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8-3 刑事诉讼法某些规定在有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客观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决定近期对其予以完善。那么,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如何把握关键,使其在修改后多些满意,少些遗憾呢? 公权与私权配置失衡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在纵向不同诉讼阶段或者横向同一诉讼阶段,对不同职能的办案机关所配置的公权存在某些失衡。 二是在纵向不同诉讼阶段和横向同一诉讼阶段诉讼配置的公权和私权存在某些失衡。 三是在纵向不同诉讼阶段和横向同一诉讼阶段,不同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配置的私权存在某些失衡。 要使得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有成效,更好地防止和减少“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顾此失彼或者画蛇添足的问题发生,使之能够最大限度地缩小与我国国情实际需要的差距,关键在于全方位地提高办案机关拥有的公权和相对诉讼当事人乃至其他诉讼参与人拥有的私权的科学配置水平,最大限度地弥补诉讼中两权之间存在的和将可能出现的纵向和横向失衡,从而使该法的适用具有更长的相对稳定期。 -为什么公权与私权的平衡是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关键 第一,从宏观上说,这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决定的。我国的发展目标是建设成社会主义和谐的小康社会,而和谐社会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就是作为人民利益代表的国家所拥有的人民赋予的权力及其行使,在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方方面面实现公平、公正。而要保障国家机关正确行使公权,就不能不赋予人民对其不当行使予以必要制约的权利,做到公权与私权配置平衡。因为公权和私权配置失衡,一旦公权过大,私权过小,公民个人的正当权益就容易受到侵害,相反,一旦私权过大,公权过小,社会公众利益就容易受到损害。因此,就全社会而言,公权和私权的配置需要根据社会发展情况不断调整,使之尽可能达到平衡,从而不断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因此,国家在赋予任何服务于人民利益的国家机关公权时,都应当尽可能做到与相应领域私权的配置达到平衡,减少和防止公权脱轨。这种平衡,无疑在刑事诉讼领域也不能例外。 第二,从微观上说,这是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其承担的任务决定的,更是公权和私权配置平衡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决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该法是专门用于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服务的。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又专门承担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之职责,这就需要其做到准确、及时地发现犯罪,揭露犯罪,收集充分真实的证据,查明案件真相,使社会公众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均得到最大限度地维护。但是,这对于专门机关的办案人员来说,并非易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面对的刑事案件,往往已是时过境迁;犯罪真相被犯罪分子千方百计掩盖;各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刑罚执行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同程度地受到某些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因此,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每一诉讼阶段,乃至每一诉讼活动,都需要办案人员进行反复地通过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理性分析过滤后,才可能得出正确判断。而这一切,都是办案人员在一定的时限内,运用公权限制或者制约诉讼当事人和其他某些诉讼参与人的某些私权(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某些法定民主权利)的举措实现的。而在此过程中,又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千方百计逃避罪责的行为。因此,刑事诉讼的任何诉讼阶段,都充满着公权与私权激烈程度不同的博弈。鉴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拥有的公权的行使,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均有国家保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和被害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基本依靠个人的力量。前者的力量无疑大大强于后者。因此,这种公权力一旦被其滥用,不适当地扩大或者缩小,该作为的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乱作为,而同时其相对人又不拥有足以制约和救济的权利、途径,刑事诉讼的结果必定会与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要求相悖。这就决定了该法必须赋予诉讼当事人足以防止公权不当行使的诉讼权利。 从司法实践经验看,私权对公权不当实施必要的制约,是有效防止产生司法不公不可或缺的途径。通常刑事案件的真相是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反复查证核实后才能作出正确判断,所以,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还难以完全避免存在着将个别违法而不构成犯罪甚至是无辜的人纳入追诉范围。而尽可能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做到一旦发生能得以尽快地纠正,无疑需要该法赋予其能够足以抵御公权不应有侵害的诉讼权利。与此同时,也要使真正的犯罪分子被及时地纳入刑事诉讼,使其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和刑事惩罚。这样的刑事诉讼,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其完成所承担的任务和达到诉讼目的。所以,我们要想更好地发挥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就必须不断地、切实地提高诉讼公权和私权配置的平衡度。这是需要立法机关永远将其作为完善该法关键的根本缘由所在。 第三,是国际社会法制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保护人权是对各国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而我国也签订了一些有关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的要求是一致的。为此,刑事诉讼法的完善也有责任和义务更好地实现我国签订的国际公约的规定。而我国不断提高刑事诉讼法对于公权与私权配置的平衡度,则是落实此类国际公约最基本、最有力的举措。 -我国刑事诉讼公权与私权存在三种失衡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看,在诉讼公权和私权配置方面,尽管其较1996年修改前完善了许多,但这些年的实践证明,其依然还存在一些不够科学之处,尤其需要尽快弥补存在的两权失衡问题。总的看,两权配置失衡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纵向不同诉讼阶段或者横向同一诉讼阶段,对不同职能的办案机关所配置的公权存在某些失衡。这主要反映在落实职能要求的机关,具体拥有的职权不足。二是在纵向不同诉讼阶段和横向同一诉讼阶段诉讼配置的公权和私权存在某些失衡。这主要反映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拥有的诉讼权利不足。三是在纵向不同诉讼阶段和横向同一诉讼阶段,不同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配置的私权存在某些失衡。这主要反映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拥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不足。相比之下,三种情况中,第二种情况较为突出。