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
中国消费者协会从2007财政年度开始,将全部获得中央财政拨款,引起了众多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关注。中消协吃“皇粮”究竟有助于发挥消协的维权作用,还是会削弱消协的维权作用?笔者认为,这是消费者组织在我国社会地位得以提升的重要标志,也是消费者协会走向成熟的重要里程碑。 首先,中消协吃“皇粮”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关心与支持。近年来,消费者协会在引导理性消费、维护消费者权利、拉动市场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重视消费者组织,就是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重视消费者在拉动经济需求方面的重要作用。但多年来消协的工作经费不足,直接制约了消协职能的充分发挥。例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消费者组织经常对昂贵的消费品进行比较试验,以此作为对企业和产品开展监督的重要手段。有些消费者组织还斥巨资购买价值高昂的高档汽车进行撞击性试验。而我国各级消协却财力匮乏。国家让中消协吃“皇粮”,无疑是雪中送炭,是对消协的最大支持。 其次,中消协吃“皇粮”体现了消费者组织作为法定机构的基本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见,消费者组织乃为法定机构,而非任意设立的社团组织。消费者组织既然是法定机构,就应当具有法定经费和法定编制。 早在几年前,笔者也曾多次呼吁国家进一步加大对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财政资金支持力度,进一步增加各级消费者协会的消费指导和投诉调解编制和人员,早日取消来自企业的捐款资助,进一步增强消费者协会的公正性。遗憾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于1993年,迟至2007年才能获得兑现法定预算的要求。不过,这也说明了人们对消协乃至整个社会团体的地位的认识在不断深化。对于这种迟来的“爱”,中消协要格外珍惜。 其三,中消协吃“皇粮”体现了中消协的非营利特点,有利于打造中消协的公信力。为了确保消协能够公正、独立地代表和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3条明文禁止消协从事任何营利或者商业活动:“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这条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问题在于国家既然禁止消协从作为被监督者的企业筹款,就应让中消协吃“皇粮”;否则,消协只能“靠山吃山、靠水吃水”了。 其四,中消协吃“皇粮”是对消协过去从事诚信认证活动的教训的深刻总结。“3·15标志”认证的本意是良好的,一则可以帮助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明善辨恶,二则可以缓解办公经费不足的压力。不过,这种认证收益虽然可以轻易获得,但也是“烫手的山芋”。一方面,消协对企业诚信度的客观评估决非举手之劳,既涉及复杂的评估对象,又涉及专业化的评估方法,还涉及成千上万消费者的购物经验和感受;一方面,企业的诚信度也是不断变化的。一些奸商取得认证标志时假装厚道,对消协信誓旦旦;一旦取得认证标志就原形毕露,开始公然欺诈消费者。消协不是活神仙,更无火眼金睛,焉能全天候跟踪每个奸商获得认证后的经营活动?如果消协认证时“花了眼”,或者事后无力全程跟踪,也只能任由奸商们扛着消协授予的诚信牌匾欺诈广大消费者。而中消协吃“皇粮”则有助于彻底告别“3·15标志”认证活动。这对强化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增强消协的维权能力,预防奸商“打着红旗反红旗”都是一件幸事。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中消协吃“皇粮”对于各级地方消协来说也是一件好消息。建议各地也能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切实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以实际行动尤其是财力资源支持地方各级消协的消费维权工作。只有办公经费充足,才能吸引一流的精英人才进入消费维权一线,才能独立于商家的商业捐助,才能成为顶天立地的消费者维权斗士。 为了不辜负广大消费者和纳税人的重托,中消协在吃“皇粮”后,应当在消费维权大路上更加高歌猛进,一如既往地创造性地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赋予的各项消费维权职责。有人担心,中消协吃“皇粮”后会“变身”,承接公权力;还有人担心中消协会放弃事后维权、转向“事前预警”,逐步退出受理质量投诉。这些说法实际上都缺乏法律根据。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被修改,各级消协必须履行法定的维权职责。维权职责不是权利,而是义务,而义务是不能放弃的。而且,前已述及,中消协吃“皇粮”也不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违反,而是真正的依法达标而已。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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