责任、通知和反通知组合制度 记者:作为一部“过渡性的行政规章”,它的特点体现在哪些方面? 陶鑫良:有几方面的特别规定较为引人关注。 首先,相对较小的适用范围。根据我们之前引用的《办法》第一条规范的对象及范围以及“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也适用本办法”等规定,将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排除在外,将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进行任何(哪怕是极小的)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也排除在外,所以这些规定仅仅适用于行政保护和只能追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不能依此延伸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较轻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行政法律责任。考虑到由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在难以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和难以作出侵权判断,所以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了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又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虽不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又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接到著作权人的有效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这样做是为了体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和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以及网络信息接受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网络产业的良性发展和网络氛围的和谐建设。 第三,《办法》在我国首先推出了通知和反通知组合制度,即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接到有效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移除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接到有效的反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同时,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并且保存以上信息60天,以便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 期待保护条例的立法进程和立法质量 记者:众所周知,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难点。《办法》的出台,对我国今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益保护有何意义? 陶鑫良:《办法》的出台有其积极意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方面明确了、细化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有利于信息网络传播向规范化、法制化前进。 但我以为,对这一行政规章的期望值不应过高。这是因为,首先,《办法》的法律位阶太低,只是国务院部委颁行的行政规章,一般只涉及行政机关的行事规则和行政保护的内容和范围,而非涉及民事权利及利益的直接法律规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规章至多授予行政执法的效力,没有直接的裁判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而只能作为参照。在因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而寻求相应司法救济时,这个《办法》缺乏效力,目前还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次,这个《办法》在规章名称、适用范围、立法技巧和一些具体规定上略显粗糙,可操作性欠佳。所以,我认为不能对其实施效果有太高的要求,我们应当给予更大注意力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进程和立法质量,希望一部高质量的、大容量的条例早日出台。(曹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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