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不论哪一类失衡,基本上都是或者公权、私权的根本缺失,或者是该法总则作出了诉讼原则、制度规定,但没有赋予充分保证其实施的公权或者私权。这些不同类型的失衡,虽然在不同诉讼阶段或者在同一诉讼阶段中程度有所不同,但都影响了某个诉讼阶段诉讼任务完成的质量和速度,从而或多或少地使该法实现刑事司法公平、公正和效率打折扣、或多或少地与制定该法的目的相悖,甚至发生伤害无辜或者放纵犯罪的不良后果。 首先,就上述第一种情况而言,纵向不同诉讼阶段或者横向同一诉讼阶段,对不同办案机关所配置的公权存在某些失衡,往往导致该法确立的诉讼关系原则难以得到充分的贯彻。以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配置的公权为例,该法在总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是以该法具体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但是,该法赋予人民检察院落实规范需要拥有的公权却十分有限,甚至存在某方面的空白。就立案阶段看,虽然人民检察院拥有对法定范围案件的立案权,同时也被赋予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权。然而,该法却没有赋予保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是否正确作出判断所需要的调查案件权。与此同时,该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时,有通知其立案的职权,但对于公安机关接到应当立案的通知仍然不立案的情形,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纠正公安机关这种行为的职权。这种状况,显然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立案阶段公权与公权配置的失衡,不仅容易导致公安机关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问题不能及时纠正,而且难以保证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是否正确判断的准确度。这种状况,很可能导致在诉讼的开始阶段就埋下放纵犯罪或者伤害无辜的危险,不仅难以保证立案质量和效率,同时也可能因此使得此后刑事诉讼偏离正确轨道。 其次,就上述第二种情况而言,刑事诉讼在纵向不同诉讼阶段和横向同一诉讼阶段诉讼公权和私权配置的某些失衡,危害尤其值得重视。从根本上看,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拥有的私权是否充分、与公权配置的平衡度如何,都是直接关系各类办案机关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的关键因素。因此,为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和任务的完成,不仅该法必须赋予办案机关拥有充分的公权,而且必须严格规定公权行使的范围和程序,与此同时,还必须赋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的私权,尽可能防止两权配置的失衡。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例,此阶段,人民检察院拥有获得侦查机关移送提请起诉的案件材料权,并且拥有自行进行补充侦查或者退回移送案件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权。而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虽然拥有自行辩护权和聘请辩护律师权,辩护律师拥有在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权,拥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权和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意见权。但是,这些私权却受到种种限制,其相对于人民检察院拥有的公权来说,很难发挥作用。例如,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案件有关材料权,但其同时规定,需经被调查人同意。而辩护律师在此阶段依法能够从人民检察院获知的有关案件的情况,又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这使得辩护律师很难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充分、有力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材料。这种私权配置的实况与公权配置相比,显然不足。对此,有学者主张在案件被起诉后,开庭审判前采用证据开示制度。不可否认,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私权的某些欠缺。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该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对人民检察院认定证据材料的获知权,将更为有益。这不仅有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力度,而且有助于提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起诉决定的准确性。 再者,就上述第三种情况而言,刑事诉讼中,纵向不同诉讼阶段和横向同一诉讼阶段,对于不同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配置的私权或多或少的失衡,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这是因为,这种私权的不平衡,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相对权利不足的一方。这不仅仅是形式上的不公平、不公正的表现,而且会导致诉讼结果发生实体上不公平、不公正。以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第一审为例,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的准备阶段,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获得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的时间。如果其没有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拥有获得被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获得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但是,该法却没有赋予被害人在开庭前同样的时限内,获得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的权利。这样,尽管在人民法院开庭后,依法拥有如申请合议庭成员等人员的回避等权利,但由于其在审前不拥有获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权利,因此,其庭审时很难真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此类失衡如果不尽快解决,同样会成为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绊脚石。 -实现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宜有侧重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本次完善刑事诉讼法,在对全法进行系统、全面、立体的审查过程中,特别需要关注各项诉讼原则、制度在不同诉讼阶段如何通过公权和私权的配置,最大限度地得到实施的问题;特别需要关注如何通过每一诉讼阶段各个办案机关公权与私权的配置,最大限度地确保每一诉讼阶段任务得到优质、高效的完成;还需要关注如何通过对不同诉讼当事人私权的配置,最大限度地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为完善刑事诉讼法,在提高公权与私权配置的平衡度方面,宜作如下侧重:一是在解决不同职能的办案机关公权配置的失衡问题上,宜在刑事诉讼全程中,强化落实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职权的配置和保障其行使的程序;二是在解决一些诉讼阶段公权与私权存在的失衡问题上,宜在刑事诉讼全程中,强化私权的配置和保障其行使的程序;三是在解决各个不同诉讼阶段和同一诉讼阶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私权存在的失衡问题上,宜在刑事诉讼全程中,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其中特别要注意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以及保障其行使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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