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8-3 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常用的一种方式,公诉案件撤诉后如何处理?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各地做法呈混乱局面,不仅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而且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社会不和谐因素,影响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为保证司法统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撤回起诉后的案件如何处理予以规范。 一、当前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后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撤回起诉后的案件通常采取四种处理方法:一是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二是补充新的事实证据后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三是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处理;四是以补充侦查方式退回公安机关后不了了之。上述四种处理在执行中存在如下问题: 1.撤回起诉后作不起诉处理容易引起程序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诉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向同一级人民法院起诉。而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准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没有补充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使没有补充到新的事实、证据,而根据上级检察院复核撤销不起诉决定交由其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处于两难境地,诉法院不予受理,不诉则违反上级检察院要求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被害人不同意检察机关撤诉后作不诉处理而向法院起诉,由于法院之前已同意检察机关撤案,即已对诉讼结果形成意见,而法院如果启动监督程序就是对自己原来同意检察机关撤案意见的否定。 2.撤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缺乏法定性。有些案件即便退回公安机关,但退回的次数、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在退查中因未收集到新的事实、证据而将案件搁置起来的现象也经常发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完善撤诉程序的建议 立法的缺失,司法解释的不完善,是导致撤诉案件处理混乱的主要原因。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给公诉案件设置撤诉程序,使得撤诉不能成为法定程序。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均对公诉案件撤诉作了简单规定,但上述规定存在缺陷:?1?对被告人应否释放、何时释放没有规定,造成被告人被隐性超期关押。?2?缺乏继续侦查和再行起诉的具体规定。从“两高司法解释”中“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的规定可以引申出“发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可以再行起诉”,但是收集新证据的权力由侦查部门行使还是由审查起诉部门行使?新的事实、证据如何界定?有无期限限制?均没有可操作的具体规定。?3?撤诉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 公诉案件从法院撤回起诉后处理中出现的问题,给执法工作者带来了无法回避的问题,为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讼诉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提出以下对策以供参考。 (一)完善撤诉案件处理的立法规定。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首先要明确撤回起诉的涵义。笔者认为:撤回起诉是指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宣判前,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或不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经过上级检察院批准,其他诉讼参加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撤回已提起公诉而终止诉讼的程序。撤回起诉后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其次,检察机关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后在法定期限内补充到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要重新起诉,否则要作不起诉处理,对撤诉后处理的期限、向法院建议撤回起诉的次数可以参照延期审理的规定执行。 (二)制定科学合理的办案考核标准。以不诉率和无罪判决率作为办案工作的考核标准,是对司法工作的一种机械化考评,不符合办案的具体实践。检察机关应当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不予起诉,法院经开庭审理确系无罪的案件应当作无罪判决,都是正常的一种对司法活动的认识,不应该成为评判工作的一个指标。 (三)转变执法观念。办案人员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及赔偿意识。目前,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有相当一部分是疑案所致,但疑罪从无的诉讼理念在办案人员心中并没有真正确立,一些办案人员用撤回起诉来延长办案期限,对这种情形要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客观造成的后果的不同情况,分别追究办案人员的不同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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