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
《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已经“暂行”了2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已经“暂行”了19年,《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已经“暂行”了12年,工商部门许多关于投机倒把的法规至今仍然在“暂行”……笔者所在的济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梳理和审查行政部门执法依据的过程中,发现目前仍在生效的、“暂行”时间超过10年的全国通用的暂行性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竟多达40多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则更多。这些暂行性法规,多数都亟须修改,有的则已完全过时,但是,它们却仍然在影响着我们的日常生产生活。 一般来说,制定一个“暂行”法规,主要原因是由于立法经验尚不成熟,对立法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呈现的规律尚未完全把握,规范措施和调整手段尚待完善,“暂行”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一个较短时期的试行,来总结经验,以尽快制定正式的法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们许多冠之以“暂行”的法规,尽管内容已经不合时宜,调整手段已经过时,甚至已经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但就是没有提上立法机关修改完善的日程,以至于有火车撞人只补助300元这种怪事发生,也导致了许多不合理的收费和处罚项目继续实施。 暂行性法规有始无终,很容易成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恶法”,因此,必须通过制定切实有效的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建议修改立法法,在立法法中作出如下规定:立法时机尚不完全成熟的,可以制定暂行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暂行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应当设定暂行期,暂行性行政法规的暂行期不能超过5年,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暂行期不能超过3年。超过暂行期的,原暂行性法规自行失效。(作者: 朱恒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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